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彩礼与过错损害赔偿的认定
——刘某某诉戴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上诉人):戴某某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戴某某于2012年7月网上相识,同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3年4月6日生育男孩戴某翔;刘某某曾于2013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戴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戴某某提交了由其母亲李某香出具的四份借条及四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给付了刘某某结婚彩礼70000余元,刘某某认可戴某某给付的结婚彩礼为10800元,并提出婚前给付了戴某某的母亲5000元红包,但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戴某某还提出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某某提出婚后双方有在其娘家共同生活过,但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双方均认可戴某翔与戴某某无血缘关系,戴某某婚后构成了精神残疾。
【案件焦点】
彩礼数额如何认定;戴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本案中,戴某某父母按习俗给付刘某某购买金器的现金、送喜日支付的现金、打发的费用等41700元,皆发生于结婚前、结婚时,且与结婚目的紧密相联,故该部分费用属于彩礼的范围,原审仅认定男方给付女方用于购买金器的现金10800元为彩礼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逢年过节、小孩满月设宴等所支付的礼金,因该支出发生于双方登记、举办婚礼之后,也与婚姻的缔结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该部分支出不应视为彩礼的范围。
关于戴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本案中,刘某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隐瞒婚前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的事实,婚后生育与他人同居期间怀孕的小孩,违背婚姻双方互负的忠实义务,构成二级精神伤残,刘某某依法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未予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当。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酌定刘某某对戴某某承担1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戴某某上诉提出刘某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刘某某与戴某某离婚;戴某翔由刘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刘某某返还戴某某结婚彩礼10800元;刘某某给予戴某某经济帮助20000元。宣判后,刘某某、戴某某均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婚姻关系与小孩抚养问题的处理;变更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关于彩礼的处理:刘某某返还戴某某结婚彩礼20850元;变更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关于经济帮助的处理:刘某某给予戴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刘某某支付戴某某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
【法官后语】
一、关于彩礼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了彩礼可予以返还的情形,但对什么是彩礼及如何来认定彩礼未作进一步的规范。其一,彩礼不限于礼金,可以是价值较大的任何财物形态。其二,彩礼的给付目的,是为了婚姻的缔结。即彩礼一般为婚姻缔结前后(婚礼举办前后),与婚姻缔结紧密相联。其三,彩礼的给付对象包含女方或女方家属,且财物的价值需较大。故,彩礼的认定,首先是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然后综合考虑给付的财物价值大小与婚姻缔结的紧密性,不限定给付的财物形态与给付对象。
二、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理解
夫妻关系虽属于法律关系,由婚姻法进行规范,但因传统礼法的影响,在处理婚姻关系时,不仅要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也应尊重传统公德与当地良俗。我们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体现为双方相互之间的感情坦诚与忠心,双方从婚姻缔结时起,均需保持感情的纯洁性,在缔结之前与一方与他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属于婚前个人隐私的权利范畴,行为人无须向对方告知该隐私,所以一般也不构成违反忠诚的义务。但本案中,隐瞒与他人怀孕的事实,是违反夫妻之间诚实义务的,且本案中,女方是明知怀有他人身孕,却刻意进行隐瞒,主观上是故意的,虽然每个人都享有隐私权,但隐私权的行使不能对抗社会的一般公序良俗与人伦,需符合一般的社会公德的认同。因此,忠实义务的认定可以扩大适用于婚姻缔结前。
三、关于离婚案件中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明确四种可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但是,实践中有人认为拘泥于该条款进行的排外解释,在解释方法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且在民事实务领域,法律的解释方法中并不否认类推解释的适用,将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基本伦理,破坏婚姻关系稳定性的与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行为具有相当性的行为,解释为可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并不违反民事法律的解释方法。因此,对这类侵害夫妻一方对婚姻的合理信赖和破坏夫妻感情纯洁性的行为,在法律依据上,均可以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作为请求权基础,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是否在立法上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增设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需进一步探讨。
四、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婚姻案件的处理,除遵守法律的规定外,应多关注传统礼俗对婚姻关系的调节,对于严重违背婚姻公德,违反社会诚信原则,不尊重、无视婚姻严肃性行为,法律上须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婚姻事项的处理,必须尊重传统公德,一定程度上引导社会正确婚姻观念的树立,尊重、珍视婚姻,惩处以获取财物为目的的不良婚姻观。
编写人: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云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