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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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揽人、雇主义务

36雇佣关系如何认定——苗学军诉杨苟啥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苗学军

被告:杨苟啥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8日8时许,杨苟啥驾驶一辆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林镇老庄村路段时,为躲避车辆致使拖拉机上的卸砖人苗学军从车上摔下后被车上散落的砖块砸伤。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由杨苟啥承担全部责任,苗学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苗学军分别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57天。原告于2011年曾提起诉讼,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苟啥赔偿苗学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23612.51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 年5月14日,苗学军再次提起诉讼。并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

【案件焦点】

苗学军与杨苟啥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苗学军是否能以其与杨苟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进行工伤鉴定,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苗学军又以其与杨苟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进行工伤鉴定,并以此为据提起诉讼,但苗学军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其认为双方只是一起挣钱,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同时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由杨苟啥承担全部责任,苗学军无责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2)平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此次事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并已对苗学军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作出赔偿判决。为此,苗学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苗学军以工伤标准申请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苗学军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所述,苗学军诉称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苗学军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现实生活中,类似案例的现象不少,特别是在农村,大多数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加之有熟人中间介绍,提供劳务或搭伴干活时,碍于情面,往往只是凭信用,甚至没有口头约定,更不会签劳务合同或合伙协议,致使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发生纠纷后,难以确定其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本案的审理重点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立案案由,二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1.关于本案的立案案由

本案事故发生后,苗学军曾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已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事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且已对苗学军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作出由杨苟啥赔偿的判决。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认定标准高于工伤伤残认定标准,但对二者伤残认定标准的适用情形规定不明确。现苗学军为获得更多赔偿,又以其与杨苟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进行工伤鉴定,并以此为据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苗学军系基于同一次损害事实,利用法律漏洞谋取自身更大利益,但由于其在之前已选择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行使权利,并已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如果再次支持其诉请,不仅对杨苟啥不公正,且有损法律的威严和司法公信力。同时,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已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进行了删除。所以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基于本案的审理,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司法公正,笔者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应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伤残认定标准适用情形的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实务中法律适用标准,最大程度维护法律威严和司法公信力。

2.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

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主要应从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相关法律及解释关于“雇员应该从事的雇佣活动范围”的规定等方面来认定。

第一,从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分析。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苗学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

第二,从相关法律及解释关于“雇员应该从事的雇佣活动范围”规定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及举证,不能得出苗学军从事卸砖行为系依据杨苟啥的指示或授权,两人只是临时搭伴干活。

第三,从个人民事合伙的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分析。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老百姓农闲之余打零工现象很普遍,合伙干活大多是临时搭伴,各挣各的钱,时间、人员极不固定。依据《民法通则》第30条之规定,本案中苗学军与杨苟啥实为一种临时搭伴干活的个人合伙关系,两人临时搭伴为他人拉砖卸砖,其中苗学军提供卸砖劳务,而杨苟啥提供运输,即驾驶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二人相互配合,拉砖卸砖分工明确,共同为买砖者或卖砖者完成拉砖工作,两人所得报酬由雇佣他们拉砖卸砖的买砖者或卖砖者支付,非杨苟啥给苗学军发工钱,故杨苟啥与苗学军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由于苗学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相反杨苟啥的举证及砖场日常惯例可以证明二人确实是临时搭伴干活的个人合伙关系。

综上,法院驳回苗学军依据雇佣关系请求杨苟啥赔偿损失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该案例也提示有关人员,在提供劳务或搭伴干活时,应在事前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在出现有关纠纷时,才易于分清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李平贵  韩飞

37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认定——罗文武诉吴桂飞、曾亚玉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罗文武

