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共同侵权
40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孙国栋诉宋玉霞、杜希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国栋
被告:宋玉霞、杜希玉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0日20时许,孙国栋与案外人杜希海在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大门东边发生争执,孙国栋侄子孙辉对杜希海进行了殴打,宋玉霞(系杜希海妻子)、杜希玉(系杜希海妹妹)也与孙国栋发生撕扯。其间,孙国栋用拳头击打宋玉霞面部、头部,并将宋玉霞摔倒在地,杜希玉见状上前撕扯孙国栋,宋玉霞起身用装有不锈钢饭盒的书包打伤孙国栋头部。孙国栋因此到博山区医院治疗,住院13日,共花费医疗费7385.21元。孙国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玉霞、杜希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希玉辩称自己没有撕打孙国栋,只是在孙国栋与宋玉霞之间劝架,不具有侵害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杜希玉与宋玉霞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国栋头部受伤系由宋玉霞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杜希玉与宋玉霞不构成共同侵权,杜希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首先,杜希玉和宋玉霞不存在事先的策划、分工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其次,不存在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杜希玉上前撕扯孙国栋,是因为孙国栋对宋玉霞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宋玉霞用装有不锈钢饭盒的书包打伤孙国栋头部,并非利用杜希玉对孙国栋的撕扯行为,宋玉霞、杜希玉不存在互相利用对方行为的情况。
宋玉霞对孙国栋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孙国栋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宋玉霞的责任。孙国栋打伤宋玉霞眼部,并将宋玉霞摔倒在地,使得双方的纠纷从争吵、撕扯变为殴打等暴力行为,在此之前,宋玉霞并未用书包打孙国栋头部,可见,孙国栋的行为使得孙国栋与宋玉霞之间的冲突升级,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宋玉霞承担70%的责任。综上,宋玉霞按70%的比例应当赔偿孙国栋医疗费5169.65元、护理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2659.83元。孙国栋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孙国栋主张五项保险损失2000元,因给职工交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孙国栋所在用人单位在孙国栋误工期间未履行该义务,孙国栋可另行向其单位依法主张权利。孙国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9400元,因孙国栋的伤情不构成残疾,且孙国栋自身有过错,故对孙国栋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国栋医疗费5169.65元、护理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2659.83元。
二、驳回孙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共同侵权,分广义的共同侵权与狭义的共同侵权。广义的共同侵权,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从类型上分,广义的共同侵权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主观的共同侵权,或者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2)客观的共同侵权,或者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3)准共同侵权,或者称共同危险行为;(4)拟制的共同侵权,即教唆、帮助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则指主观的共同侵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未明示共同侵权应采意思共同、行为关联共同还是兼采两者,从而为司法实务中进行解释提供了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兼采意思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两种类型。
《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排除行为关联共同的适用,但是《侵权责任法》仍坚持《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未采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表述方法,且《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了“教唆、帮助行为”,第十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分别规定了行为关联共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体系结构,应当认定第八条就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且各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包括:(1)共同故意,指不仅每一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都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还存在必要的共谋,即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如事先策划、分工等。(2)共同过失,指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
本案中,杜希玉和宋玉霞两被告无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有观点认为,杜希玉撕扯孙国栋的行为与宋玉霞打伤孙国栋头部的行为具有协作性,二人相互配合、相互利用。笔者不认可该观点。首先,杜希玉撕扯孙国栋是在孙国栋用拳头击打宋玉霞面部、头部,将宋玉霞右眼部打伤,并将宋玉霞摔倒在地的情况下,为了阻止孙国栋继续对宋玉霞实施暴力而为的行为。其次,杜希玉的该行为也不能为宋玉霞打伤孙国栋创造条件。如果孙国栋不在此时对杜希玉实施暴力,咬伤杜希玉的右胳膊,而仅仅是不再殴打宋玉霞,孙国栋完全能够躲避宋玉霞的打击。正是因为孙国栋将精力集中于对杜希玉实施暴力上,才让宋玉霞有机可乘。
本案中,杜希玉和宋玉霞不具备主观意思的共同性。有观点认为,宋玉霞、杜希玉构成共同故意,笔者不认可该观点。首先,孙国栋无证据证明宋玉霞、杜希玉存在事先共谋。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日下午下班后,孙国栋与杜希海发生冲突,事前孙国栋在单位澡堂内打了杜希海。杜希玉、宋玉霞分别听说后,杜希玉走到淄博海州粉末冶金公司大门口时碰到杜希海和该公司生产部部长尹新章。杜希玉、杜希海对尹新章反映情况时,宋玉霞也来到现场,随即孙国栋与案外人孙辉来到现场。接着双方发生冲突。由此,无论时间、空间,宋玉霞、杜希玉均无事先共谋的可能。其次,从孙国栋和宋玉霞、杜希玉发生冲突的过程来看,也完全不能得出宋玉霞、杜希玉事先共谋的结论。杜希玉和宋玉霞并不是一见到孙国栋即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宋玉霞是因孙国栋将其摔倒在地而起身用装有不锈钢饭盒的书包击打原告,被告杜希玉则因孙国栋殴打宋玉霞而撕扯孙国栋,杜希玉和宋玉霞与孙国栋的撕扯行为是因孙国栋的殴打行为而引起,并不存在共同殴打孙国栋的事先预谋。
