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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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饮、同游者义务

26共同饮酒人之安全保障义务——陈某某、阮清珠诉董祥雄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2013)霞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阮清珠

被告:董祥雄、何春发、雷陈忠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5日20时许,董建贤与董祥雄、何春发、雷陈忠一起,由何春发购买了一箱12瓶装的雪津啤酒,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乌多村××号董祥雄租住房一层内饮酒、聊天,其间,雷陈忠离开,董祥雄则先在出租房内睡觉,而董建贤与何春发继续饮酒。23时许,喝完酒后,董建贤从该房后门回家时,从台阶上摔下,头部受伤昏迷,何春发发现后,与董祥雄、雷陈忠等人将董建贤送至最近的忠门卫生院,由于伤势严重,董建贤被转至秀屿区盛兴医院,之后欧阳艳云也赶到,接着董建贤被转至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2011年7月21日,董建贤因抢救无效去世。阮清珠系董建贤之母,育有6个子女,陈某某系董建贤与欧阳艳云之子。

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乌多村为雨天,上述出租房后门没有路灯,董建贤亦租住在同一幢出租房内,二房相距约十米。董建贤经医院初步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

【案件焦点】

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建贤经医院初步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结合在案的证人证言,可见当晚的饮酒对其身体影响很大,三被告认为其并未醉酒,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因此可断定董建贤当晚饮酒过量。在此情形下,特别是在当晚出租房后门无路灯且雨天路滑的情况下,作为一起饮酒的三被告是有义务护送董建贤回家的。当董建贤摔倒头部受伤昏迷后,在距董建贤家仅约十米的情况下,三被告未通知董建贤家属到场,也未叫救护车,擅自用自己的车辆送董建贤就诊,且导致其间二次转院,因而存在送诊不当。故三被告存在过错。

董建贤生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却不加控制,对酒后摔伤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被告与死者饮酒并无过错,原告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董建贤死亡系三被告恶意劝酒所致,但三被告在董建贤过量饮酒后没有将其安全送回家,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在发现董建贤摔倒昏迷头脑伤情严重的情况下,送诊不当,因而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307372.59元,本院确定三被告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三被告中,何春发与董建贤饮酒到最后,责任较大,确定其承担15%的责任,即应赔偿46105.89 元;董祥雄虽先行去睡,但其为主人,责任为次,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即应赔偿30737.26元;雷陈忠已先行离开,责任较轻,确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5368.63元,三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何春发、董祥雄、雷陈忠分别赔偿陈某某、阮清珠经济损失人民币46105.89元、30737.26元、15368.63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三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例涉及共同饮酒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发现被害人受伤后送诊不当问题,在此主要论述同饮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董建贤而言,其饮酒行为是其自发进行的,他人并无强迫,作为一个正常人,其应该知道醉酒的危险性,因此董建贤自身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应当自负相当之责任。而三被告作为共饮人对于董建贤之死亡,并无直接的行为作用。其行为只是促使董建贤到达醉酒状态,在董建贤已经达到醉酒状态以后,未能有效防止相关风险的发生。鉴于饮酒行为本身是一种自发、自主的行为,在正常的人际交往中不可能避免。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的多少,都是出于他的自愿。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董建贤饮酒并非出于其自愿,故对酒后摔伤死亡的后果董建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对于共饮人而言,其共饮这一先行行为致其负有注意义务,但是其是否对未尽该义务承担责任,应以其在当时状况下——即须履行该义务时能够对风险有所预见为限。本案件当中,受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之时,其他共饮人的精神状况,可以作为判断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如果共饮人本身已经处于酒醉状态,自身难保的情况下,便不宜再苛求共饮人对于受害人负有谨慎的照顾、注意义务。例外的情况是,共饮人在自身醉酒的情况下,客观上不具有积极行使注意义务的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丧失对任何行为的预见性,因此,在另外一些案件当中,如果醉酒的共饮人要求受害人从事某些危险行为,如驾驶车辆等,该共饮人仍然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祥雄、何春发、雷陈忠均参与饮酒,如果最后离开时,董祥雄、何春发、雷陈忠均和董建贤一样处于醉酒状态,均难以行动自如,则恐难以再苛求其三人均能够对董建贤的安全尽到谨慎的照顾、注意,但直至最后,董祥雄、何春发、雷陈忠均未醉酒,三人均应对董建贤的安全加以注意。

共同饮酒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如何分担。共饮人均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共饮人内部,由于身份不同,可能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大小也不尽相同。其中,比较特殊的一个身份是主人。主人与一般共饮人的不同之处在于,主人是组织者,其应当负有一般共饮人所应当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其组织、邀请行为使其负有高于一般共饮人的安全保障责任。主人因其组织行为,为受害人过量饮酒创造了危险源,因此有义务对该危险进行一定的控制;主人意图通过饮宴活动,达到某种经济性或非经济性的利益,因此其承担一定保障义务与其收益相一致;主人在通常情况下,较能够控制饮宴活动,因此从经济分析比较上而言,其承担保障义务的经济成本较小——以上理由,在分析主人与一般共饮人之间保障义务的大小时适用,而并不意味着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受害人,相反,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自身的注意义务相比较而言更高。而在某些案件当中,所有共饮人都处于酒醉状态,则一般共饮人无需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此时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主人承担为宜。本案中的“主人”较为特殊,由何春发购买啤酒在董祥雄的住处饮酒,从某种意义上,何春发和董祥雄均可认为是“主人”,何春发、董祥雄承担了比其他共饮人更重的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  郑聪

27共同饮酒人的特殊安全保障义务——柯正贵、柯冬芳诉姚红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柯正贵、柯冬芳

被告:姚红平、韩新国、熊时龙、夏超、钱友生、许友峰、章文轩、卜六斤、余兴、吴建军、胡文军、汪润、裴育

【基本案情】

死者柯鹏翔为柯正贵、柯冬芳次子,与被告姚红平、韩新国、熊时龙、夏超、钱友生、许友峰、章文轩、卜六斤、余兴、吴建军、胡文军、汪润、裴育等十三人均系安徽艾可蓝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9日17时许,柯鹏翔与十三名被告每人出资100元,在江口流坡村“粗茶淡饭”饭店聚餐。席间,许友峰未饮酒,夏超、吴建军饮用吴建军自带红酒,其他人饮用散装白酒(十斤塑料壶装)。柯鹏翔饮了约半斤白酒,醉态明显,许友峰、胡文军、余兴见状将其送至宿舍,遇到吴超(安徽艾可蓝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四人将柯鹏翔抬到床上,盖好被子后离开。次日17时许,柯鹏翔在宿舍内死亡。2013年12月13日,贵池区公安分局马衙派出所出具情况汇报:经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警大队技术员和法医对现场勘察、尸体体表检验,结合马衙派出所民警走访调查情况,排除他杀可能,分析死者应系酒后呕吐误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柯正贵、柯冬芳现因赔偿事宜与十三名被告协商未果成诉。

