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彩礼认定中的适用
——张某诉周某某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某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日,案外人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周某某账户现金41801元,后原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1801元。
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赵某某就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进行调查质证。张某提交户口本欲证明其与赵某某之间的母子关系,周某某对此并无异议。周某某提交案外人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声明一份,欲证明其向张某之母赵某某出借的41801元款项,其中2万元系其自苑某某处借出,且在赵某某向其还款后,其与苑某某一起去银行取款并于当天偿还了苑某某2万元。张某及案外人赵某某对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当事人之间于2013年8月6日订婚,于2013年8月7日解除婚约。
【案件焦点】
涉案41801元应否认定为彩礼。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提供案外人赵某某向被告转账的证据,但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本人所有,也未证明是其借用案外人账户进行转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其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8月1日上诉人张某之母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上诉人周某某账户4180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赵某某出借的借款,转账行为只是赵某某偿还借款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赵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而2013年8 月1日发生涉案转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前后事件具有关联性,且我国自古有由父母支付彩礼款的风俗习惯,以及双方均认可的10001元、31800元在临淄本地分别代表的彩礼款寓意,故涉案41801元认定为彩礼款更符合生活常理及证据认证规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3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彩礼款41801元。
【法官后语】
按照我国传统的婚姻缔结程序,一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另一方赠送聘金、聘礼,一般称之为彩礼,这样的习俗一直延续至今,在广大农村则保留得更为普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各地彩礼的金额也逐步攀升,如果双方在登记结婚前解除婚约,经常因彩礼是否应该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产生矛盾,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8 月1日原告之母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周某某账户41801元,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订婚,于2013年8月7日解除婚约。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该41801元是否为彩礼,若是彩礼按法律规定无疑应予返还。
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财务。具体而言,彩礼认定应当根据当地的民风民俗、双方财务往来的名义和对象以及给付时的心理状态等因素综合判断:一是财务往来是否符合当地给付彩礼的风俗。大多数地方彩礼的数额一般大于其他日常财物往来的数额且数字比较吉利;给付彩礼有时也会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如由婚姻介绍人转交或在举行订婚仪式宴请亲朋好友时直接交付;有些地方彩礼有固定的构成种类,如现金、首饰、箱包等。二是财物往来的名义及对象。彩礼给付的主体一般为男方或男方近亲属(主要是男方父母)。在农村中为完成婚姻大事,男方及其亲属往往不遗余力,当男方本人无力独立承担彩礼费用时,其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鼎力相助也是常事,但当彩礼对外赠送时,则一般以男方家庭名义或男方个人名义。彩礼给付的对象则相对简单,一般为女方家庭或女方个人。三是财物往来时的心理状态。给付彩礼的目的是希望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如果一方为表达情意、增进感情而赠与另一方的财物,没有附其他条件,与是否结婚无关,则不应属于彩礼的范围。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婚约财产纠纷中,财产给付方应当就其给付的财产是彩礼及相应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原告之母出借的借款,转账行为只是赵某某偿还借款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案外人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声明一份,欲证明其向原告之母赵某某出借的41801元款项,其中2万元系被告自苑某某处借出,且在赵某某向其还款后,其与苑某某一起去银行取款并于当天偿还了苑某某2万元。但原告及其母亲赵某某对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被告要证明其与原告之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就要提供类似借据等债权凭证,详细陈述借贷的细节,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对方否认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能足以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但被告仅提供了案外人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声明,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暂且不论,关键是远远达不到民间借贷事实成立的证明要求。相反,原告的证据证明,2013年8月1日发生涉案转款,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前后事件具有关联性,且我国自古有由父母支付彩礼款的风俗习惯,以及双方均认可的10001元、31800元在临淄本地分别代表的彩礼款寓意,前者意为“万里挑一”,后者意为“三家一起发”。此外,在临淄本地,还有“万紫千红一片绿”(1万张5 元10000×5=50000+1千张100元1000×100=100000+1张50元或不少于1张1 元1×50=50,总计150050元),“一动不动”(一套房子一辆轿车)的彩礼讲究。二审认定涉案41801元为彩礼款更符合生活常理及证据认证规则,无疑更具说服力,体现了法官的证据认证能力。这里,二审法官在认定争议款项的性质时,准确运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判断类似彩礼这样的需要考虑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证据无疑具有借鉴意义。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