此外,本案的损害结果不符合杜希玉的意思,如前所述,杜希玉撕扯孙国栋的行为是为了阻止孙国栋继续殴打宋玉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杜希玉有伤害孙国栋的故意,杜希玉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无法预料宋玉霞会用装有硬物的书包击伤孙国栋,所以其对孙国栋伤害的结果不存在过失。
综上,杜希玉和宋玉霞不构成共同侵权,宋玉霞对孙国栋的侵权行为,应当单独承担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孙勇
41共同参与危险行为的成员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黄永强、谢益连诉龙博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永强、谢益连
被告:龙博伟、列梓恒、郭镜星、冯建翔
【基本案情】
黄永强、谢益连是黄金勇的父母。黄金勇与龙博伟、列梓恒、郭镜星、冯建翔为朋友关系,均为摩托车飙车发烧友,其各自均拥有大排量的摩托车跑车,自封为“董事长粉丝团”,并建立微信群,平时多以微信方式联系,经常一起进行飙车活动。
2014年1月3日23时许,龙博伟、列梓恒、郭镜星、冯建翔与黄金勇共五人根据之前的约定,驾驶四辆摩托车跑车(其中龙博伟搭载郭镜星)从本市荔城出发前往派潭镇派潭圩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其五人从派潭圩启程返回荔城,路上黄金勇驾驶其排量为600CC白色本田摩托车跑车行驶在前,龙博伟驾驶摩托跑车排第二,列梓恒、冯建翔则驾驶摩托跑车在后。被告及黄金勇利用增派公路路面好、凌晨时间路上机动车较少的机会,进行追逐竞驶,当行驶至该道棠厦村路口路段的弯道时,由于黄金勇未能减速行驶,导致摩托车轮胎碰撞路右侧沿石后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求救,随后当地小楼卫生院救护车到达现场,将黄金勇送至增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凌晨4时许龙博伟、列梓恒、郭镜星、冯建翔通过微信叫来拖车,擅自将黄金勇的肇事车辆拖走。
当天下午14时许,原告到事故现场查看并觉得事因可疑,遂向110报警,增城市公安局荔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民警在了解情况后再行通知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到场处置,随后,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2014年2月17日,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黄金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龙博伟、列梓恒、郭镜星、冯建翔和死者黄金勇的危险驾驶行为与黄金勇的死亡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死者黄金勇的父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金勇与龙博伟、列梓恒、郭镜星、冯建翔相约飙车,明知潜在高度危险和安全隐患,且危害公共安全,但龙博伟、列梓恒、郭镜星、冯建翔既不反对、也不劝阻,反而一同飙车,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黄金勇与龙博伟、列梓恒、郭镜星、冯建翔之间相约共同飙车的行为及过错程度,黄金勇应负损失责任的90%;龙博伟、列梓恒、郭镜星、冯建翔负损失责任的10%,即每人各负该责任的2.5%。黄永强、谢益连主张龙博伟、列梓恒、郭镜星、冯建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增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龙博伟、列梓恒、郭镜星、冯建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赔偿黄永强、谢益连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0000元。
二、龙博伟、列梓恒、郭镜星、冯建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赔偿黄永强、谢益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5809.405元,合计63237.62元。
三、驳回黄永强、谢益连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参与危险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对于此类案件,共同参与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若需承担责任,责任应如何分配,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立法的缺失致使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及责任分担具有了可探讨性。
相约飙车行为致成员伤亡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组织者和其他成员是否承担责任应以其行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准。
在过错认定方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飙车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对于飙车的人身危险性应有明确的认知,虽然飙车活动成员有自担风险的游戏规则,但成员之间因相约共同参与飙车活动而产生了安全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即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在发生危险时,其他成员有义务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救助。
在认定相约飙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组织者和其他成员邀请受害人参与飙车行为,也就不会有危险的发生,而飙车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的潜在危险极大,所以应当认定相约飙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的相约飙车行为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约飙车的成员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分配。首先,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公路飙车的危险性应当有所认识,即便有其他成员相邀,但是否参与该活动,仍然取决于受害人自己,但受害人却积极参与飙车活动,自愿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的境地,对自己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持放任的态度。因此受害人自身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其他成员应意识到飙车行为的人身危险性,仍邀请受害人参加,引诱受害人参与该危险活动,且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处理事故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说,组织者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其他参与成员之间则承担同等责任。具体到本案,因仅仅根据当事人相邀飙车的微信内容,无法确定谁是组织者,且死者黄金勇与被告四人相互邀约,黄金勇本人积极参与飙车活动,其应对事故结果承担更大的责任,四被告应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据此,法院酌定死者黄金勇自负90%的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10%的责任,且四被告之间为均等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 徐小卓