另查明,安徽艾可蓝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柯正贵、柯冬芳达成协议,补助柯正贵、柯冬芳共计8万元。

【案件焦点】

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其中一人处于或者可能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中,同饮人之间没有相互劝酒致人醉酒行为,是否应负担先前行为引起的特殊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其中一人处于或者可能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中,即使同饮人之间没有相互劝酒致人醉酒行为,同饮人也应负担先前行为引起的特殊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柯鹏翔与十三名被告共同饮酒过程中醉态明显,已经存在醉酒危险,各被告却将柯鹏翔一人留在宿舍,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防止柯鹏翔发生危险,导致柯鹏翔未得到及时照顾和救助而死亡,各被告违反相应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柯鹏翔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柯鹏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应当预见,但柯鹏翔疏忽大意,导致过量饮酒发生死亡后果,故柯鹏翔应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确认柯正贵、柯冬芳各项损失:丧葬费23000元;柯鹏翔系安徽艾可蓝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工作、生活在该公司,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柯鹏翔对自己饮酒过度死亡负有主要责任,故柯正贵、柯冬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柯正贵、柯冬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480元,十三名被告连带赔偿20%,即89096元,其他损失柯正贵、柯冬芳自行承担。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姚红平、韩新国、熊时龙、夏超、钱友生、许友峰、章文轩、卜六斤、余兴、吴建军、胡文军、汪润、裴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柯正贵、柯冬芳经济损失共计89096元。

二、驳回柯正贵、柯冬芳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国“酒文化”源远流长,是表示庆祝、增加感情的重要方式,但相伴而来的往往是劝酒过度、醉酒现象,也引发了醉驾、喝酒过量致死等社会热点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理此类案件时结果各异。本案中,将共同饮酒人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理论依据是:(1)共同饮酒达到一定程度,醉酒状态导致饮酒人危险显著增加,饮酒行为增加共饮人的安全风险,共饮人之间应该相互照顾、保护,以减少安全风险的增长。(2)参与人对饮酒人饮酒的多少以及在饮酒之后的状态相对清楚,因此更加可预见到可能产生的风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纳入侵权责任中,如违反了此义务,可依据该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1)劝阻义务。共同饮酒人之间可及时发现和判断共同饮酒人是否醉酒或有不良反应,一旦发现应及时提醒、劝阻。(2)照顾、扶助义务。共同饮酒人对醉酒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人应提供关照,给醉酒人最大限度的扶助,妥善安置,将醉酒人送至亲友照管或到医院救治,使其脱离危险。

共同饮酒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判断标准。在发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时,根据共同饮酒人预防危险措施是否合理、制止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损害发生后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等都可判断共同饮酒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醉酒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应当预见。醉酒人过量饮酒发生危险后果,自身对危险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编写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王玉雁

28隐瞒共同饮酒事实造成受害人未及时获救需承担法律责任——张玉钦等诉吴团结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玉钦、李红军、李甜雅、张玉梅、李龙飞

被告:吴团结

【基本案情】

张玉钦系李跃(1961年11月10日出生,已亡)之妻,其夫妻二人共有三子女即李红军、李甜雅、李龙飞,张玉梅系李跃之母。李跃与吴团结同系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坑口电厂(以下简称坑口电厂)燃运车间职工。2012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吴团结电话约李跃于当晚外出吃饭喝酒,李跃表示同意,并于其后步行至井新华区焦店镇井营村一饭店与吴团结一起吃饭。其间,李跃与吴团结共饮白酒约一瓶(一斤装),无证据表明有劝酒行为。一小时左右后,二人吃饭饮酒结束,一同步行至井营村孙录青经营的理发店,吴团结在该理发店刮脸洗面,李跃在理发店外向吴团结打招呼之后即自行离开。吴团结于当晚20点前离开理发店,并于20时2分进入坑口电厂上夜班。

李跃离开孙录青经营的理发店后于当晚20时许,步行至本市北环路五矿口西“北环27号”线杆处时,被胡贵林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伤,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6天后于2012年6月6日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胡贵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跃负事故次要责任。后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确认李跃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为795157.22元,扣除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予赔偿的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其中优先赔偿)后,剩余损失673157.22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80%赔偿责任,即向五原告赔偿支付538525.78元。现五原告要求就扣除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金额后剩余的134631.44元(即673157.22元-538525.78元),由吴团结承担50%赔偿责任。

另,李跃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晚未归后,五原告及其他家属四处寻找李跃下落,并向吴团结询问是否与李跃一起吃饭喝酒,是否知道李跃行踪下落时,吴团结称不知情未予承认。后张玉钦于事故发生次日即2012年4月12日21时左右通过查询120急救记录,得知李跃被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车拉回救治。吴团结于4月13日到医院看望李跃,并向张玉钦等承认4月11日晚与李跃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称因李跃与其喝酒经常遭到张玉钦数落才没有及时承认。在李跃住院期间,吴团结向张玉钦给付1700元,其称是出于道义进行抚慰,但张玉钦称该款是向吴团结所借。

【案件焦点】

1.吴团结隐瞒共同饮酒事实的行为与李跃发生交通事故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团结相约李跃共同饮酒,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无证据表明有劝酒行为以及确实过量饮酒情形,且李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自身人身安全负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对李跃在饮酒后遭遇交通事故并最终导致死亡,与吴团结相约共同饮酒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此前共同饮酒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其之后故意隐瞒该事实未及时告知五原告等家属采取补救措施,对李跃在饮酒后遭遇交通事故并最终导致死亡仍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吴团结未履行因共同饮酒先行为附随产生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以及吴团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酌定由吴团结就五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134631.44元(即673157.22元-538525.78 元)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向五原告赔偿20195元。吴团结向张玉钦给付的1700元,其称是出于道义进行抚慰,但张玉钦称该款是其向吴团结所借,则该款应在向五原告进行赔偿支付时予以扣除,即吴团结实际应向五原告赔偿18495元。

吴团结辩称五原告诉请包含有健康权的赔偿项目及赔偿费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健康权纠纷的一年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跃确系与吴团结共同饮酒后遭遇交通事故并最终导致死亡,所谓健康权费用亦系在抢救保护生命权过程中必然发生的,且亦认定吴团结对李跃在饮酒后遭遇交通事故并最终导致死亡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酌定其向五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非确定其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侵权行为进行赔偿,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

