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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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离婚案件中外遇与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

——苏某某诉陈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苏某某

被告:陈某某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通过网络相识、相恋,2009年7月7日原、被告未婚生育儿子陈某甲,并于2009年8月17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共同居住在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但实际上由原、被告管理的饲料店里。婚后,原告因怀疑被告与被告雇请的一名女雇工存在暧昧关系,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中间亦有在外工作了一段时间。原告称被告不但有第三者,而且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也承认原、被告曾有争吵,但否认其与女雇工之间存在暧昧关系,亦否认其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2014 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儿子陈某甲亦由原告带回娘家生活,被告称儿子是由原告擅自带走的。原告称其现在深圳打工,儿子亦跟随其在深圳生活,原告自称其每月收入3000多月。被告目前经营饲料店,自称每月收入7000~8000元,原告称被告每月收入5000~6000元。

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主张的两笔夫妻共同债务中的11059.5元原告予以确认,但不认可15510元的债务。

原告称被告家庭暴力时其曾报警处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前往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五山派出所调取有关本案家庭暴力的案卷,但本院前往五山派出所调取时,该派出所并未有相关案卷的记载,另原告称当时由五山派出所辅警黎某某做了询问笔录,但黎某某却称当时并未做笔录,只是原、被告二人之间闹矛盾由派出所做了调解,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便自行离开,且黎某某本人也不愿意协助本院做笔录。

原告亦申请本院前往斗门区乾务镇五山沙龙居委会调查被告雇用的女职员与原、被告一同居住的事实,但在本院向五山沙龙居委会了解有关情况时,该居委会称由于原、被告的户籍均不在其辖区内,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居委会并不了解。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前往珠海农村商业银行井岸支行调取了被告哥哥陈某乙的银行流水,前往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斗门分中心调取了乾务镇五山沙龙中路×号、×号、×号、乾务镇五山新村×号及被告陈某某父亲陈某丙名下的房产登记记录,根据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陈某乙账户的银行流水,并未发现原告主张的所谓80万遗产。根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斗门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房地产权登记表显示,未发现乾务镇五山沙龙中路×号、×号、×号、乾务镇五山新村×号的房地产登记记录,身份证号为×××××的陈某丙名下有两套房产登记记录,一处登记地址为斗门区五山镇×××,另一处登记地址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南潮梅山村××。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4月4日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原告用作财产保全担保物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西村天四队土地[斗府集用(2000)字第××]予以查封;二、对被告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汽车及房地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限额为50000元。

【案件焦点】

离婚案件中外遇与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陈某某是否存在外遇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所谓第三者与原、被告一起生活的录音录像、录音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所称的被告的外遇对象并未承认上述事实,在笔录中只有原告本人控诉被告对婚姻不忠,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存在外遇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录像,录音的文字记录、原告受伤的照片、医院病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类案件,尤其是针对家庭暴力的案件,其举证责任与一般的民事案件并不完全相同,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证明在其与施害人共同生活期间其有遭受侵害的事实即可,而施害人则需对受害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本人身体多次受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亦有“被人用拳头打伤头部”“右眼组织多处组织挫伤”的记载,由此可见原告已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仅称其并不知道原告所受伤害是何人造成的,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联,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更何况五山派出所虽未有相关案件的记载,但考虑到原、被告确实由该派出所做过调解,若是一般的夫妻争吵又何必闹到派出所,故综合考虑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盖然性更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儿子陈某甲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某可于每月的周末时间探视儿子陈某甲两次,具体的探视方式可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

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0000元;

五、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欠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11059.5元由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承担一半即552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500元(原告苏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2250元。

【法官后语】

离婚案件中,外遇与家庭暴力作为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案件所占的比重愈来愈大,因此对这两个问题的认定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首先对外遇的认定上,由于牵涉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且基于社会道德因素,因此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必须在当事人有十分确凿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予以认定;而在家庭暴力认定的标准上,由于受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再加上我国目前基层组织弱化以及大多数家庭在婚后随男方生活的实际情况,对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受害人往往难以对其受到家庭暴力侵犯这一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在对家庭暴力案件证明标准的认定上应当采取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只要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及与施害人共同生活期间受到侵害的事实,即可认定受害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施害人应就其与受害人受侵害的事实无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施害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也即可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梁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