6 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方少分或不分
——旦某诉加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旦某
被告:加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在乌兰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不久原告怀孕。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异常,找各种理由夜不归宿,经原告观察留意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原告为此曾多次劝解被告,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并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出于为孩子考虑,一直处处忍让。2014年3月11日,原告回家时,发现屋内有异声,随即向派出所报警,待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发现,被告同陌生女人一丝不挂躺在卧室床上。至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实施家庭暴力,对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或不分。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婚姻和家庭生活的纽带。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和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却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生活关系,生活不检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没有和好希望,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父母有能力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和学习,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并自愿给被告补偿部分钱款,债权35000元由双方各分得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有存款3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享有的存款的事实,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旦某与被告加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原告旦某共同生活,被告加某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车站小区住房一套,“TCL”牌37寸电视机一台,“香雪”冰箱一台,组合式沙发一套含茶几,餐桌含6把椅子,双人床一张,“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旦某所有;原告旦某婚前个人财产羊毛被子三床、羊毛褥子三床归原告旦某所有。原告旦某补偿被告加某房屋及共同财产人民币5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夫妻共同存款35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实施家庭暴力是否达到法定准许离婚条件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过错方少分或不分的确认。
被告加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为了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另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用品情况基本属实,但35000元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放在被告处准备买牛的钱。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在乌兰县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活有失检点,与别的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辩称存款3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享有的存款的事实,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编写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人民法院 乔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