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离婚后军人才复员、转业,原配偶是否仍能分割复员费、自主择业费
——高某某诉鄢某甲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鄢某甲
【基本案情】
被告鄢某甲于1972年3月27日出生,1990年12月1日参军入伍,系边防支队干部。1997年11月11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鄢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 月14日生育一子鄢某甲。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鄢某甲高中毕业;(2)住房归被告所有,儿子鄢某甲对房产享有唯一合法继承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产价款人民币250000元;(3)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离婚后,被告鄢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从边防支队转业,领取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合计人民币283613.56元。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中有部分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所领取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鄢某甲则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所签《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经过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在离婚时原告已明知被告将来可能会获得一笔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里没有对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作出任何约定的行为属于债务免除。
【案件焦点】
被告是在离婚后才取得自主择业费,原配偶是否仍有权进行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条法律规定涉及分割是指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自主择业费等,而本案特殊性在于自主择业费等发放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离婚时该笔费用并未发放到被告名下。因此,该条解释只能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适用,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在离婚之后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不应在离婚后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62.5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高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但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在转业或复员时进行最后结算而已。因此,不能以军人在离婚时没有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为由否定军人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故对高某某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4)芒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鄢某某支付给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补偿款40749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均由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领取自主择业费等费用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够进行分割的应该是既得利益,即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已经取得的财产。而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在取得前存在不确定性,例如军人可能在复员或转业前被开除,可能在离婚后至复员前的期间升职或降职,从而影响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领取数额。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字面解释,该条款有前置定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二审法院则认为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可期待利益,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的,配偶即使离婚后仍然有权利进行分割。具体分配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计算。以本案为例,被告1972年3月出生,1990年12月参军,被告入伍时实际年龄为18.67岁,原、被告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为14.75年,被告领取的283613.56元自主择业费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283613.56元÷(70岁-18.67岁)×14.75年=81498元,原告高某某可分得40749元。
编写人: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民法院 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