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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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的权利救济

——李某某诉麻某离婚后财产、健康权、抚育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健康权纠纷、抚育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麻某

【基本案情】

李某某、麻某于2005年相恋并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2月25日,李某某、麻某举办民俗婚礼,同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名李某。2010年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公寓式住房一套及旅游车一辆归麻某所有,购房贷款243000元及其余债务101000元由麻某偿还,房屋产权25%赠与李某;李某由麻某抚养,李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离婚后,李某某未支付抚养费。

2014年4月23日,李某某与李某进行了亲子关系鉴定,经鉴定二人非亲生父女关系。李某某认为麻某隐瞒李某非李某某亲生女儿的事实,请求法院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并重新分割财产,由麻某返还离婚前李某某支付的5年抚养费6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麻某予以否认,认为其怀孕时李某某就知道孩子不是他亲生的。

【案件焦点】

麻某是否向李某某隐瞒李某并非他亲生女儿的事实?离婚协议所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李某某关于返还所支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关于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并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因协议离婚时间已超过一年,不应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均应以麻某隐瞒李某非李某某亲生女儿的事实为依据,而对此事实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况且本案李某系双方婚前所生,此时双方间无相互忠诚的夫妻法定义务。故李某某关于返还所支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忠实。本案李某某与麻某自2005年相恋并开始共同生活,对于2007年4月15日出生的李某,李某某有理由相信是自己的亲生女,乃至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均基于李某系亲生女这一重要事实而作出,并就李某某的探视权行使作了约定。由此可见,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李某不是其亲生女的事实是不知情的,直至亲子鉴定之后方知真相。麻某关于其怀孕时李某某便知孩子非他亲生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应采信。故此,麻某向李某某隐瞒李某并非他亲生女儿的事实成立,离婚协议中李某某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下作出的,应属无效。李某某对李某不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但其请求麻某返还离婚前5年抚养费6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对各自财产进行约定,抚养李某的费用应认定为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且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抚养李某支付了6万元的事实,故不能成立。对其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因离婚协议中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同时进行了债务负担分配,本案中不便处理,可另行起诉。关于请求麻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麻某存在隐瞒李某非李某某亲生的事实,给李某某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损害,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4)丽古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与麻某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

三、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法官后语】

此案有两个问题须予以明确:

一、关于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时无过错方的权利

离婚后夫妻一方(一般是男方)认为另一方生育的孩子为双方的亲生子女并尽抚养义务,但离婚后才发现孩子与自己并无血缘关系,作为不知情而抚养非亲子的无过错方,可以起诉确认非亲子关系,并请求返还所支付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被告对原告隐瞒非亲子关系事实,使原告误以为李某系自己的亲生女,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所涉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条款无效,同时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的权利行使期限

无过错方要求重新分配财产的权利行使须在法定期限内。但实践中无过错方对非亲子关系事实的知情时间是不确定的,往往知情时已超诉讼时效,如此对无过错方显失公平。法律应针对非亲子关系明确相关权利和责任,规定无过错方的权利行使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非亲子关系事实时起算”。

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2014年4月23日原告方知李某非亲生,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但二审法院在严格适用法律同时,充分考虑了当前处于法律空白地带的非亲子关系事实引发的利益平衡,确认双方离婚协议所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条款无效,彰显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编写人: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