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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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脱检机动车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振祥诉徐彦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振祥

被告(上诉人):徐彦东

被告(被上诉人)臧杨树、秦立军、张绪军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1日11时34分,杨振祥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附载胡克浪),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5KM+620M处,与对向左转弯行驶臧杨树驾驶的苏NQL26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撞后摔倒,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秦立军驾驶的苏NA8550三轮汽车相刮擦,致胡克浪、杨振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臧杨树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臧杨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立军、杨振祥、胡克浪无责任。胡克浪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杨振祥受伤后两次至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开放性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行颅脑清创术、钻孔引流术,共住院75天,产生医疗费72108.26元。

杨振祥系农村居民。徐彦东系苏NQL26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3月8日,徐彦东与臧杨树签订卖车协议,约定将该车辆卖给臧杨树,该车在转让时已多年未年检。张绪军系苏NA8550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秦立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苏NQL269正三轮摩托车,苏NA8550三轮汽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案件焦点】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原所有权人徐彦东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但该车辆在转让时多年未年检,徐彦东是否应就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振祥的损失应由臧杨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秦立军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彦东将多年未年检的机动车转让给臧杨树,存在过错,应与臧杨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彦东辩称其已将车辆卖于臧杨树并对责任分担进行约定,因其与臧杨树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其与臧杨树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徐彦东就臧杨树对杨振祥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徐彦东提起上诉,认为其出售给臧杨树的车辆虽未年检,但该车辆未年检并非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没有法律规定转让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06年8月,车辆报废年限为十年,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涉案车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报废年限,故其不应就臧杨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是否系拼装车、是否已达到报废标准,并非是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情形,只要被转让的机动车存在依法禁止行驶的情形,转让人就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徐彦东的陈述,其涉案车辆被转让前,已损坏并脱检多年。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该条规定可知,法律强制要求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年检,也即,脱检的机动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畴。本案中,徐彦东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转让给臧杨树时已损坏并脱检,徐彦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且涉案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检测亦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标准,故可以推定徐彦东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转让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脱检,系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徐彦东作为该车辆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臧杨树就受害人杨振祥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被侵权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有效的损失补偿,是所有含有规制民事侵权行为内容的法律、法规的首要目的和应有之义,而实现上述目的的方式之一就是要求相关人员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对于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损解释》)均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不同的是,《道损解释》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兜底情形,即《道损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换句话说,《道损解释》扩大了转让机动车而需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

这一扩大解释虽有僭越立法之嫌,但仍然贯彻了《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符合《侵权责任法》最大限度地填补损害的功能要求,对于规范现实中的道路交通参与行为亦有正面引导作用。例如本案涉案车辆,其并非拼装车,亦未达到报废标准,但经查实其在原始车主进行第一次转让前已经损坏并已脱检多年,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遇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扣留机动车,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标志或补办手续,并进行处罚。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脱检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且此类车辆上路行驶,确会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极大隐患,也会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此类车辆的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提示转让人在转让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或起到限制此类车辆转让行为的作用。

值得提及的是,《道损解释》增加的这项兜底情形毕竟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机动车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何谓“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针对个案具体情形进行审慎的解释,避免司法过分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而对机动车转让人课以过重的或不恰当的注意义务、从而破坏法律利益衡平性的后果。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