一、吴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玉钦、李红军、李甜雅、张玉梅、李龙飞给付经济补偿金20195元(包含吴团结已向原告方给付的1700元)。

二、驳回张玉钦、李红军、李甜雅、张玉梅、李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律学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共同饮酒行为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归纳起来一般有四种情形:(1)强迫性劝酒;(2)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3)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4)明知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损害的。但经过本案审理后,为共同饮酒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增加了一种情形,简单来说就是:隐瞒共同饮酒事实导致受害人未及时获救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正常的相约共同饮酒本身并不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过量饮酒(具体情况因人而异)可能会导致饮酒人意识能力降低,即可能会降低正常状态下所达到的对事物的辨识水平和控制能力,从而使其人身安全置于相对的危险状态。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参与共同饮酒的先行为附随产生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参与饮酒人出现相对危险,其他共饮人发现或确知该危险后,应及时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对受害人及时施以帮扶救助或者及时通知家属及有关救助机构等,如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则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吴团结相约李跃共同饮酒,但其在李跃家属向其询问李跃下落时,故意隐瞒饮酒事实未及时告知李跃家属采取救助措施,违反了因共同饮酒行为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张武杰

29同事间聚餐酒后归途中意外身亡,所属工作单位及护送人应否担责——黄宗德、梁秀英诉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谢是艺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宗德、梁秀英

被告: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星公司)、谢是艺

【基本案情】

黄宗德、梁秀英共同生育了黄华、黄燕两个子女。黄华、刘铭(案外人)、谢是艺系广星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日晚22时左右,黄华与刘铭、谢是艺等人一同聚会,聚会结束后,谢是艺驾驶黄华的车辆送刘铭、黄华回家。到达刘铭住所即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3号江滨大厦后,黄华下了车,之后未回到车辆中,谢是艺遂将黄华的车辆开回广星公司处停放。江滨大厦的小区监控视频显示:当晚,黄华自行行走至大厦西侧的停车场铁门攀爬翻越,进入大厦,从大厦楼梯间进入二楼,在二楼的寇米咖啡店中稍作停留后,走至大厦二楼西侧,不幸从江滨大厦二楼坠楼。坠楼导致黄华重型颅脑损伤,当即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治疗无效,于2013年6月9日死亡。黄华死亡后,刑侦部门未进行尸检,亦未对黄华的死亡原因作认定。经刑侦部门勘查,事发地点江滨大厦为高层楼房,该大厦西侧为围墙,围墙与大厦之间为摩托车和电单车的停车场,该大厦的东侧为小区大门,平日有保安执勤。后原、被告双方对黄华死亡的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经谢是艺申请,法院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调取事发当晚江滨大厦附近及桃源桥底道路的监控视频,由于事发当晚监控点处于调试阶段和原始视频资料已被覆盖的原因,未能调取道路监控视频。

【案件焦点】

1.黄华参与喝酒的行为是否与广星公司的工作内容有关、该公司对黄华酒后坠楼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谢是艺是否已尽合理的注意照顾义务、其对黄华酒后坠楼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广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聚会参与人以同事为主,但聚餐时间明显不在通常的工作时间内,黄宗德、梁秀英也未能证明聚会行为与黄华所在广星公司的业务范围有关联,没有证据显示这次聚餐是基于公司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而组织的公务活动。因此,黄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广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用工监管限于工作范围内,而本案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之外,黄华的行为也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因此,广星公司在事故中不负有用工监管职责。故黄宗德、梁秀英要求广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谢是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黄华是应邀参加聚餐,但聚餐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与、是否饮酒。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谢是艺曾胁迫、诱骗黄华参加聚会、或劝酒、诱导、逼迫等违背黄华意志导致其醉酒的行为及意思表示,谢是艺对黄华醉酒无过错。此后,谢是艺驾车欲送黄华回家,在停车间隙,黄华下车并离开后不幸发生意外,对此,谢是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无法预见、难以控制的:黄华下车是突发举动,作为驾驶人,谢是艺首先要保证行车安全,无法在黄华下车的第一时间立刻弃车上前阻止。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谢是艺是否寻找过黄华,然而,事发地点为普通住宅小区,周边环境设施无明显异常,从生活经验来看,并非高危涉险容易发生坠楼的地点,而且,从江滨大厦小区监控视频所反映的现场环境来看,黄华是以攀爬翻越停车场铁门的方式进入大厦、而不是沿大厦旁的道路行走,行走路线明显超乎常理,攀爬进入后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事故,谢是艺通过搜寻避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也很小。因此,虽然谢是艺未能证明其已尽力搜寻,但本案事故是常人按照生活逻辑无法预见和避免的意外事件,谢是艺驾车离开的行为未显著改变事故发生的几率,也不是直接推动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故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事故属于谢是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谢是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黄宗德、梁秀英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宗德、梁秀英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直以来,因为纵酒、劝酒、逼酒等问题产生的悲剧一再发生,据此导致的纠纷在社会中引发了较大争议,本案在类似的案件中具有典型性,涉及饮酒群体为同事时能否认定饮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以及饮酒后善意护送过程中出现伤亡的情况下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1.关于侵权纠纷中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

职务行为在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中均有所涉,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内涵和认定标准,在学理上,民法侵权领域的职务行为的判定来源于英美法系的雇主责任理论,大致形成三种学说:一是意志说,即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作为判定标准;二是外观说,即以行为本身客观上反映出来的外在形式使公众确认为职务行为;三是折中说,即要结合上述两种学说,相互印证并配合。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司法裁判有失偏颇,应结合以下标准作出认定:(1)职权标准。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关键。(2)时空标准。以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作为认定标准,职权通常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行使,特殊情况下受单位临时指派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也会产生相应职权。(3)名义标准。要看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4)目的标准。即实施行为是否为了公司的利益或为了履行职务或与职务有其他联系、是否因执行职务行为所引起。

本案中,死者黄华系于工作时间之外参与单位同事的聚餐后在回家途中坠楼,而广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汽车销售、维修以及汽车零配件的购销代理等业务,属于普通业务范围,并非特殊服务行业,喝酒并非广星公司开展业务的工作内容,黄华与同事于晚上10时左右聚餐喝酒,亦不在通常工作时间之内,无法直接推断出事发当晚广星公司组织员工喝酒的结论,故黄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