被告:吴桂飞、曾亚玉

【基本案情】

吴桂飞于2012年11月将位于化州市丽岗镇元塘村委会下坡村的私人住宅交给曾亚玉承建,口头约定:工钱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吴桂飞包料不包工。曾亚玉与吴桂飞口头约定工钱时,曾就工钱问题征询罗文武的意见。曾亚玉与吴桂飞口头约定合约后,曾亚玉即叫平时在一起做建筑工但没有建筑资质的罗文武及平时一起做房屋建筑工的郭亚乾夫妇等人商量施工。工钱由曾亚玉从吴桂飞处领取。曾亚玉、罗文武、吴桂飞的大哥、郭亚乾夫妇等人分配工钱时,大家按工日平均分配,不存在谁多谁少的问题。2012年11月25日罗文武在从事吴桂飞屋顶楼板浇灌工作过程中,用振动板加固混凝土时从在建房屋四周没有安装“排山”的三楼楼顶坠落,当即不省人事。罗文武受伤后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紧急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1.左额颞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左额颞部脑挫伤。3.脑干挫伤并周围出血。4.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5.脊髓圆椎挫伤。6.双创伤性湿肺。7.左第6、7肋骨骨折。8.左桡骨骨折。9.左第2、3、4、5掌骨骨折。10.左跟骨骨折。11.左肱桡肌部缺损。12.左腕长伸肌腕屈肌肌腱断裂感染坏死。13.重型度贫血。14.大小便失禁。”罗文武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0110.80元。2012年12月13日罗文武家属向茂名市人民医院提出让患者出院,茂名市人民医院向罗文武家属交待清楚事项后,帮助罗文武办理出院手续,并在出院医嘱写明:“继续治疗、门诊随诊。”罗文武从茂名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于次日转到广宁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广宁县中医院诊断: “1.左额颞顶叶脑干挫裂伤。2.创伤性湿肺。3.C-压缩性骨折(粉碎性)”,安排罗文武入住广宁中医院骨科接受治疗,2013年1月26日,罗文武病情好转,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广宁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1.不适随诊。2.继续卧床叁个月。3.定期更换尿具。4.定期翻身防褥疮。”该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建议:患者二便失禁建议到上级骨科医院进一步诊治。罗文武前后在广宁县中医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37407.28元。2013年9月4日17时罗文武觉得身体不适入住深圳神源医院,次日要求办理出院手续,深圳市神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神经源性膀胱,小便失禁待查。建议:1.完善相关检查。2.对症及支持处理。罗文武在深圳神源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2412.4元。罗文武受伤后,曾亚玉向罗文武支付2000元医疗费,吴桂飞也向罗文武支付2000元,之后,吴桂飞、曾亚玉再没有向罗文武支付过任何费用。2014年3月6日,罗文武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桂飞、曾亚玉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罗文武向法院提交一份“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声明:放弃对曾亚玉及法院认为应追加的其他责任人,仅向吴桂飞索赔。

【案件焦点】

1.吴桂飞与施工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罗文武与曾亚玉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3.罗文武因建房摔伤致残后的损失由何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关于吴桂飞与施工人员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已查明罗文武和曾亚玉及与其两人一起做工的其他人员是临时组成的建筑工程队,平时只要其中一人发现有工做,就商量共同承包,并以自己的技术和工具,按屋主的要求,独立完成建房工作。屋主吴桂飞则按每平方米包干支付工人的工钱。在建房过程中,吴桂飞不对建筑人员提供的劳务进行指示和监督,而只是存在对工作成果及质量的验收,对建筑材料的管理及监督,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建筑人员交付工作成果(房屋),屋主(定作人)给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以上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吴桂飞(屋主)与建筑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同时,经查明,吴桂飞与建筑工程队参加建筑施工的人数、人员及工时均没有约定及要求。吴桂飞对多少人参与建房,取得工程款后如何分配均没有决定权,罗文武参与建房并非吴桂飞要求并决定,其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关系,吴桂飞对罗文武也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吴桂飞与罗文武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关于罗文武与曾亚玉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已查明罗文武、曾亚玉及其他与其一起做工的人员是临时组成的建筑工程队(施工组),属于松散型组织,不具备建筑资质,平时经常在一起做建筑工作,各自提供劳动工具、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不管是谁领到工程,大家都一起去做,工程完成后大家一起平分工钱,没有谁多领取提成,该工程队成员工资按出勤工日平均分配,以上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建筑工程队与队员之间,队员与队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罗文武与曾亚玉是个人合伙关系。

