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情形之外的过错方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杨某某诉侯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
被告:侯某某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侯某某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 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杨某某在侯某某包内发现其与婚外一女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两人真心相爱,为2015年可终成眷属,现相互承诺如下:1.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鼓励,有任何事都相互商量;2.相互保证不做对不起对方的事情,不让任何第三方碰相互的身体;3.不瞒、不骗,坦诚相待,以保证相互之间有安全感;4.每周至少见面一次,保证感情升温;5.双方均不会与第三方出席公共场合,如无法推脱,提前沟通,对方同意方可进行出席;6.无论任何事都以对方为主;7.有任何难处都及时与对方沟通,互助解决。本协议一事(式)两份,各执一份,如有违背,不得好死。甲方签字:侯某某,乙方签字:孙某”。随后杨某某又发现侯某某与该女子多次到宾馆同住,杨某某称侯某某对婚姻不忠,其行为给自己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起诉要求与侯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要求侯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侯某某称该协议系其在结婚前签订,结婚后就与该女子断绝了关系。
杨某某提交自己整理的侯某某与协议中孙姓女子的开房记录,依据杨某某的申请,法院到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调取侯某某的宾馆住宿记录,发现其在即将结婚时及婚后多次同该女子一同登记住宿于宾馆同一房间。但侯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婚外女子同居,不应向杨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
【案件焦点】
侯某某与婚外女子一同住宿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应向杨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侯某某在双方当事人准备结婚期间及结婚后多次与婚外女子一同到宾馆住宿,结合侯某某与该女子签订的忠诚协议,足以认定其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侯某某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相忠诚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对于双方离婚存在过错。侯某某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对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杨某某要求侯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某与侯某某离婚;
二、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除双人床外)归杨某某所有,侯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双人床一张归被告侯某某所有;
三、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离婚案件中的一般过错方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常的理解是配偶一方较为稳定、持续地与特定的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但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从事活动。本案中,侯某某多次具有间断性的行为,并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那么,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之外的过错行为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对此持肯定态度。虽然该条文没有例外条款,但是应当结合司法实践,对于一方确实存在明显过错,给婚姻关系另一方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的,可以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结婚一个月,男方就多次出现出轨行为,未免给沉浸在新婚之喜的女方以沉重的精神打击。现实中,婚姻无过错方举证较为困难,而杨某某积极搜集证据,证明了对方确实存在过错,对此也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