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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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出嫁女”也有份——刘文芳诉刘文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2013)湟多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文芳

被告:刘文新

【基本案情】

刘文芳、刘文新系同胞兄妹关系。2006年湟中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户主刘文新一户的承包耕地进行核实并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确认刘文芳、刘文新等共6人作为一户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4.48亩土地。2000年9月,刘文芳因故将其户籍迁至山西省温水县段城村其姐姐刘文莲户内,2007年又将其户籍迁回刘文新的户内。刘文新一户的承包地至起诉时止已被国家征收的四次,刘文芳索要的是2013年4月23日第四次被国家征收了3.27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2013年湟中县人民政府对刘文新一户承包耕地进行征收时,每亩补偿失地农民土地补偿标准为39000元,后期生活补助19500元,共计58500元。刘文新一户的承包地3.27亩补偿款为191295元,连同地上附着物12棵树木的补偿款180元,共计应得补偿款191475元。

征收时值开春,地里还未种植农作物,故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发放给刘文新一户的191475元征地补偿款不包括青苗补偿费。2013年4月,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补偿款191475元全额汇款到刘文新账户内,被告收到该款后以刘文芳2000年出嫁后将户口迁出且多年未耕种其承包的土地,等原因为由拒绝将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刘文芳。

【案件焦点】

1.本案中刘文芳与刘文新是否同属于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 2.刘文芳在以刘文新为户主的家庭户中是否有承包土地,具体承包多少亩土地,以及这次征收刘文新一户的土地涉及刘文芳承包的土地具体是多少亩。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刘文芳系刘文新家庭成员之一,且与刘文新及其家庭成员在湟中县多巴镇多巴一村共同承包了耕地,该承包地被征收,刘文芳理应获得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刘文新称刘文新将其户口迁出及与他人结婚后,承包地被本村四大队收回重新分配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刘文芳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文芳既是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又是刘文新的家庭成员,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实际分有承包地,因此刘文芳有权请求分割征地补偿款。本案讼争所涉土地在国家征收时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刘文新一户。刘文新一户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91475元,理应由刘文新一户内分配有承包地的家庭成员均分。故刘文芳请求刘文新退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文芳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1912.5元。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征收进程也随之加快,土地补偿费大幅提升,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也呈大幅上升趋势,其中范围广、矛盾深、影响大的当属“出嫁女”分配权益纠纷。本案就是“出嫁女”征地补偿费分配的一典型纠纷,通过本案的处理,我们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总结如下:

1.“出嫁女”的范围

在我国,“出嫁女”通俗地讲就是指农村已婚且嫁出去的妇女,又称“农嫁女”“外嫁女”。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是不能参与原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甚至不能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这样的传统婚嫁观念还牢牢占据着许多农民的头脑,因此现实中也是极大损害了“出嫁女”的平等权益。现实生活中,广义的“出嫁女”范围具体包括:

(1)嫁外村或城镇但不迁出户口的妇女;

(2)外村嫁入本村且户口也迁入的妇女;

(3)嫁出去后为分红又迁回原籍的妇女;

(4)嫁出后没有生活来源又迁回原籍的妇女;

(5)嫁出去后没有迁出户口就离婚的妇女;

(6)迁回原籍的离婚妇女;

(7)再婚“嫁入女”;

(8)离婚后户口迁回原籍的妇女;

(9)与“出嫁女”相关的人员,如嫁入本村的妇女所带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出嫁女”生育的子女,“出嫁女”的丈夫等。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出现较多的是嫁出去后为分红迁回原籍(包含“出嫁女”本人或全家)、离婚后迁回原籍及将与前夫所生子女户籍一起迁入的情况。

2.“出嫁女”参与征收补偿费分配的障碍

(1)除了传统婚嫁观念的影响,“出嫁女”参与征收补偿分配的最大阻碍便是其他村民的利益驱使。“出嫁女”户籍未迁出或在征收方案确定之前将户籍迁回,其子女也随母入户而留在本地或迁回,影响了其他村民的利益,所以大多数村民都反对“出嫁女”享受村民同等待遇。

(2)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主要表现在:一是经过貌似合法的村民大会决议通过分配方案,剥夺“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及片面强调村民自治,忽视了乡规民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关系;二是注重维护本村大多数个人利益,却忽视了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出现了合情合理却不合法的现象。村民和村干部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不够,加上法制宣传教育、基层组织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村规民约审查不力,进而导致“出嫁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

3.“出嫁女”参与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基础

“出嫁女”参与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基础便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很容易理解,就是基于出生;而加入取得则包括基于婚姻、收养及国防建设或者政策性原因的移民迁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包括几种情形:死亡;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本案中,“出嫁女”户籍已经迁回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同等待遇。审理法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刘文芳系刘文新所属村小组农业户口村民,故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编写人: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