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工伤认定领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北京威德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5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威德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信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保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孙宝时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宝时之父孙伟建与威德信公司在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伟建作为威德信公司职工被派往非洲乍得从事钻井监督工作。
2011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孙伟建从非洲乍得乘飞机抵达北京。当日下午,在与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工资结算后,因身体不适,孙伟建在公司安排的宾馆住宿一夜,于次日返回其在天津的家中。12月1日10时,孙伟建到天津市大港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1.上消化道出血2.急性肝炎?。由于病因不明,需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治疗,12月2日20时,孙伟建从天津市大港医院出院。12月3日凌晨,孙伟建病情急剧恶化,于12月3日5时左右转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急救治疗,至12月4日6时左右,孙伟建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死亡记录”显示,孙伟建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死亡诊断为1.脓毒血症;2.感染性休克;3.多脏器衰竭;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5.呼吸衰竭;6.肺炎;7.急性肾功能衰竭、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8.急性肝功能衰竭;9.乳酸性酸中毒;10.消化道出血;11.心肺复苏;12.黄热病?;13.流行性出血热?;14.癫痫。2012年2月21日,孙伟建之子孙宝时以威德信公司为孙伟建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昌平区人保局向孙宝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年12月30日,孙宝时提交了补正申请材料,昌平区人保局于当日受理了孙宝时的申请,并向威德信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威德信公司向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和一份孙伟建的工资结算单。2014年3月26日,昌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孙伟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威德信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焦点】
职工在外派期间受到伤害,回国后突发疾病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孙伟建从非洲回国后因病死亡的情形能否认定工伤。孙伟建作为威德信公司职工被外派到非洲乍得从事钻井监督工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孙伟建于2011年11月27日从乍得返回北京系其职务行为的延续,当日因身体不适即在北京住宿一夜,而通过被告昌平区人保局的调查笔录以及孙伟建的病历材料显示出,孙伟建在返回国内前,即有发热症状出现,并自服治疗“马来热”的药物。由于孙伟建的病情发展迅猛,对其死亡,医疗机构未能给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造成了孙伟建死因不明的情况。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孙伟建患病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保护遭受伤害的职工的利益。本案中,对于孙伟建的死亡,威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无疑地证明孙伟建的死亡不是因为在乍得工作所致,则应当倾向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本案中,申请人孙宝时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时,还提交了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以及孙伟建病历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威德信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只是向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以及一份孙伟建的工资结算单,并没有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孙伟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威德信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孙伟建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孙伟建的死因不明,被告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对公司员工、医院医生以及死者家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询问,并查阅了相关资料,在此基础上,被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把握工伤保险制度的原则精神,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威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威德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伟建被威德信公司外派到非洲乍得工作属于因工外出,其于2011年11月27日从乍得返回北京,昌平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孙伟建因在乍得工作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威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昌平区人保局的上述认定。综上,昌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威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法院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2]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伤害”是指外部的伤害,不包括疾病这种情形且其得病是否因工作原因难以认定。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孙伟建突发疾病到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故也不应该视同工伤。综上所述,本案中,孙伟建的情形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而本案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我们更倾向于认为本案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的问题在于孙伟建得病是否因为工作原因以及疾病是否属于伤害。由于外派出国的情况比较特殊,且在职工已经死亡的情形下,考量是否是“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要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首先,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以在受伤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从有利于保护事故伤害的职工的利益出发进行确认;其次,孙伟健死亡时,虽不能认定是感染“黄热病”等疾病死亡,但是医院的诊断记录可以证明其有较大可能感染了“黄热病”等疾病。昌平人保局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当时非洲存在“黄热病”的疫情,而孙伟健回国时,本国并没有相关疫情的记载。其感染该疾病可以推定为在外派非洲期间所得。而威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孙伟健非因工作原因感染该疾病;最后,从本案的社会效果考虑,威德信公司本身并未为孙伟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该行为本身就不应被提倡,如作为家庭支柱的孙宝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其妻子与孩子的生活更会失去保障,社会效果较差。综合上述情况考虑,本案认定孙伟建构成工伤更为合适。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