三、关于罗文武因建房摔伤致残后的损失由何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吴桂飞将坐落在农村的房屋承包给曾亚玉承建,再由曾亚玉组织罗文武及其他施工人员承建。但参与施工的每个人都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吴桂飞及参与承建房屋建设工程的人都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涉案事故是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主要是罗文武、曾亚玉及其他施工人员没有承建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施工过程中不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防护措施,因此,罗文武、曾亚玉及其他参与施工的人员作为承建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吴桂飞明知罗文武及曾亚玉等施工人员临时组建的工程队不具备建筑资质,仍让该工程队承建其房屋,吴桂飞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放任了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监管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吴桂飞赔偿罗文武损失的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曾亚玉及其他施工人员是个人合伙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其四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应连带赔偿造成罗文武损失的35%。又因为罗文武在从事屋顶楼板浇灌工作过程中,用振动板加加固混凝土时,不带安全头盔,从没有安装“排山”的三楼楼顶高空坠落,以致自己受到伤害。在该事故中,罗文武没有建筑施工资格,不注意施工安全,在施工操作过程中不规范,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罗文武自己应承担重大过失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罗文武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40%。

罗文武提出要求吴桂飞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鉴定费、必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并支持的数额为准。关于以上赔偿项目数额问题:1.医疗费。罗文武在整个事故中有发票的医疗费共94669.38元,通过参加化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已报销30806.11元,剩下有发票支持的医疗费为63863.27元,本院最后确定罗文武医疗费损失为63863.27元。2.误工费。罗文武请求45178.08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本院按照该数额计算。3.护理费。经审核,罗文武没有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二人,本院根据罗文武的伤情确定其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均为一人,护理费损失应为18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文武主张3100元,经审核,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罗文武没有提供支出营养费的凭据,本院根据医院的医嘱酌情确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罗文武主张140219.77元,经审核,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该次事故造成罗文武构成“道标”IV(四)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生活带来较大的不便,精神上有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罗文武请求吴桂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根据茂名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罗文武的残疾等级,确定罗文武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为宜。8.残疾鉴定费。罗文武主张2357.50元,经审核,没超过发票支持的2358.50元,本院按罗文武请求数额计算。9.交通费。经审核,罗文武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支持,本院考虑到其为治疗伤情的需要,确实到过多处医院求医,本院酌情确定罗文武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综上所述,罗文武得到支持的损失数额合计人民币297458.62元,依据法律由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吴桂飞承担赔偿数额为74364.65元(297458.62 元×25%)。曾亚玉及其他施工人员共同承担赔偿数额为104110.51元(297458.62 元×35%),因罗文武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对曾亚玉及法院认为应追加的其他责任人赔偿责任的请求,仅向吴桂飞索赔,本院认为罗文武放弃追偿部分责任人赔偿责任,不损害其他责任人的民事权利,符合当事人自行处置民事权利的民法原则,本院尊重其意愿。罗文武自己承担责任数额为118983.44元(297458.62元×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吴桂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4364.65元给罗文武,减除吴桂飞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72364.65元。

二、驳回罗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个人合伙关系与雇佣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认定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对过错人行使追偿权。而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实体权益、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正确区别二者就显得尤为必要。

1.罗文武等人与吴桂飞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罗文武和曾亚玉及其他施工人员为临时组成的建筑工程队(施工组),按屋主的要求,独立完成建房工作。屋主吴桂飞则按施工面积支付工人的工钱。在建房过程中,吴桂飞不向建筑人员提供劳务,不进行指示和监督,而只是存在对工作成果及质量的验收。《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以上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吴桂飞与该建筑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2.罗文武、曾亚玉与其他施工人员是合伙关系。本案中,罗文武、曾亚玉及其他施工人员临时组成的建筑工程队(施工组),属于松散型组织,不具备建筑资质,他们平时经常在一起做建筑工作,只要其中一人发现有工做,就商量承包,各自提供劳动工具、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完成屋主的要求。事后该工程队人员的工资按出勤工日平均分配,不存在谁多领提成。以上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故罗文武、曾亚玉及其他施工人员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3.关于合伙人自身伤害的赔偿问题。《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罗文武、曾亚玉及其他施工人员是个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连带赔偿造成罗文武的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文武在从事屋顶楼板浇灌工作中,没有建筑施工资格,不注意施工安全,在施工操作过程中不规范,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重大过失的法律责任,故罗文武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40%。而曾亚玉及其他施工人员需共同承担应由该合伙组织承担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罗文武损失的35%。对其他合伙人的赔偿责任,罗文武在诉讼中表示放弃,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定作人选任不当的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需对自己的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桂飞明知罗文武、曾亚玉及其他施工人员为临时组建的工程队,不具备建筑资质,仍让该工程队承建其房屋,放任了对安全生产的监管义务,吴桂飞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故判决其赔偿罗文武损失的25%。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人民法院  周颖君