2.关于善意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

本案是因喝酒引发的赔偿案件,喝酒本身是一种普通的社交活动,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危及生命,酒后安全回家也是人正常的本能意识。本案中,谢是艺在与同事聚餐后,驾驶黄华的车辆依次将饮酒的刘铭、黄华送回家,黄华在饮酒状态下,其控制能力、分辨能力相对减弱,此时,谢是艺作为护送人对黄华负有合理的注意及照顾义务。谢是艺的护送行为系基于朋友间的好意,应区别于工作上的职务行为及有偿的服务行为,不能苛求护送人尽到全面的照顾义务,因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前提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从小区监控视频中反映出,黄华自行行走并以攀爬铁门的方式进入大厦,是一种异常行为,对于谢是艺而言,黄华的异常行为是一个偶然发生的事件,一般人按照正常生活逻辑不可能预见此异常行为的发生,故不能以此认定谢是艺的护送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照顾义务,不能据此认定谢是艺存在过错。

3.关于本案的社会效果

从本案中,不得不联想到几年前“彭宇案”所引发的“老人摔倒扶不扶”的社会大讨论,“彭宇案”的负面社会效应,是许多当事者都始料未及的,“彭宇案”的深刻教训,使司法者认识到司法裁判对社会主流道德取向的引导作用——对法律人而言,司法裁判也许只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但社会公众则更多的将司法裁判理解为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确认。所以,司法裁判的真正价值,不仅在于定纷止争的直接目的,更重要的是,让公众从裁判本身感受到来自社会自发、自觉形成的正能量,并且将这种社会正能量传递下去,这才是司法裁判的应有之义。这个“酒后坠楼案”亦是如此,应该提倡的是一种“能帮就帮”的社会互助精神,不能将公众带入类似于“老人摔倒扶不扶”“朋友喝醉送不送”的舆论误区之中。本案中,谢是艺是出于关心朋友的好意主动护送喝酒的朋友,这种好意护送的行为也是当今社会所应鼓励和推崇的善良行为,不能对其课以更重的义务。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农慧兰

30共同饮酒后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他共同饮酒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白念柱等诉张元臣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白念柱、徐光芹、刘辉、白某某

被告(上诉人):张元臣【基本案情】

白念柱、徐光芹、刘辉、白某某分别系白锟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张元臣系白锟的同事。2014年3月22日中午,白锟、张元臣及同事李乐兵、付辉、付会强一起到付辉家吃饭喝酒。李乐兵、张元臣均主张,白锟、李乐兵、张元臣、付会强均是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付辉家。白锟醉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峨嵋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山七中南侧时,车辆右侧撞至道路南侧路沿石上,造成白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白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白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念柱、徐光芹、刘辉、白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乐兵、张元臣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518.86元。一审诉讼过程中,白念柱、徐光芹、刘辉、白某某与李乐兵达成赔偿协议,申请撤回对李乐兵的起诉。

【案件焦点】

死者白锟与他人共同饮酒后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他共同饮酒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意识到过量饮酒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亡,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白锟自行承担90%的责任。张元臣及李乐兵、付辉、付会强与白锟共同饮酒,酒后在白锟驾车离开时,没有尽到提醒、劝诫、照顾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与白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确定张元臣承担2.5%的赔偿责任。白念柱、徐光芹、刘辉、白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8.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7952元、丧葬费23193元,合计692493.6元。张元臣应当赔偿白念柱、徐光芹、刘辉、白某某损失共计17312.34 元(692493.6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张元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念柱、徐光芹、刘辉、白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312.34元;

二、驳回白念柱、徐光芹、刘辉、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元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元臣与死者白锟及其同事李乐兵、付辉、付会强一起吃饭喝酒,白锟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张元臣在白锟驾车离开时,未采取有效的提醒、劝诫、照顾措施,具有过错,与白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张元臣对白念柱、徐光芹、刘辉、白某某因白锟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元臣关于其履行了劝阻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共同饮酒后其中一方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他共同饮酒人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共同饮酒造成伤害或死亡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行为的因果关系来看,共同饮酒作为一种先行行为,其完全可能造成共同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中,而这种危险情形则又可以诱发人身损害。共同饮酒人之间由此产生了一种互相避免对方陷于危险情形进而避免人身损害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判断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关键就在于共同饮酒人是否尽到了其合理的注意义务。如何界定共同饮酒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虽然人们的体质差异和饮酒习惯等因素会导致不同人的身体会对酒精产生不同的反应,但饮酒过量会造成人身健康受损甚至死亡的损害结果显然属于一般人的常识。这种常识在同饮行为中就构成当事人之间“合理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共同饮酒人如果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当然,上述“合理注意义务”是存在必要限定的,这种限定就在于共同饮酒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是普通人所能够预见的,也就是说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普通社会公众所具有的合理的注意,即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所以对于普通人能够预见到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后果,共同饮酒人要承担相应责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共同饮酒人则不负侵权责任,如酒后犯罪,饮用假酒造成身体伤害等等。

另外,对于共同饮酒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合理注意义务”的大小来分配。饮酒是一种自主行为,饮酒人在醉酒以前处于清醒状态,其对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量多少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故陷入丧失控制和判断能力的状态主要是由饮酒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害负有主要注意义务的应当是醉酒者本人,其应当承担因自己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醉酒伤亡的主要责任;而共同饮酒人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害负有次要的注意义务,故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则应由法院根据案情具体确定。例如在本案中,白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醉酒后可能发生危害自身安全的情况,但却放任自己醉酒,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因此确定白锟自行承担90%的责任;张元臣等四人在白锟驾车离开时,没有尽到提醒、劝诫和照顾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与白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即10%)赔偿责任,因白念柱等四原告在本案中最终只要求张元臣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据此确定张元臣承担2.5%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胡晓梅

31共同饮酒召集人对酒驾致死者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何须云、申朝丽诉舒帮杰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须云、申朝丽

被告:舒帮杰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1日晚,舒帮杰为其生日聚会将何智豪等人约至彭州市丽春镇小鲁鱼庄聚会,其间聚会人员饮用了红酒、啤酒。晚餐后又转到郫县唐昌镇一歌厅娱乐,并继续饮酒。当晚21时许,何智豪与他人提前离开歌厅,从郫县唐昌镇驾驶摩托车搭载邱某沿彭温路向彭州市丽春镇方向回家,行驶至彭州市丽春镇沙埂村路段时,何智豪驾驶的摩托车与路边的树木相撞致何智豪死亡、邱某受伤、车辆受损。彭州市交警大队彭公交[2014]第A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智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须云、申朝丽系何智豪的父母。

