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如何区分——新疆华洋实业 (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魏秀玲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新疆华洋实业 (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魏秀玲
【基本案情】
被告魏秀玲之夫梁正才在原告新疆华洋实业 (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昌吉市水岸林居小区从事绿化工作,原告为其指定工作区域和工作时间,并按月发放工资2100元。2014年4月30日15时25分许,梁正才在昌吉市中山路与南公园西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4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梁正才身份证号:620321××××2419,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入职我公司从事季节性绿化工作,2014年4月17日入职继续从事季节性绿化工。本公司在此期间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每月2100元整”。后被告魏秀玲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梁正才与新疆华洋实业 (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州劳人仲案字 (201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梁正才与新疆华洋实业 (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华洋实业 (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梁正才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双方是按月承包、按月付酬的绿化工程承包关系,证明系出于同情为便于被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而出具,不能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魏秀玲的丈夫梁正才与原告新疆华洋实业 (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唯一依据。本案原告对梁正才在新疆华洋实业 (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绿化浇水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以双方系按月承包、按月付酬的承包关系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新疆华洋实业 (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梁正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梁正才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且梁正才提供的绿化浇水劳动属于原告新疆华洋实业 (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也于2014年5月4日以出具证明的形式予以追认。现原告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梁正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新疆华洋实业 (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正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新疆华洋实业 (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魏秀玲的丈夫梁正才从事的绿化浇水工作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按月向梁正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新疆华洋实业 (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而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原告新疆华洋实业 (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指承包关系,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即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经济关系。两者的共同之处都表现为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接受并支付报酬。但两者有实质性的区别,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辨别:
一、标的不同。劳动关系中,标的是“劳动力”,表现为体力劳动或者脑力劳动,劳动力的直接载体是劳动者,强调的是劳动过程且与劳动者不可分割,劳动者不能将其工作任务交于他人完成。而承揽关系中,标的是“工作成果”,表现为以一定“物”的形式存在和感知的具体成果,可与劳动者相对分离,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
二、双方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双方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人身、组织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而承揽关系中的双方主体之间仅仅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法律主体地位平等。
三、主体资格不同。在劳动关系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组织”,以单位形式存在;劳动者符合劳动者条件,必须为自然人。而在承揽关系中,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定作人与承揽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均可以是单位或者自然人。
四、劳动者以谁的名义提供劳动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允许或要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对内被视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对外代表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及承揽人均不认为承揽人是定作人的员工。
五、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其依据来源于法定,即《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之规定。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其依据来源于双方约定,即《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一般表现为根据工作成果交付时间确定付款时间。
六、解除权不同。劳动关系中,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赔偿用人单位损失。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七、工作瑕疵责任承担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因劳动者履职的利益属于用人单位,故工作瑕疵和失职后果对外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对工作成果负完全责任,承揽人需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以上方面分析,本案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另外,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绿化管理是其主要业务内容,单纯就此业务来说,公司注重的是绿化后的工作成果,因此,物业公司可进行劳动外包。但从平衡各方权益的角度来看,应将承包对象限定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范围之内。因为如果允许物业公司将自己的主要业务如绿化、保洁、安保等工作分别对外承包给自然人,由接受承包的自然人完成物业公司对小区居民应承担的义务,无疑会助长物业公司规避用人单位责任,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 闫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