38雇员修建房屋过程中摔伤致死,房主与施工方谁该赔偿——黄洪光等诉龙建能、曾韦贤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洪光、田伙群、曾爱丽、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

被告:龙建能、曾韦贤

【基本案情】

曾伟贤组建了一个农村建筑工程队,该建筑队无相关施工资质。受害人黄钦荣跟随曾伟贤的建筑队干活已有两三年,曾伟贤接到工程后会通知黄钦荣参加工作,黄钦荣没有其他工作时都会到曾伟贤处工作,每月至少在曾伟贤处工作十天以上,曾伟贤每天给黄钦荣支付工资。曾伟贤没有通知黄钦荣工作时,黄钦荣会到其他地方打散工。2013年11月,龙建能与曾伟贤口头约定,龙建能将其原有房屋(四层)加高至五层的工程包工包料(包含扎铁、模板安装、楼面混凝土浇砼)以160 元/m2发包给曾伟贤。曾伟贤于2013年12月24日左右进场施工,并雇请黄钦荣到该工地参与建房施工。曾伟贤在为龙建能房屋加建的工程中没有加设排栅等相关防护设施。2013年12月25日上午,黄钦荣在安装模板过程中从高处不慎跌地死亡。事故发生后,龙建能和曾韦贤已别支付70000元和100000元赔偿款给黄钦荣、黄洪光、田伙群、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

另查明,黄钦荣自2007年1月至死亡时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城西管理区状元头村的出租屋居住。黄钦荣的父亲黄洪光于1944年7月2日出生,年满69周岁。黄钦荣的母亲田伙群于1944年9月14日出生,年满69周岁。黄洪光与田伙群共生育了黄钦荣等四个子女。曾爱丽是黄钦荣的妻子,黄钦荣与曾爱丽共生育了五个女儿,分别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钦荣、黄洪光、田伙群、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案件焦点】

雇员修建房屋过程中摔伤致死,房主与施工方究竟谁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韦贤雇请黄钦荣参与建房施工,并向其发放工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黄钦荣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而死亡,应根据黄钦荣、曾韦贤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是四层楼房加高工程,黄钦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多年从事建筑行业,在明知建设房屋时未搭建棚栅,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其应当预见到会有危险发生,但黄钦荣自身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跌地死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20%责任。

关于曾韦贤、龙建能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龙建能与曾韦贤口头约定,龙建能将其原有房屋(四层)加高至五层的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曾韦贤,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因此,龙建能将其原有房屋(四层)加高至五层的工程属于农民自建高层建筑,承包人需取得相应资质。发包人龙建能明知或应知承包人曾韦贤不具备建筑资质,曾韦贤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承包龙建能的房屋工程,结果造成施工工人黄钦荣不慎跌地死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龙建能因选任无建房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曾韦贤进行建房施工,对黄钦荣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曾韦贤无建筑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曾韦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79313.34元给原告。

二、限龙建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7588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农村建房发包给包工头承建,包工头和房主达成的协议属于一般承揽还是建筑工程合同,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定性为一般承揽关系才符合立法本意。理由如下:首先,建筑工程合同中施工方要求有认可的施工资质,而农村工匠均无资质证书,认定为建筑工程合同就导致合同处于无效状态。其次,《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该法的规定,那么认定为建筑工程合同就于法无依。最后,农村建房技术含量低,工程小,无监理、设计、勘察等程序,定性为承揽关系更符合实际。因此结合实际考虑,应当将农村建房中房主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承揽关系。而提供劳务者与承包人形成的应当是雇佣关系。具体到本文案例中龙建能和曾韦贤应为承揽关系,曾韦贤与黄钦荣是雇佣关系。本案审理的焦点是房主、承包人、伤亡者三方的责任划分。

1.房主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主作为定作人,明知道承包人无建房资质仍聘请为其建房,所以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且在建房的过程中,房主一般都在现场监督,在建房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与承包人沟通,妥善处理。房主未尽到以上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综合认定房主对于提供劳务者在建房中伤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2.承包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承包人无施工资质、施工安全措施不力、对施工人员没有进行安全防范教育,这些都是造成伤亡的主要因素。因此承包人要承担伤亡者的主要责任。

3.伤亡者本身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伤亡者作为施工人员,根据工程要求也应当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且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应有安全意识,也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果伤亡者未达到以上要求尽到以上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因此可以减少房主和承包人的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陈世玲