【案件焦点】

舒邦杰作为共同饮酒的召集者,是否对何智豪的死亡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智豪在过量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何智豪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其自身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舒帮杰作为共同饮酒召集人,邀请朋友共同饮酒的行为并无过错,但在与何智豪共同饮酒后,已使何智豪处于一种高于饮酒前的不利状态,基于先前饮酒行为已对何智豪产生酒后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共同饮酒后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善。在何智豪从唐昌镇歌厅离开时,舒帮杰未积极留意、关注已过量饮酒人何智豪的去向,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以扶助,存在过失,故应对何智豪酒后驾驶致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智豪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因舒帮杰在共同饮酒后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善,对何须云、申朝丽要求舒帮杰赔偿因何智豪酒后驾车死亡造成的总损失额的1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舒帮杰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舒帮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舒帮杰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舒帮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须云、申朝丽20012.06元;

二、驳回何须云、申朝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通常认为,承担侵权责任有两个基本情形:一是“做了不该做的事”,即作为的侵权;二是“没有做该做的事”,即不作为的侵权。本案即是一个典型的“没有做该做的事”引起的侵权纠纷。

1.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不作为侵权,又称消极侵权,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应有的作为义务,以不作为的形式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作为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其构成要件同样须具备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四大要件。比较特别的是,不作为侵权行为往往以消极的形式展现出来,在司法实务中,往往难以判定。因此,相较于作为的侵权,通常以是否尽到相应的作为义务来判定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构成不作为侵权,从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界的通说,不作为侵权行为的义务来源通常有以下几点: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2.对共同饮酒召集人的行为分析

共同饮酒的召集人其实只有一个积极的行为,即召集众人饮酒。众所周知,酒文化在中国相当发达,按照一般的认识,召集饮酒这一行为应属于情谊行为,其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损害后果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但是,按照通常的认识,饮酒这一行为的确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召集饮酒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使被召集人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中,因此,负有排除危险的作为义务。其如果不积极履行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一旦发生危害后果,则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此外,笔者认为,如果饮酒召集人明知被召集的对象存在患有某种疾病、未成年等情形,则其召集饮酒行为本身又应当构成作为的侵权。

3.本案中共同饮酒的召集人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舒邦杰作为共同饮酒的召集人,召集饮酒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但在与死者何智豪共同饮酒后,已使何智豪处于一种不清醒的不利状态,舒邦杰因自己的召集饮酒行为产生了对醉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应当送醉酒人到达其住所并交予其家人照顾等。但舒邦杰未采取妥当方式积极有效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已构成不作为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人民法院  托萍

32不幸溺水身亡,相邀人是否担责——黄行、黄秀莲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中学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行、黄秀莲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中学(以下简称西林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农某某、范某某、邱某某、黎某某

【基本案情】

黄某某于1997年9月30日出生,系黄行、黄秀莲的儿子,在西林中学就读并在该校内宿。西林中学星期六上午、星期天组织学生统一学习,星期六下午及晚上由学生自由安排。2013年8月31日(星期六)下午两点多,因天气炎热,王某甲、王某乙、农某某、范某某、邱某某、黎某某及黄某某便到西林县火亮山铁索桥河边游泳。农某某不会游泳便在河边玩水,其他人先后下河游泳,下水3分钟左右,黄某某便出现溺水状况,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邱某某、黎某某便游过去扶黄某某,但是没能把黄某某救上来,之后大家在岸上呼救,被告农某某便跑到加油站叫大人来救人,但黄某某最终不幸溺水身亡。事发时,曹某某并没有在场。

另查明,西林中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2012~2013学年度校方责任险。2013 年8月31日晚,西林中学向黄秀莲支付了5000元。事发前,黄行、黄秀莲在广东从事建筑工作有几年时间。事发当天,黄行在广东打工、黄秀莲在西林当地。

【案件焦点】

相邀游泳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幸溺水身亡,相邀人是否担责。

【法院裁判要旨】

西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即将满16周岁,应当知道自己是否会游泳及游泳的危险性,但其无视游泳的危险性仍然下河游泳,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而黄行、黄秀莲身为黄某某的父母应当知道事发当天下午是学生自由安排的时间,但黄行、黄秀莲却长年在外打工,疏于对黄某某履行监护职责,黄行、黄秀莲自身存在过错,黄某某及黄行、黄秀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黄某某生前是西林中学的内宿生,西林中学虽然通过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学生进行管理,并在法定休息日(星期六上午、星期天)组织学生统一学习,星期六下午由学生自由安排,但黄某某的家离学校远,交通不便,其往返回家的愿望难以实现。星期六下午虽是西林中学放假时间,但对因服从学校组织统一学习而无法回家的学生,西林中学仍负有管理责任,但西林中学却任由学生自由安排、自行出入而没有采取任何管理措施,未尽到充分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因西林中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校方责任险,西林中学对黄行、黄秀莲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曹某某并没有和黄某某等人一起去游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甲等六人虽然与黄某某一起到河边游泳,事发时,六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没有相互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且均已尽力施救并向大人求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西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行、黄秀莲89025元;黄行、黄秀莲得到赔偿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西林中学5000元。

二、驳回黄行、黄秀莲其他的诉讼请求。

黄行、黄秀莲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成黄某某溺水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虽然黄某某是西林中学的在校住宿生,学校对其应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但星期六下午是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学校不可能对所有学生的自由活动进行完全的看管,而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黄行、黄秀莲明知其小孩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星期六下午又是小孩的自由活动时间,但却长期在外打工没有监管孩子,而黄某某深知自身水性情况,对游泳可能产生溺水死亡等损害后果应当预见,但轻信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而积极下水游泳,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黄某某及黄行、黄秀莲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而西林中学在本案事故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另外,王某甲等六人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明知大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游泳是危险行为,在不清楚大家水性如何的情况下,还相约一起去游泳,对黄某某游泳溺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的责任)。曹某某没有一起参与游泳,对黄某某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王某甲等六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王某甲等六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予以纠正。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王某甲、王某乙、农某某、范某某、邱某某、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各赔偿黄行、黄秀莲经济损失费7419元,合计人民币44514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相邀游泳溺水身亡,相邀人是否担责的问题。对此一审、二审看法不一。一审认为相邀游泳的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相互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且事发时已尽力施救并向大人求救,不承担责任。二审则认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生命是不可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类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生命是神圣的,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保障生命权,而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手段。没有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一切人权的法律保障都将流于空谈或者化为乌有。爱护生命,延续生命,保护生命是人类个体和整体的自然责任。所以保护生命是人类长期不断思考的问题,基于这种自然责任,人类也曾采用多种手段来保护生命,这些手段中有习惯、宗教、政治、法律等,但最有外在强制力的手段还是法律。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自由权和人格尊严,但是没有规定生命权,同时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生命健康权”作出了规定。生命权的优先价值须从相对方的保护义务体现出来。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不能仅限于结果义务,还应包括那些严重危及身体健康安全的行为义务,无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结果既遂或未遂,只要行为上存在危及生命的可能或目的,均属于违反了保护义务。

