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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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未明确分配比例时应当侧重保护实际投入人的利益——陈天掌诉黄振葛农村承包经营户、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陈天掌

被告(上诉人) :黄振葛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黄振葛户)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小组(以下简称西亭十组)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1日,黄振葛户将讼争的1.5亩土地转包给陈天掌开发鱼塘,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壹拾伍年即自1997年3月1日至2012 年3月1日止,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其赔偿处理如下: 1.鱼塘开发费和鱼塘财产归乙方(陈天掌)所有; 2.土地和青苗费归甲方(黄振葛户)所有。陈天掌缴交承包费至2010年3月10日。2009年11月3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布《关于杏林湾A区招拍挂项目用地土地征收预先通告》,确定位于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委会占地面积为14319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及附属物需征收和拆迁,作为“杏林湾A区招拍挂”项目用地。讼争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征收时讼争土地上的鱼塘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陈天掌实际经营。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的标准为30000元/亩,现本案讼争款已经由黄振葛户领取。陈天掌于2010年12月20日开始多次向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街道办事处反映鱼塘被征部分补偿款未到位的问题。现原、被告针对讼争款的归属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鱼塘开发费及鱼塘财产是否属于地上附着物的范畴; 2.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比例; 3.陈天掌向街道办事处、信访局反映要求处理讼争款,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天掌与黄振葛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鱼塘开发费和鱼塘财产归陈天掌所有,土地和青苗费归黄振葛户所有。其中鱼塘开发费和鱼塘财产归属可视为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约定,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于陈天掌。由于现行征地补偿采取包干政策,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酌情确定陈天掌分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5亩×30000元/亩×60% =27000元、黄振葛户分得青苗费1.5亩× 30000元/亩×40% =18000元。关于陈天掌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天掌于2010年12月20日开始多次到省信访局主张处理讼争款,可以认定其在讼争地块被征收后及时行使权利向政府部门主张处理讼争款,现陈天掌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黄振葛户从西亭十组领取了全部讼争款项,于法无据,其应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7000元返还陈天掌。陈天掌主张黄振葛户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7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西亭十组已经将讼争款发放给黄振葛户,陈天掌主张西亭十组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振葛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天掌支付地上物附着物补偿费27000元。

二、驳回陈天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振葛户不服,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陈天掌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包括本案讼争地块在内的征地款分配事宜,并无怠于行使权利,原审判决认定陈天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其次,根据陈天掌与黄振葛户的约定,讼争地块如遇征用,鱼塘开发费和鱼塘财产归陈天掌所有,土地和青苗费归黄振葛户所有。该约定中,鱼塘开发费和鱼塘财产应属地上附着物范畴。现讼争地块被征用,双方应根据约定分配该补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为30000元/亩,由于政府部门采取包干形式确定该补偿标准,未详细区分两者的补偿标准,故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确认陈天掌分得其中的60%,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振葛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黄振葛户将家庭承包地转租给陈天掌时,双方仅约定鱼塘开发费和鱼塘财产归陈天掌所有,土地和青苗费归黄振葛户所有。但对征地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归属并没有明确约定,如何在其双方之间分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本案的争点。笔者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1.鱼塘开发费和鱼塘财产能否认定为地上附着物的范畴

现行法律法规对“地上附着物”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其中对“地上附着物”的概念并未有明确的解释,这导致审判实践中的适法困难。

在本案中,我们主要从地上附着物的特性及现行的征地补偿政策两方面进行考量,将鱼塘财产和鱼塘开发费认定为地上附着物的范畴。

首先,在性质上,学理解释认为地上附着物是指在土地上建造的一切建筑物(如平房、楼房及附属房屋等)、构筑物(如水塔、水井、桥梁等)及地上定着物(如花草树木、铺设的电缆等)的总称。它有两个特性,一是长期、稳定地附着于土地之上,不能轻易移动;二是依社会交易观念认为非土地的构成部分,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本案中,陈天掌向黄振葛户承包低洼田后,在承包的地块上开发成鱼塘,鱼塘财产包含了鱼塘以及水利设施等鱼塘的配套设备,该项财产长期稳定地附着于土地之上且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符合地上附着物的属性,应当认定系地上附着物的类型之一。

其次,按照现行的征地补偿政策,征地补偿费用包含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三项,并实行包干。本案中,由于陈天掌投入资金在承包地上已建成鱼塘,政府在核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时,直接采取包干的政策进行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这些补偿款的获得,直接源于陈天掌的财产与劳动投入,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理应由陈天掌获得补偿收益。

2.准确分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比例

本案中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为30000元/亩,采取包干政策,并未区分二者的补偿标准。《土地承包合同书》仅规定鱼塘开发费和鱼塘财产归陈天掌所有,土地和青苗费归黄振葛户所有,但未确定二者分配的比例。因此,在分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时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

那么,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才能公平合理地分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一方面,应当考虑利益得失的因素。陈天掌在承包土地后,将低洼田开发成鱼塘,在这个过程中,陈天掌作为实际经营者,在开发鱼塘的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因土地被征收而造成了土地投入的损失和可得收益损失;而黄振葛户通过转包获得了租金收入,也已经达到自身土地利益回收的目的。而且,黄振葛户在土地被征收后,仍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以补偿其土地被征收后的损失。因此,法官应当平衡土地出租方及承租方的利益得失,在分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时应当适当考虑承租方的利益损失,才能公平合理地裁决。另一方面,应结合立法精神进行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即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分配。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实际投入或所有人所有。从另一侧面也反映了立法是侧重保护土地实际投入人的利益。由于《土地承包合同书》对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未明确分配比例,在分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时应当侧重保护鱼塘实际投入人即陈天掌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未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比例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立法精神、案件的实际情况并权衡当事人的利益得失进行判定。本案中,陈天掌作为实际投入人对被征收土地的贡献较大,法院按青苗补偿费占40%、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占60%的比例判定款项的归属并无不当。

3.陈天掌的信访行为是否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上述规定中的相关组织必须具有解决相应民事纠纷的权限,并非权利人向任何单位提出请求均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陈天掌未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是采取非私力救济的方式,向街道办事处、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提出鱼塘被征部分补偿款未到位的问题并得到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街道办事处、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权限,且街道办事处也对陈天掌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可以认定陈天掌向街道办事处、省人民政府的信访行为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龚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