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之冲突
——程宗恺、李正福诉程宁、龚碧花所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程宗恺、李正福
被告:程宁、龚碧花
【基本案情】
程宁和程实系二原告之子,龚碧花系程宁的前妻。1999年,二原告出资以程宁的名义按揭贷款购得房屋一套,产权人亦登记为程宁。后二原告与程宁和程实签订了《申明》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了讼争房屋,并支付了房屋价款,由于受年龄限制,委托被告程宁办理按揭,房产证暂时登记在程宁名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该讼争房屋接房后二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二被告未与二原告一起居住。由于讼争房屋的房产证遗失,后补发了房产证登记,权利人为二被告。二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二被告的女儿所有。
此外,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向二原告借款做生意。程宁年收入一万余元,也未从工资中缴扣个人购房贷款。龚碧花于2009年制造程宁授权其贷款的假委托书向银行抵押贷款。现二被告尚未偿还该贷款,房产证原件仍在银行处。在庭审中,二被告表示不知晓讼争房屋的购房地点、房屋单价、贷款银行等具体细节,购房的整套原始资料均在二原告处。
【案件焦点】
当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与产权登记人不一致时,就出现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冲突,此时应如何认定房屋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二原告举示的《购房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等配套的购房资料上虽然都是程宁的名字,但从其举示的程宁的《收入证明》《公积金证明》《借条》和《抵押合同》等证据均能证实在购买该房屋时二被告没有出资能力,且若是二被告出资,二被告却不知晓购房地点、房屋单价、贷款银行等具体细节也不符合逻辑,该房屋一直由二原告而非二被告居住更不符合生活常理。此外,二原告与程宁签订的《申明》中明确约定讼争房屋虽登记在程宁名下,但其由二原告出资购买,归二原告所有,该《申明》也间接证明了讼争房屋由二原告出资购买。综上,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该讼争房屋由二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二原告与程宁签订的《申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申明》中明确约定讼争房屋虽登记在程宁名下,但其由二原告出资购买,应归二原告所有。2008年补发的房产证中虽加上了龚碧花的名字,但是是基于房管局行政管理的需要,从形式上确认该房屋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不影响此前《申明》的效力,即该房屋虽然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实际上仍然归二原告所有。后二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婚生女所有,更是无权处分的行为,且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对二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虽然该讼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由二原告出资,且根据《申明》的约定,该房屋应属于二原告所有,故二原告请求确认该讼争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程宁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龚碧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讼争房屋属于程宗恺和李正福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与产权登记人冲突时物权的归属。物权属于对世权,权利人对物权享有排他的权利。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重要的原则之一,经过公示的物权具有公信力,而不动产公示的方式以登记为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法律上推定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和具有所有权外观的占有人就是正确的权利人,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与产权登记人并非同一人,这就是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冲突。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房屋所有权人的有力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具有推定房屋所有权人的效力。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出资人不同时,法院会对事实物权加以保护。本案中,根据二原告举示的整套原始购房资料、二原告对购房过程的详细阐述、二原告与程宁签订的房屋所有权的《申明》、二被告对购房情况的一无所知、二被告购房时的经济状况以及讼争房屋一直由二原告居住的事实,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证明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二原告并非二被告。虽然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程宁以及后来变更为二被告,但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仍为二原告。只有保护二原告的利益,才符合物权法公示制度的本意和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讼争房屋应当归事实物权人即二原告所有。
在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冲突时还应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存在善意第三人时,事实物权的保护受到限制。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公信原则,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此时的事实物权人不得以房屋实际出资人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只能通过侵权或不当得利等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
编写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何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