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女方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离婚时男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宋某诉马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某
被告:马某
【基本案情】
1997年3月份,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1月8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婚外异性张某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某。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与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张某支付马某某抚养费55000元,该费用支付之后,孩子与张某无关。协议签订后,张某支付给原、被告55000元,孩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10年9月份,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带孩子马某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偶尔回原告处居住。2012年4月10日,被告被刑事拘留,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告曾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主张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对财产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主张,原告与婚外异性张某生育男孩马某某,被告在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抚养孩子,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抚养孩子支出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主张的以上费用。
【案件焦点】
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宋某与婚外异性张某生育子女,离婚时,被告马某主张原告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婚外异性生育一男孩,并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偶尔前去看望,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导致原、被告长期不能共同生活,缺少感情上的沟通;原告已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抚养孩子支出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0元。关于抚养费,被告在明知孩子并非系其与原告所生的情况下,与孩子的亲生父亲张某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张某已支付给原、被告抚养费5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抚养孩子支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告宋某之子马某某由原告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宋某自行承担。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主要在于确定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界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只有具备其中之一情形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否则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男女婚姻存续期间,女方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必然会给男方精神造成损害,造成的损害可能更甚于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该案审理法院认为,既然离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配偶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婚外同居,仅凭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的事实是不能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因为法律的侧重点在于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即制裁的是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而界定与他人婚外同居行为的客观标准是“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既要求共同居住的证据,还要求时间上的持续、稳定。不能把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的行为硬性认定为与他人婚外同居。《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并不涉及其他情形,如通奸、卖淫嫖娼、一夜情等行为。
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有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且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也不是原告的过错行为,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情形,对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 于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