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班金玉诉韦振兰、韦美莲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班金玉
被告:韦振兰、韦美莲
【基本案情】
1992年,班金玉一家从百色市田东县迁回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科优村局龙一队,同年,韦振兰、韦美莲一家从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科优村局龙一队迁入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国营勇士农场,2013年6月21日,韦振兰一家三口将户口从国营勇士农场二队迁入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科优村局龙一队。
2001年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科优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韦振兰家庭承包户四人从生产队取得承包土地面积为2.4亩,班金玉家庭承包户从生产队取得承包土地面积为1.8亩。
2013年12月4日韦振兰、韦美莲作为申请人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班金玉返还强占的2.4亩耕地,属于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2014年3月25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大农仲案[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申请人韦振兰、韦美莲的仲裁请求。”班金玉认为该仲裁裁决没有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裁决。理由为: 1.该2.4亩耕地已于1992年经小队评议给班金玉承包经营,韦振兰户当时没有提出异议; 2.韦振兰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其在广东徐闻县农场期间办理的,其所在农场系国营农场,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该证的取得应当归于无效; 3.小队评议将该2.4亩耕地给班金玉承包后,班金玉一直进行合法经营,实际控制了这2.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4.大农仲案[2014]第3号裁决书的确权没有法律依据。在没有确认韦振兰户是否具备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身份的情况下,将局龙一队集体所有土地裁决给韦振兰户没有说服力。故其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班金玉对班金玉、韦振兰户争议的2.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责令韦振兰户尽快返还上述耕地给班金玉承包经营。
【案件焦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据,还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取得为据。
【法院裁判要旨】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应受法律保护。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本案中,2001年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科优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百马乡科优村民委员会发包给韦振兰家庭承包户2.4亩耕地,韦振兰家庭承包户并取得了由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韦振兰家庭承包户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现有证据,班金玉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班金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班金玉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人无须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主动履行的职责,是政府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进行颁发的,只要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承包人即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论政府是否颁证确认,该证对当事人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易言之,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取决于政府是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
政府代表国家向承包方颁发证书是确认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户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仅起到证明的作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中,对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对抗主义登记的性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举证推翻,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物权的真正归属,登记机关最终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更正登记。
本案所涉及的重点是韦振兰户户口迁出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科优村后,是否具备作为科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讼争土地在2001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韦振兰户户口迁出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科优村,班金玉认为韦振兰户此时已经不具备科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发包方没有对所发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户进行资格审查即将该地发包给韦振兰户,该土地承包合同不合法,韦振兰户取得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使用虚假材料办理得来,系其非法所得。但是根据庭审情况及现有证据,班金玉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主张成立,故班金玉请求确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不能获得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黄培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