39总承揽人是否应就部分工作承揽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冯德华等诉段平华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冯德华、何正芳、王芳

被告(上诉人):富顺县壹加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装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段平华、罗孝宏、何宽平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31日,段平华与罗孝宏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经甲(段平华)、乙(罗孝宏)双方共同协商,原苑林茶坊四楼屋顶装修交由乙方负责。除墙纸、室内外地砖、新建雅间及厨房门、电线、灯具、吊顶、木材(板)原材料由甲方负责购买外,其余材料及人工由乙方负责。装修工程总价91800元。2013年8月2日,段平华向罗孝宏预付装修费30000元,壹加壹装饰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印章。装修协议签订后,罗孝宏将该装修中的泥工部分分包给何宽平。2013年8月11日前,段平华订购的30余张石膏板、10余张木工板被送到茶坊三楼拐角处,并按照石膏板在外、木工板在内的方式斜靠在该处墙上,堆放处留有约两人宽过道供行人通过。何宽平进场后的2013年8月11日13时40分许,其雇佣的冯英要求罗孝宏雇佣的两名工人帮忙,将前述木工板抽出一张。采取的方式为,冯英和一名工人反向撑立木工板外的石膏板,另一名工人在木工板中抽取。操作过程中,因石膏板倒落将冯英压倒致其颈部受伤。冯英伤后即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其亲属协商后于2013年8月29日9时55分将冯英接出院回家,冯英于当日10时45分许死亡。诉讼过程中,冯德华、何正芳、王芳认为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个人完成,而段平华将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罗孝宏,壹加壹装饰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冯英与何宽平同受罗孝宏的雇请,冯英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所有损失应由段平华、罗孝宏、壹加壹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权利后,冯德华、何正芳、王芳不要求何宽平承担赔偿责任。壹加壹装饰公司认为其并未实际参与任何装修事务;罗孝宏将泥工部分转包给何宽平之后,应由何宽平独立承担责任,罗孝宏与壹加壹装饰公司均不存在对发包事务进行安全管理的职责,故壹加壹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壹加壹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室内装饰、设计等。

【案件焦点】

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涉及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雇请没有装修资质的主体装修时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壹加壹装饰公司虽未参与装修,但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总承揽人是否应对部分工作承揽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何宽平辩称其与冯英等人均受罗孝宏雇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冯英受何宽平雇佣从事临时有偿性工作,双方雇佣关系明确,故冯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何宽平承担。罗孝宏与段平华签订装修协议一天以后在其收取预付款时即加盖壹加壹装饰公司的印章,且该行为发生在冯英受伤死亡前,应视为其代表壹加壹装饰公司收取合同款,其收取合同款后如何处理,系该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故罗孝宏与段平华之间的关系实为罗孝宏借用壹加壹装饰公司的名义与段平华签订装修协议;罗孝宏将其承揽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何宽平后未尽应有的安全管理责任,故其应对冯英的死亡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罗孝宏系借用壹加壹装饰公司的名义签订装修合同,故罗孝宏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壹加壹装饰公司承担;罗孝宏和壹加壹装饰公司辩称印章系罗孝宏未经公司同意私盖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客观、独立证据证实且即使罗孝宏属偷盖印章,亦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故不予采纳。冯英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受伤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部分责任。综上,对冯英的死亡,何宽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壹加壹装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赔偿责任由冯德华、何正芳、王芳自行承担。因冯英伤后住院时即为重症监护,病情极危重,其亲属考虑到病情、费用等情况后才要求出院且其出院后约一小时即死亡,故冯英的死亡其亲属不存在过错,故段平华、罗孝宏、壹加壹装饰公司据此认为死者家属存在过错,要求赔偿义务人减轻部分责任、冯英的近亲属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冯德华、何正芳、王芳诉请段平华、罗孝宏、壹加壹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冯英的受伤死亡不是段平华、罗孝宏、壹加壹装饰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不予采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冯德华、何正芳、王芳经本院释明后不诉请何宽平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何宽平在本案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予以扣除。关于损失计算及赔付。本院对冯德华、何正芳、王芳在本案中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07986.9元;2.死亡赔偿金,因冯英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0 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冯德华、何正芳领有社保养老金,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4.丧葬费为17936.5元;5.护理费为1260元[70元× 18天(住院时间)];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18天(住院时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8.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586503.4元,扣除垫付的42000元医疗费后为544503.4元的30%即163351.02元由壹加壹装饰公司负责赔偿。罗孝宏主张超结算金额垫付的32965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用于冯英的因伤死亡且冯德华、何正芳、王芳不认可,故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笫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壹加壹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德华、何正芳、王芳163351.02元。

