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出资和书面处分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王某某诉王某璇等婚姻家庭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丽景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璇、刘某某
第三人(上诉人):包某某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璇系婚生儿子,被告刘某某系周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与周某某于1985年10月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1995年起周某某与第三人包某某开始同居。2000年7月13日,王某某起诉至景宁法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景宁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周某某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景宁法院于2000年9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中止诉讼。1999年4月9日,周某某与涉案房屋原户主郭某某达成口头房屋转让协议,并向郭某某支付了房屋转让款33000元,双方约定另约定时间办理转让手续。2000年12月21日,周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当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1年3月26日,经景宁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某与周某某自愿离婚,景宁法院(2000)景城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周某某购买取得本案所涉房屋后一直与包某某同居生活在该房屋,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1日周某某去世,现该房由包某某居住。2012年4月份,原告通过景宁县房管处查询知悉坐落景宁县鹤溪镇房屋一套及一楼柴火间系原告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与周某某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被告与第三人因该房的权属产生纠纷。
【案件焦点】
出资和书面处分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夫妻关系与同居关系并存时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同居关系人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王某某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周某某所购买并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财产,依法应认定为王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涉及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告王某某有请求分割的权利。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故原告王某某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诉争房屋已登记确权,即使第三人有出资,也应认定为债务关系。第三人主张在其与周某某同居期间周某某以书面形式将该房屋确认归第三人所有,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房屋一套及一楼柴火间,原告王某某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
包某某持原审陈述意见提起上诉。在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包某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理解。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财产,夫妻之间未作财产约定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诉争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和同居关系并存期间由周某某购买并登记在周某某名下,从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角度,所涉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第三人主张周某某以书面形式将该房屋确认归第三人所有,因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有出资,应认定为包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判决王某某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
编写人: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雷方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