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3 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的区别——莫玉生诉广西中闽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广西中闽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闽公司)

被告 (上诉人):莫玉生

【基本案情】

莫玉生在中闽公司的饭堂工作期间独自负责采购食材和烹饪,中闽公司按照食堂就餐员工的人次按照早餐2元/人·餐,中餐和晚餐均为4元/人·餐的标准以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费用报销表》与莫玉生结算。2013年后除上述标准外,中闽公司还按就餐天数予以支付补助款17元/天给莫玉生。根据《费用报销表》,中闽公司尚欠莫玉生5224元没有报销。中闽公司为莫玉生投保了商业保险。莫玉生提供了一份中闽公司与其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经莫玉生承包广西中闽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食堂一周后,无法经营。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每月30日发放2000元工资给莫玉生;2012年6月7日莫玉生交的3000元保证金,终止工作时凭收据退还。本协议与莫玉生协商一致,壹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莫玉生在中闽公司食堂工作期间食堂用具均为中闽公司提供,中闽公司2012年11月29日《关于食堂管理补充规定》中写明 “……以上补充规定,由覃某锋、莫玉生两位员工监督、记名和及时上报公司领导……”。2013年8月22日,莫玉生以中闽公司和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南宁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莫玉生相应的补发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中闽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中闽公司主张莫玉生与中闽公司是饭堂承包关系,中闽公司按照吃饭人次向莫玉生结账,莫云生不受中闽公司劳动管理。莫玉生主张,双方一开始确实是承包关系,但是一个星期后因为无法经营,协商变更为劳动关系并签订《协议》,中闽公司按人次向莫玉生结算的是买菜钱。

【案件焦点】

双方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闽公司依照用餐人次向莫玉生支付费用,莫玉生自负盈亏,双方构成承包关系非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莫玉生的诉讼请求。

莫玉生持其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述中闽公司“每月30日发放2000元工资给莫玉生”,可以应当认定莫玉生从事中闽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莫玉生的工作内容为食堂采购、供餐,该工作为中闽公司后勤业务的组成部分;中闽公司在《关于食堂管理补充规定》中,明确要求莫玉生对于开餐时间、职工用餐规范等事宜“监督、记名和及时上报公司领导”,该要求足以表明莫玉生受用中闽公司的劳动管理;中闽公司为莫玉生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并交纳了保费,亦是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佐证。综合以上各点分析,双方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构成劳动关系。2.双方不构成承包关系。(1)中闽公司明确要求莫玉生对于开餐时间、职工用餐规范等事宜“监督、记名和及时上报公司领导”,说明双方属于上下级而非平等地位,表明莫玉生受用中闽公司的劳动管理;(2)莫玉生工作使用的食堂用具均由中闽公司提供;(3)日常在菜场进行食材采购,采购人很难全部获取采购收据或发票,而工作餐标准相对固定,单位依照定额向采购人支付食材采购款,防止采购人超额采购、中饱私囊与日常经验相符。即本案经营风险实际由中闽公司承担。综上,本案双方不符合承包关系的特点。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闽公司需要向莫玉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发工资、退还保证金、支付食材购买款项。

【法官后语】

对于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的认定一直是法院审理劳动案件中的难点问题之一。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作的性质及工资支付相关内容达成了一致的协议,但是仅从该协议的表述上还不足以认定双方具体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因为双方约定的“工资”2000元/月加上按照就餐人次支付的款项,有可能是定额承包费+计件承包费的承包费支付方式,也有可能就是劳动报酬。二审法院依照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进行逐一分析。尤其是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两个方面,认定双方《协议》中表述为莫玉生可以领取的是“工资”、中闽公司要求莫玉生对职工用餐情况进行管理及汇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还专门从双方关系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否提供劳动工具、经营利益归属、经营风险的承担方式三个方面论证了本案不构成承包关系的理由,尤其是对于中闽公司按照用餐人次向莫玉生支付的是购买食材的费用而非承包费这一问题进行了重点分析,即立足于本案的证据材料,又结合社会生活经验认定单位按照就餐人次支付购买食材费用具有合理性,该分析过程清晰、明确,有理有据,使当事人一目了然。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