42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刘洪涛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洪涛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南宁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城管局)、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南宁供电局)、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5日至20日期间,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曾通知铁通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南宁城管局、南宁供电局、广电网络公司整改位于南京路和华东路交叉路口,华东路上“报刊亭”旁人行道上,存在安全隐患的电缆线,其中铁通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公司均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接收到上述任务信息,但以上单位均反馈称“不属于本单位线缆”,故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未能确定该电缆线的管理方。2013年3月14日,刘洪涛因被上述电缆线绊倒导致骨折并住院。经刘洪涛向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反映电缆线的问题后,该中心于2013年3月14日至26日将该问题再次通知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铁通公司、南宁供电局、广电网络公司,但以上单位均反馈称“不属于本单位线缆”。2013年3月30日,经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该处已无线缆冒出。因就刘洪涛摔伤的赔偿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刘洪涛遂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在侵权线缆灭失且其所有权人仅能确定在一定范围,且该范围内的行为人均具备该侵权线缆所有人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绊倒刘洪涛的线缆横置在人行道上存在危害他人的潜在危险,线缆的所有者及管理者负有及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南宁城管局系本案侵权线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经法院现场勘查,本案侵权线缆在本案损害发生后,已经被整改并灭失,而刘洪涛留存的该线缆相片中并无该线缆的明确特征,故无法比对并确认该线缆是否系整改后现场存在的两条从前述线缆引出的通讯检查井引出的线缆之一。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通过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曾于2013 年1月15日和3月14日两次向除南宁城管局之外的各被告发出核查整改本案侵权线缆的通知,在这两次通知之后,侵权线缆均进行了整改,但接到通知的各被告均答复称侵权线缆不是其所有。由于知晓侵权线缆需要整改的单位只有接到通知的各被告,因此除南宁城管局之外的各被告均存在为逃避责任而私自整改线缆却对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作虚假答复的可能。另外,作为通讯线缆的所有人,且在收到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发出核查整改通知的情况下,除南宁城管局的各被告对本案公共道路上设置的存在潜在危险性的线缆均负有核查的义务,其核查应至少达到足以排除该线缆非其所有或证实该线缆系他人所有的程度。综上,法院将证明已履行核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由除南宁市城管局之外的各被告负担。除南宁市供电局及铁通公司均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并非侵权线缆所有人之外,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及广电网络公司虽然都举证证实2013年1月15日与3月14日其已经对本案侵权线缆进行了核查,但并未提交足以判断该侵权线缆非其所有或由他人所有的依据,即该四公司向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的答复并无事实依据支持,其未尽到作为线缆所有人的核查义务,而在针对2013年1 月15日的整改之后,本案侵权线缆的设置仍属于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该四公司未尽核查义务导致该侵权线缆权属无法确认,使得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无法复核该侵权线缆的整改结果是否已达到消除潜在危险的程度,故该四公司的行为实际已经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由于现无法确定本案侵权线缆的具体所有人,而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与广电网络公司未尽核查义务的行为又构成了共同侵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该四被告应当对刘洪涛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侵权地点系刘洪涛上班的必经之路,刘洪涛应当对路面的设施比较熟悉,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本案侵权缆线的存在及其具有一定潜在危险的情形,由于刘洪涛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减轻上述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该四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判决:
一、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公司向刘洪涛连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5675.82元;
二、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公司向刘洪涛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刘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
1.无意思联络但共同作用构成共同危险