具体到本案,死者黄某某和一同前往游泳的其他同学本应具有一定的判断和识别能力,却忽视安全义务的发生,将各自生命置于危险状态中,导致了不幸后果。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没有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违反了保护义务,因此相邀游泳其他同学对黄某某的死亡,均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判决提高学校、家庭、学生对野外游泳活动的安全意识并促使学校、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加强监管,有利于在全社会营造关爱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浓厚氛围。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陆昱伶

33受害人伤残除外伤性因素外,还存在自身因素时,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牛家银诉王秀洪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牛家银

被告(反诉原告):王秀洪

【基本案情】

牛家银、王秀洪系邻居关系,牛家银在博山区青龙山北路43号从事广告信息中介服务经营业务,王秀洪在其附近从事饭店经营。2013年8月12日13时许,牛家银在博山区青龙山北路43号与王秀洪因挖下水管道问题发生争执,进发生厮打,王秀洪将牛家银殴打致伤。牛家银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第二日牛家银又到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牛家银伤情经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左眼钝挫伤;3.双眼青光眼;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膝皮肤擦伤;6.2型糖尿病。牛家银为治疗其伤情在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从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出院后,牛家银为治疗其腰部软组织挫伤,再到淄博张店亿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此外,牛家银为治疗其伤情,还先后到淄博市博山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到淄博市中心医院进行P-VEP检查、到博山养生堂进行理疗。以上治疗,牛家银共发生医疗费23047.86元。诉讼过程中,根据牛家银申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经法院委托对牛家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5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牛家银目前右眼视力障碍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其双眼在本次外伤前即存在视力障碍,建议另行评定本次损伤在其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2.牛家银右眼人工晶体脱(偏)位,后续可择期行手术矫正,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或参考医疗机构意见。为此,王秀洪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再经法院委托,对牛家银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家银的伤残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40%。王秀洪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王秀洪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事由。

另查明,牛家银左眼伤情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1 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博公(夏)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秀洪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再查明,牛家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案件焦点】

被侵权人伤残除外伤性因素外,还存在自身体质、原有疾病等其他因素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牛家银提供的证据与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8月12日13时许,牛家银在博山区青龙山北路43号因挖下水管道问题与王秀洪发生争执,从而引发双方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并造成牛家银受伤的客观事实。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秀洪殴打牛家银并致牛家银受伤,侵害了牛家银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从公安部门查明的事发当时的情况来看,牛家银在事发时亦未能采取冷静和理智的方式处理和化解矛盾纠纷,而是与王秀洪相互厮打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故牛家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王秀洪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牛家银、王秀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秀洪按80%的比例向牛家银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结合牛家银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牛家银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47.86元。牛家银提供的相关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与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牛家银为治疗其伤情共发生医疗费23047.86元的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69584元。牛家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牛家银的年龄未超过60周岁,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故牛家银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9584元(28264元×20年×30%),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牛家银因伤先后在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淄博张店亿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应按每天12元计算,牛家银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324元(12元×27天)。4.护理费1350元。牛家银主张其在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淄博张店亿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牛家银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7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牛家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350 元(50元×27天)。5.误工费9000元。牛家银主张误工时间为299天,要求按照日100元计算其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牛家银对其误工时间为299天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牛家银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90天。牛家银伤前从事个体中介服务经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山东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为121.42元,高于原告所主张的日平均收入100元,故牛家银要求按照日100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牛家银的误工费数额为9000元(100元×90天)。6.交通费200元。根据牛家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牛家银的身体状况所需乘坐的交通工具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牛家银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400元。系牛家银在进行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复印费164.50元。系牛家银为复印病历材料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复印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牛家银以上损失共计206070.36元。

对于牛家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牛家银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但牛家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王秀洪赔偿牛家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对于牛家银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此亦未能给出明确的数额,故对后续治疗费数额无法确定,王秀洪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伤残除外伤性因素外,还存在自身体质、原有疾病等其他因素的,其损失应以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相关赔偿项目为基数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够看出,牛家银双眼在本次外伤前即存在视力障碍,本次外伤与其眼部病理状况共同导致目前视力状况,本次外伤较轻,起次要作用,其自身病理基础起主要作用,外伤参与度为40%。故对牛家银的以上损失应进行区分,与其眼部伤情有关的损失应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40%,与其眼部伤情无关的损失不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40%。从牛家银提供的淄博张店亿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能够看出,该医院系颈肩腰腿痛专科医院,牛家银在该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9947.20元主要为治疗其因本次外伤所造成的外伤性腰部软组织挫伤;从博山养生堂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项目明细能够看出,牛家银在该机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3392元亦系对其颈腰部进行针灸理疗,治疗其外部软组织损伤。上述治疗均与其眼部伤情无关,故牛家银在该两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3339.20元(9947.20元+3392元)不应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40%。此外,牛家银在淄博张店亿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14天)、护理费700元(50元×14天)、误工费1400元(100元×14天)亦不应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40%。牛家银的其他相关损失190463.16元(206070.36元-13339.20元-168元-700元-1400元)应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40%,即为76185.26元(190463.16元×40%),故牛家银以上损失共计91792.46元(13339.20元+168元+700元+1400元+76185.26元)。对此,王秀洪按照8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牛家银73433.97元(91792.46元×80%)。王秀洪另需赔偿牛家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王秀洪实际应赔偿牛家银的各项损失共计74433.97元(73433.97元+1000元)。

对于王秀洪提起反诉要求牛家银支付其鉴定费2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果牛家银所受伤害与王秀洪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该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王秀洪自行承担。对王秀洪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秀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家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433.97元。

二、驳回牛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秀洪的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损伤参与度(司法实践中通称为参与度),其实并不是法律术语,而是法医学概念。它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伤参与度的问题通常出现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等人身赔偿纠纷中,赔偿义务人常以此为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认定损伤参与度存在的关键是: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系侵权人过错产生的致害因素与被侵权人疾病、残疾或特异体质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且侵权人对被侵权人自有病变、伤残不负有注意义务。但这一认定过程属于医学专业范畴,一般应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明确。

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对损伤参与度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评定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在遇到涉及损伤参与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了法院裁决的同一性和权威性。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下几种处理意见:(1)所有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均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得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2)如有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其他项目需要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来确定; (3)只有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其他项目全赔;(4)只有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需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其他项目全赔。