二、驳回冯德华、何正芳、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德华、何正芳、王芳、壹加壹装饰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平华与罗孝宏签订协议将原苑林茶坊四楼屋顶交由罗孝宏承揽装修,罗孝宏将泥工部分交由何宽平承揽。何宽平雇请的工人冯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至死。何宽平作为雇主,应对冯英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罗孝宏承揽原苑林茶坊四楼屋顶装修工程,壹加壹装饰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应为壹加壹装饰公司收取合同款,行使合同权利,故应视为罗孝宏以壹加壹装饰公司的名义承揽装修工程,收取合同款。壹加壹装饰公司承揽整个装修工程之后,就应对装修现场以及与装修活动有关范围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因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故应对冯英在从事装修工作中受伤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冯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忽视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伤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依据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认定冯英的死亡由何宽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壹加壹装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赔偿责任由冯德华、何正芳、王芳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是否需要有装修资质问题: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规模较小,投资额较少,法律并未就室内装修的装修人员需具有相应资质作强制性规定,故段平华将原苑林茶坊四楼屋顶交给壹加壹装饰公司负责装修不存在选任过失,一审认定段平华对冯英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正确。冯德华、何正芳、王芳上诉称冯英系罗孝宏雇请,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冯德华、何正芳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冯德华、何正芳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领取退休金的事实,并在庭审笔录上加盖手印确认,构成对事实的自认,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据此认定冯德华、何正芳不属于没有收入来源的被扶养人正确。冯德华、何正芳、王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冯德华、何正芳、王芳、壹加壹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及分担,需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无装修资质的主体从事家庭装修等小型室内装修、装潢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发包业主是否应承担责任

依照《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需要相应的建筑资质。家庭装修等小型装修工程是否属于需要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活动?结合《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之规定,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规模较小、并不涉及房屋建造及房屋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无需取得相应资质。同时,法律亦未就室内装修从业人员需具有相应资质作强制性规定,故从事家庭装修等小型室内装修、装潢工程的发包承揽无需取得资质,发包与承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发包业主不当然承担选任过失的法律责任。

2.壹加壹装饰公司在收款收据加盖公章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罗孝宏与段平华签订装修协议后,在其收取预付款时向段平华出具加盖壹加壹装饰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虽在罗孝宏与段平华之间签订的装修协议中无壹加壹装饰公司印章,但壹加壹装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构成对罗孝宏与段平华签订装修协议的追认,所收取款项视为罗孝宏代表壹加壹装饰公司收取合同款,壹加壹装饰公司应当按照装修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壹加壹装饰公司承揽整个装修工程后,应对装修现场以及装修活动范围内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

3.总承揽人是否应对部分工作承揽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罗孝宏作为壹加壹装饰公司的代表,将承揽的装修工程部分工作转包给何宽平,同上所述,对本案所涉小型室内装修、装潢工程,无需取得相应资质要求,罗孝宏与段平华签订装修协议亦未禁止转包部分工作,故罗孝宏与何宽平之间的转包应认定为何宽平作为部分工作承揽人从总承揽人处承揽工程。冯英作为何宽平雇请的工人,其在雇佣活动中因工作受伤死亡,雇主何宽平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责任。何宽平作为部分工作承揽人,在实际工作中因工程工期、工程进度原因,需受总承揽人工作调度和安排,难以完全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事项,该类承揽活动,与一般承揽存在差异。由于部分工作承揽需受总承揽人工作调度和安排,总承揽人应对装修工程现场负较强管理职责。本案中,壹加壹装饰公司在装修工程中未尽应有的安全管理责任,故其应对冯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冯英受何宽平雇佣从事临时有偿性工作,双方雇佣关系明确,故冯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何宽平承担。冯英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受伤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部分责任。壹加壹装饰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总承揽人,负有对装修工程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因其未尽应有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对冯英的死亡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据此,冯英死亡后的各项损失,由何宽平承担60%赔偿责任、壹加壹装饰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剩余10%责任由冯英自行负担。

编写人: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干林  刘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