有别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在实施各自行为时是没有意思联络的,且仅有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其余行为人的行为与实际侵权人的行为在共同作用下会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中,非实际侵权人的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均是无法单独造成损害的,并不足以构成侵权,但其各自的行为与实际侵权人的危险行为结合在一起,又会促使实际侵权人的危险行为产生损害结果或提高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本案例中,拉设侵权缆线的缆线所有人无疑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而此外的行为人中,在假设联通公司是该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和广电网络公司未认真核查侵权缆线是否由其所有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该行为却致使管理部门无法找到侵权缆线的所有人并责令其及时、正确地进行整改,由此增加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在实质上与实际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
2.有具体侵权人但无法确定,且行为人均有可能为具体侵权人
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中是存在具体的实际侵权人的,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且各个行为人均具备实施实际侵权行为的可能。如本案例中,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及广电网络公司均可能系侵权缆线的所有人,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谁才是实际的侵权人。
3.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且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间接过错
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除实际侵权人之外的行为人均不存在过错,其仅是无法证明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而在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在无法证实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的同时,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还负有间接过错。如本案例中,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及广电网络公司在没有附加任何调查、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单纯地向管理部门作出缆线非其所有的答复,由此导致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无法核实侵权缆线的所有人,造成侵权缆线没有得到正确的整改、危险没有得到及时的排除,最终产生他人人身损害,联通等四家公司的草率答复本身就是存在过错的,且其对损害的产生存在间接放任的作用,故该四家公司对损害是负有间接过错的。
4.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不同,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补偿责任);而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向任一行为人主张全部的损失。不真正共同危险责任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区别,正是基于其上述第三个特点所产生,即行为人对损害结果负有间接过错。因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除实际侵权人外的赔偿义务人,均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仅是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且无法证实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虽然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出发,要求该部分非实际侵权人对被侵权人予以补偿,但如果苛求其任何一人独自承担全部的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但在不真正共同危险责任中,赔偿义务人除实际侵权人外,对损害的发生均负有间接过错,此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条件的。
(二)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适用
认定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有利于解决侵权嫌疑人众多,但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案件,保障举证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对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此种侵权行为,且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连带责任的规则,而此两种规则均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适用,故其实际适用时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条款,这也是称其为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之一。但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定,本案例仅作为法律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补充,且应结合公平原则进行适用,避免滥用于医疗损害等其他特殊侵权案件中。建议仅适用于物件损害责任案件为宜,且应以无法确认具体侵权人为适用前提。
2.把握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时机和内容。首先,被侵权人必须完成其关于侵权事实、损害结果及两者存在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其次,在被侵权人证实某些行为人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和可能性后,举证责任才发生倒置。再次,行为人仅需要证实其不是实际侵权人或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间接过错即可,不需两者同时证实。
3.注意对其他侵权责任的竞合与转化。如行为人举证证实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过错的,在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该行为人应适用共同侵权责任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并减轻其他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如行为人举证能够证实具体侵权人的,则直接由该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证据证实其他行为人对损害发生负有直接过错的,则按共同侵权处理。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聂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