本案中,在对如何适用损伤参与度系数上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牛家银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全部损失206070.36元乘以参与度系数40%,作为牛家银损失的数额。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参与度系数仅适用于与牛家银眼部伤情有关的赔偿款项,牛家银治疗其他部位所受伤害所花费的款项与该参与度系数无关,故应加以区分,对于治疗其他部位伤情所花费的相关款项,不应一律乘以该损伤参与度系数。本案最终采用第二种处理方式,对于牛家银为治疗其眼部伤情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乘以了损伤参与度系数,而对于其治疗腰部等其他部位伤情所花费的相关费用未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

损伤参与度作为一个法医学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依据。但依据对损伤参与度概念的分析以及侵权法理论可以看出,损伤参与度与“原因力”这个法律概念相对应。所谓原因力,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原因力”的概念,但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侧面支持了原因力理论。从这些法律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本案中,被侵权人牛家银双眼在本次外伤前即存在视力障碍,本次外伤与其眼部病理状况共同导致目前视力状况,外伤参与度为40%。新伤可能会影响旧伤的康复,旧伤也可能会加重新伤的伤势,事实上鉴定意见也肯定了这一点。因此,本案中,被侵权人牛家银眼部伤病的原因力有两个,一个是原有疾病,另一个是本次外伤。故对于其眼部伤情有关的相关损失均应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而其他部位的伤情仅与本次外伤有关,并不存在此前原有疾病的情况,故进行了区分。

综上,处理此类案件,应充分考虑被侵权人自身原有疾病对伤害后果的影响,区分与自身原有疾病有关的各类损失和与自身原有疾病无关的各类损失,科学合理地运用损伤参与度系数来平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亦不能因此损害侵权人所应有的合法权益。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真正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董军戈

34户外活动中驴友间的伙伴救助义务及责任承担
——温端风、陈张东诉李甫前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温端风、陈张东

被告(上诉人):李甫前

被告(被上诉人):吴恩义、徐雪峰、徐顺转、陆露丹、姜胜华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中旬,吴恩义通过QQ群消息方式召集组织户外活动,陈张东、徐顺转、李甫前、徐雪峰、陆露丹、姜胜华通过网络报名参加,该活动采取“AA制”形式。6月23日,上述人员加上陈张东的儿子温某某(12周岁)共八人依约集合向莒溪大峡谷行进。沿设定路线行进中,遇一水库,因有人不擅水性,遂分为两队,其中陈张东与陆露丹、姜胜华走陆路,徐顺转、吴恩义、李甫前、徐雪峰与温某某走水路。后因溪流阻隔,两队未能成功会合,分别向目的地前进。途中,温某某、徐顺转与其他人员走散,当晚留宿于峡谷内,其余三人于当晚走出峡谷。次日凌晨,徐顺转离开温某某独自探路,遇到救援人员,并随之先行离开峡谷。搜救人员根据徐顺转提供的线索到达相应地点后,未发现温某某下落。温某某失踪后,当地政府及群众多次组织搜救,均无果。2013年10月27日,温某某大部分骸骨在莒溪大峡谷梅花潭上游被发现。2014年3月27日,温某某的父母温端风、陈张东以生命权纠纷对六名驴友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自助旅游的户外活动中,驴友间是否应当互负必要的伙伴救助义务;存在多名驴友侵权的情形下,各驴友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端风、陈张东作为温某某的监护人,携带未成年的温某某参加具有较高风险的户外活动,且主动让温某某脱离监护范围,对温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5%的责任。徐顺转在与温某某迷路后夜宿峡谷时,未充分预见自身及温某某面临的危险境况,将温某某单独留在峡谷内,主观上有忽视温某某的危险处境及过度相信温某某个人户外生存能力的过错,应承担13%的赔偿责任。吴恩义作为涉案户外活动的发起人,是该活动不确定风险的最初引入者,明知温某某系未成年人却未予阻止,且在行进中与温某某分散后,没有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在陌生且未知环境下的安全问题,更没有第一时间尽力寻找机会重新会合,对温某某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亦应承担8%的赔偿责任。李甫前、徐雪峰在徐顺转、温某某走散之后,应该清楚徐顺转、温某某面临的危险处境,其二人与吴恩义没有尽自己所能返回或原地等待会合,而是放任徐顺转只身携带未成年人温某某置身于原始森林的危险环境之中,在主观上也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各应承担2%的赔偿责任。吴恩义、李甫前、徐雪峰的行为属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陆露丹、姜胜华在涉案活动分队前,温某某处于法定监护状态下,分队后,与温某某又未处于同一队伍,对温某某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徐顺转赔偿温端风、陈张东107519元。

二、吴恩义、李甫前及徐雪峰分别赔偿温端风、陈张东66165元、16541元及16541元。

三、吴恩义、李甫前及徐雪峰对第二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温端风、陈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甫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温端风、陈张东、徐顺转、吴恩义和徐雪峰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已认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原审判决上述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李甫前的赔偿责任问题。温某某脱离陈张东的监护后,与李甫前等四名成年人游泳穿越水库一同前行,四人对与温某某穿越水库后同行并未提出异议。李甫前等与温某某同行的成年人对温某某负有照管和保护的义务,尤其在较危险的原始森林中,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给予温某某特殊的保护。李甫前等人在行进过程中与温某某、徐顺转走散,足见李甫前等人未达到社会生活的一般原则所要求的在特殊危险环境中对未成年人的注意程度,使温某某、徐顺转陷入更加危险的境地,构成由于疏忽大意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尽管在与温某某走散后,李甫前等人已采取呼喊、原地等待等措施,但却未能更积极地利用通讯设备和户外装备寻找或给予温某某、徐顺转更多的援助,李甫前等人在走散后采取的措施并非适当且充分的救援,也不能阻断温某某所处危险的扩大,故李甫前等人对于温某某最终死亡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李甫前及其他原审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酌情判决李甫前承担2%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第三,温端风、陈张东请求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温端风、陈张东的该项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审判决吴恩义、李甫前及徐雪峰互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法官后语】

户外活动在当下风行,而现行法律对自助旅游尚未明确规范,以致出现损害后果后,对如何承担责任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一审法院以部分驴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推定其存在过错,但法律规定了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场所和侵权主体,对户外活动中的驴友间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对该项义务规定的扩大适用,且超出了普通驴友的承受限度。户外活动的驴友间有谨慎行事不损害他人权利之消极义务,在特定情形下也应当有互相救助的积极义务。当伙伴面临重大的危险,驴友有条件和能力提供救助时,是否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救助,是评判户外活动中驴友是否已经履行伙伴救助义务的一般标准。

