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借名买车行为引发的机动车所有权归属争议的处理
——邱爱民诉郑慧娟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0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邱爱民
被告:郑慧娟
【基本案情】
邱爱民、郑慧娟系亲戚关系。邱爱民未获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2013年1月6日,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公室向郑慧娟下发《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获得北京市小客车更新指标(原车牌号码为京PL5E××)。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牌照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上述小客车购置指标给原告使用,原告每年给被告(或其父母)2000元,使用期间出现的交通事故均由原告承担等。2013年3月11日,原告持该更新指标自北京运通兴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码为WBAVL3100DVS30351宝马WBAVL310小轿车一辆,并将车牌号更新为京QJG3××,购车款300400元由原告支付。该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及家人管理、使用。
被告名下原有的京PL5E××号汽车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报废,被告因此获得购车更新指标,双方签订《汽车牌照使用协议》后,因该次事故引发相关诉讼,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现已将京QJG3××号车辆查封。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京QJG3××号车辆归其所有。
【案件焦点】
小客车限购政策背景下,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机动车,该车应归谁所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确系存在借名买车关系,车架号码为WBAVL3100DVS30351宝马WBAVL310小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并由原告管理、使用,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并未获得在北京市购买小客车的指标,根据北京市关于车辆限购的相关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不得转让,原告无权取得被告名下的配置指标及相关车牌号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登记在郑慧娟名下车架号码为WBAVL3100DVS30351宝马WBAVL310小轿车归邱爱民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机动车所有权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在我国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发生变动的,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是未经登记的,这种变动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及特定交通工具的物权登记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必然要求,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在对物权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登记的物权权利人虽然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是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不可推翻。事实上,如果物权人有相反证据证明权属登记有瑕疵,则可以推翻这种法律推定,从而保护事实上真正物权人的权益。限购政策本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意义上的地方政府规章,无法直接明确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此外,与“借名买房”不同,“借名买车”当事人之间转让的购买指标有特定的外在表现形式——车辆号牌,而机动车所有权与车辆号牌并非不可分离,机动车与车辆号牌不是唯一指向的对应关系,机动车所有权人如果无法在限购地区获得当地车辆号牌,亦可在非限购地区获得车辆号牌。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出资购买诉争车辆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借名买车,购车出资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的所谓“借名”,是借用他人的名义,将所购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借名”行为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诉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并且由原告管理、使用,诉争车辆应归原告所有。但是,根据北京市关于小客车限购的相关规定,购车指标是一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资格且不得转让,其是否兼有财产权的属性尚存争议,原告并未在北京获得购买小客车的指标,无权取得被告名下的小客车配置指标及相关车辆号牌。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吴玲 韦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