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视同工伤死亡的价值内涵——查艳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查艳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涪陵善通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查艳之父查某林生前与涪陵善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2013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涪陵善通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作息时间制度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18点。2014年1月3日17时40分左右,查某林在涪陵善通有限责任公司食堂对驾驶员于某刚讲其胸口有点痛,约18时10分在办公楼外,查某林将自己身体不适又告诉了工人胡某平。于某刚在18时10分后驾驶涪陵善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渝G×××××车送胡某平、查某林回家。18时30分左右查某林回到家,于某刚将查某林身体不适的情况告诉了查艳。18时50分左右,查艳等人将查某林从住处即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飞路送到涪陵中心医院。20 时47分查某林入住涪陵中心医院。查某林在涪陵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日23时59分死亡。同月24日,涪陵善通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查某林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查某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或者视同)工伤(亡)。查艳对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查某林2014年1月3日18时下班,18时10分左右乘单位上下班车回家。由于胸痛、腰痛、右下肢麻木,于2014年1月3日20时左右由家人送其到涪陵中心医院,经治疗无效死亡。查某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确立的病亡视同工伤制度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社部函[2004]256号意见)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的规定,查某林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当以涪陵中心医院诊断时间即2014年1月30日20时47分为准,其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查艳的诉讼请求。
查艳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是查某林的突发疾病时间是从17时40分起算,还是从19时04分起算。48小时的起算时间和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社部函[2004]256号意见中的“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理解为48小时的抢救起算时间,不是疾病突发的起算时间。按照常理,疾病的发病时间应早于到医院诊断时间。本案中,查某林从感觉胸口疼痛到进医院诊断只有一个多小时,且其从家到医院的车程在正常情况下也要20分钟左右,从查某林感觉胸口疼痛到进入医院就诊,到病情恶化死亡,结合医院诊断结论,整个过程,符合查某林所发疾病的特点。如果将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劳社部函[2004]256号意见的本意。综上,一审将48小时的起算时间,也就是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是对劳社部函[2004]256号意见的理解错误,应当纠正。上诉人查艳的上诉理由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1]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对视同工亡制度内涵的认识和理解。
1.“突发疾病”的内涵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查某林在工作期间向同事反映身体不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高血压、心脏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查某林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告诉同事、回家告诉家人及至被送医院诊断抢救至最后死亡,整个过程及后果符合高血压、心脏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及严重危害性的特点,应视为该次发病的连续,医院出具的专业诊断也印证了这一判断,因此本案有充足证据证明查某林死亡是其1月3日病情的延续和加重所致。
2.“48小时”的内涵
从严认定论者认为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意见第三条规定,本案中查某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医院诊断时间即20点47分开始计算。从语义来看,“在48小时之内”构成“抢救”的时间状语,对其理解不能脱离中心词“抢救”,因此,其起算基点设定为正规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点属于法规“抢救”一词的语义射程范围。至于“突发疾病”,无论是猝死还是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其时间状语均明确为“工作时间”。进言之,“在48小时之内”属于法律拟制时间,而突发疾病的时间是一个客观事实,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可以对“在48小时之内”这一法律术语如何理解做出裁量权范围内的界定,但对于法规有明确规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的“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只能遵循证据规则的规定。从政策精神角度来看,意见之所以将“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工伤行政主管部门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将起算时间往后推延的政策考量,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法律利益归劳动者,其原因在于扣除劳动者自行(或被他人)由(从)工作岗位前往(送往)医疗机构的途中时间,延长了病亡视同工伤救济制度作用于劳动者的时间,因为一旦超过48小时,死亡事件就成为无关工伤的自然事件,劳动者也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意见旨在将抢救起算基点的时效利益归职工。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正在完善之中,于此间隙,视同工伤制度发挥了工伤保险、单位抚恤和社会救助等环节连接器的重要作用,按照从严认定论者的观点,劳动者病亡之后的家属将面临生活水准的巨大下降以及精神情感的极大创伤,相较之下,准确把握法规立法原意倾斜保护劳动者才能真正弥合制度缝隙,实现实质公正。当然,这种实质公正并非要突破法规规定,以上结合具体个案对法规规范的内涵做了解读,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视同工伤制度,确保司法裁判尺度统一,彰显司法为民的情怀和善良温暖的人文司法关怀。
从本案亦可看出,视同工伤的司法认定能否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传递司法的人性温暖,表面上是道德问题,但实质仍然是如何认识法律法规的精神,如何把握公平正义的内核。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立洋 喻伦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