本案的特殊性一方面体现在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应对同行驴友苛以高于成年人间的注意标准,另一方面在于受害人最终的死因不明,同行驴友虽然不是造成死亡的危险来源,但由于驴友未履行伙伴救助义务,没有阻断原有危险的因果关系的运行轨迹。故对驴友行为综合分析,应认定李甫前等人未履行伙伴救助义务构成过失侵权,应对温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驴友纠纷案件中经常存在多名驴友侵权的情况,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驴友间是否应互负连带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说,基于过错的责任承担,使行为人可以自由地活动,不必因顾虑对他人行为负责而踌躇不前,行为人可以更广泛地与他人合作,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和正当性基础。具体到本案事实,各驴友的过失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而每一个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故本案应当根据每个驴友的责任大小,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百隆

35 AA制项下利用网络平台发起的自助游中各参与人的责任与义务之认定——丁培安、钟润英诉吴秋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丁培安、钟润英

被告:吴秋君、徐华根、张云虎、朱海安、徐生跃、张同全、肖卫东、陈聪、刘秀庆、廖双梅、景丽、曾少良、李洪英

【基本案情】

丁培安、钟润英系夫妻关系,系受害者丁玖洪之父母。吴秋君(网名88-木偶)、徐华根(网名飞翔)、张云虎(网名老虎)、朱海安(网名天道)、徐生跃(网名男-飞越)、张同全(网名道长)、肖卫东(网名丛林)、陈聪(网名竹子)、刘秀庆(网名悠悠)、景丽(网名小景)、廖双梅(网名安静)与丁玖洪(网名男-温暖)、曾珍(网名曾小仙,本案另一名受害者)均系成都旅游交友群的网友,吴秋君系该交友群群主。2013年8月15日,以上13名网友经成都旅游交友网发帖相约周末前往都江堰虹口乡旅游。同月17日,13名网友陆续抵达都江堰虹口乡,共同选定了位于都江堰市虹口乡的夏府鱼庄农家乐作为活动地点,并在夏府鱼庄预定了3间2人间,2间3人间,共计5间房间。当晚聚餐自19时许持续约至24时许,其间共同饮用了约10瓶2两白酒、3瓶红酒、35听啤酒。聚会结束后,吴秋君、徐华根、张云虎、徐生跃、张同全、肖卫东、陈聪、刘秀庆、廖双梅、景丽便入住夏府鱼庄客房。朱海安及丁玖洪、曾珍则入住在夏府鱼庄旁的河堤处搭建的3顶帐篷。

2013年8月18日早上,张云虎、张同全、徐生跃、徐华根、肖卫东在约入住帐篷休息的朱海安吃早餐时,发现丁玖洪、曾珍的帐篷未关,两人已不在其各自的帐篷内,早饭后仍不见两受害者踪影,同行网友便采取打电话等方式寻找。直至午饭时间,两受害者仍未归队,同行网友便于当日13时许向都江堰市公安局虹口乡派出所报案。2013年8月22日,当地村民在虹口风景区游客接待中心附近水域发现两具尸体,报案后,经受害者亲属现场辨认,系死者丁玖洪、曾珍。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丁玖洪尸体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作出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死亡原因系生前入水死亡可能性极大,死亡时间3-4天以上”。

曾少良、李洪英是曾珍的法定继承人。丁玖洪死亡后,吴秋君、徐华根、张云虎、朱海安、徐生跃、张同全、肖卫东、陈聪、刘秀庆、景丽共支付丁培安、钟润英4500元,廖双梅支付丁培安、钟润英1500元。庭审中,丁培安、钟润英放弃要求曾少良、李洪英赔偿的实体权利。

【案件焦点】

同行网友对丁玖洪的死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交友群”群主是否存在管理责任。“交友群”群主吴秋君与其群内成员均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每个活动成员都具有独立的意志,随意性较强,团体较为松散,没有形成具体的纪律规则,吴秋君本人主观上也没有组织和管理的打算,且在费用上也是AA制,即无盈利。故丁培安、钟润英主张应由“成都旅游交友网”的群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饮酒是否是导致受害者死亡的原因。法律对饮酒这一行为没有禁止性规定,聚餐饮酒是社会人际关系常态,也是沟通、交流、增进感情的一种方式。本案所涉及的各参与者存在共同饮酒行为,且各行为人均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害者丁玖洪死后也未进行法医学死亡原因的检验,根据公安机关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显示:丁玖洪系生前入水死亡可能性极大,其死亡与饮酒有无因果关系无相关机构的明确意见,丁培安、钟润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无法确认。故对丁培安、钟润英认为同行各被告因饮酒导致受害者死亡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各同行人员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救助和照顾义务。活动中各参与者结伴而行,形成临时性团队,即应具有互助的义务。两受害者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失踪地方也无刑事犯罪痕迹,各同行人员在发现两受害人失踪后,也采取了打电话、询问等各项措施,在寻找无果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13时15分至当地派出所报案,符合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已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

综上,本院对丁培安、钟润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尽管结伴参加旅游的各被告对丁玖洪的死亡并无过错,且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作为具有临时性互助团队的一员仍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丁培安、钟润英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确定同去旅游的各被告各支付丁培安、钟润英2500元为宜,对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扣减。另外,丁培安、钟润英放弃要求曾少良、李洪英赔偿的实体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秋君、徐华根、张云虎、朱海安、徐生跃、张同全、肖卫东、陈聪、刘秀庆、景丽、廖双梅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丁培安、钟润英2500元,合计27500元;

二、驳回丁培安、钟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自助游,特别是以网络邀约的方式开展的自助旅游活动作为近年来新兴的一项集旅游、休闲和交友为一体的户外活动,是科技时代带给人们的现代社交观念与快乐的生活方式。在法律、法规对此无相关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引导积极向上、和谐健康的人际关系,笔者认为应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有多大权利就应当承担多大义务。尽管我们承认各行为人彼此之间负有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应根据不同情况而定,是有限的,不能盲目、随意扩充(大)而对各参与人施以无限的注意义务。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同行人员的注意义务及归责原则的适用。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相约而开展的户外自助游活动,参与人之间相互平等,不具有管理或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自助、自我管理的关系,形成一个临时性、松散性的团队(组织),各行为人之间虽有相互照顾和注意义务,但此种照顾和注意义务是有限的。各参与者之间均系成年人(涉未成年人旅游不在本文所述范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同意参加该次活动,应是在对活动所具风险进行了充分评估后作出的选择,每个人均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最高注意义务。

另外,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对本案的情况现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各行为人已尽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并未有过错。但损害事实却已发生,为均衡各方利益,本案选择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损失进行分担,注意此时法律规定的是对损失进行分担而非赔偿。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