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大于实际侵权人——李效玉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被申请人):李效玉、周晓如、周莉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江苏省方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利利、杨万青、石兴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王利利、杨万青系夫妻关系。方正公司董事长宋海涛系王利利的继父。王利利、杨万青将其夫妻共有的、行驶证登记为杨万青名下的沪CQS395小型轿车存放在方正公司处。石兴杰系盐城技术学院的学生,在方正公司实习。2012年4月10日20时25分,石兴杰驾驶沪CQS395车外出,在超车过程中对路面观察不周,撞到行人周守友(系李效玉等人的亲属),致周守友受伤。事故发生后,石兴杰驾驶肇事的沪CQS395小型轿车逃逸。2012年4月13日,周守友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救治期间支出医疗费18987.29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石兴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守友无责任。一审认为,石兴杰驾驶的沪CQS395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石兴杰赔偿。石兴杰驾驶的沪CQS395小型轿车虽系王利利、杨万青所有,但此次事故是由于石兴杰私自驾驶该车造成的,王利利、杨万青无过错。李效玉等人主张石兴杰系方正公司的职工,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方正公司予以否认,李效玉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李效玉等人要求王利利、杨万青,方正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相关费用566629.2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余446629.29元由石兴杰赔偿;驳回李效玉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效玉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兴杰系方正公司的实习生,方正公司对其具有管理的职责。肇事车辆由方正公司保管,方正公司同样具有管理责任。但方正公司未能提供车辆管理方面的规定,因疏于管理致石兴杰公车私用而发生交通事故,方正公司具有过错。王利利、杨万青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具有维护、管理之责。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无证据表明王利利、杨万青已经就该车安全技术性能可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向保管人方正公司作出必要的提示和说明,故在本案中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未能确认方正公司及王利利、杨万青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审遂改判:李效玉等人因周守友死亡产生的损失566629.2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余446629.29元,由石兴杰赔偿30%,王利利、杨万青赔偿10%,方正公司赔偿60%,驳回李效玉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判决后,方正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案件焦点】
1.方正公司对肇事车辆是否具有管理职责,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杨万青、王利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石兴杰系方正公司的实习生,在下班后未经允许擅自驾驶车辆外出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虽系杨万青、王利利所有,但放在方正公司使用。一、二审庭审中王利利的陈述及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调查石兴杰和公司其他职工的陈述均证实方正公司使用该车辆。在一审审理期间,方正公司的董事长宋海涛也陈述该车辆放在方正公司,公司员工会使用该车辆。因此,应认定方正公司为车辆管理人。方正公司主张未使用该车辆,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方正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石兴杰驾驶车辆造成的,石兴杰未经公司同意擅自驾驶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之外,不足部分,由车辆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系石兴杰驾驶车辆,应由石兴杰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方正公司对车辆因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确定石兴杰承担30%、方正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应予调整。
关于杨万青、王利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肇事车辆是杨万青、王利利夫妻共同共有,共同存放在方正公司并将车辆交方正公司使用,但对车辆的管理、使用未尽必要管理职责,且该车辆存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确定杨万青、王利利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法官后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正确确定责任主体,可以有效制裁侵权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以彰显法律的强大功能。在借用、租赁、转让、非盗抢等情形下,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疏于维护、对使用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疏于注意,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石兴杰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经鉴定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杨万青、王利利作为所有人,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杨万青、王利利将车辆存放在方正公司,并交方正公司使用,方正公司对该车的保管和使用均负有义务,但该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导致其实习生石兴杰擅自驾车外出并发生事故,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因该责任的承担系基于过错,应与过错程度相当,不宜超过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的比例,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芳芳 胡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