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劳动者在多家用人单位工作,离职后被诊断出患职业病,工伤责任应由哪家用人单位承担——曹贵平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绵阳高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曹贵平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原告曹贵平于2003年10月至2010年7月在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09年9月9日,曹贵平在单位岗位体检中查出“投照因素偏低、双肺纹影增多,纹影间有一定数量密纹较低小阴影”。2010年7月29日,曹贵平向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辞职,获准后次日到第三人赛特蓝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9月29日,曹贵平与赛特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9月29日。曹贵平在赛特蓝公司工作期间,因眼睛做手术,休息了3个月。2011年4月30日,曹贵平从赛特蓝公司辞职,到重庆大安重型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此后,申请人到浙江萧山区应聘,在入职体检中检查出肺部有问题。2011年9月7日,曹贵平经四川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1年10月14日,曹贵平以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曹贵平与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随即到其他单位从事相同工作为由,作出[2012]07-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曹贵平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6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撤销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2012]07-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2]07-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3)龙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2]07-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曹贵平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终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2013年7月2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3]07-3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对曹贵平所患职业病不予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8日,曹贵平以赛特蓝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第3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贵平所患之病系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曹贵平在第三人赛特蓝公司离职后到重庆大安重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的事实,决定对曹贵平不予认定为工伤。后曹贵平不服该决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7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绵人社工伤[2013]第3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4月29日,曹贵平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30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曹贵平与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驳回了曹贵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曹平贵的尘肺病是否属于在塞特蓝公司工作造成的工伤;2.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绵阳市人社局认定申请人曹贵平与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否充分,据此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定曹贵平虽跟随汪某财到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了短时间的相应工作,但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曹贵平,也未对曹贵平进行管理、未支付曹贵平相应报酬,曹贵平在工作期间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工作牌和工作服,仅受汪某财管理,由汪某财考核并发放其报酬,故曹贵平与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绵阳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依据魏某芳、汪某财、闵某等人的证言确认曹贵平与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认定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其最后一家用人单位的事实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悖。被告绵阳市人社局依据该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该条系2001年10月27日通过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已修改并废除了此条规定)确认第三人赛特蓝公司并非曹贵平的最后一家用人单位,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第3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3]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第3224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官后语】
本案的疑难点在于曹贵平离职后被诊断出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问题。曹贵平患了职业病是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但曹贵平的职业病应由哪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本案虽然不是确认由哪个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但从案情后续反映来看,虽然曹贵平通过多家行政机关主张权利,但其权利并未通过一系列程序得到最终的确认。笔者不禁思索到底该由哪家用人单位来为曹贵平的尘肺病“买单”?由于曹贵平在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离职时未作健康检查,在赛特蓝公司入职、离职时也未作健康检查,因此曹贵平无法举证证明其系在哪一家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患了职业病。所以行政机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曹贵平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哪一家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患了职业病,所以都没有给曹贵平确定工伤责任单位。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可见用人单位有组织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从立法者制定该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该将该规定视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在用人期间组织曹贵平进行岗位体检时已查出曹贵平肺部有小阴影,在曹贵平离职时却未组织曹贵平进行离职体检,复查其肺部健康状况,导致曹贵平离职时患病状况不明。笔者认为,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组织离职体检之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推定曹贵平所患职业病与在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有因果关系,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曹贵平的工伤承担责任。同理,赛特蓝公司未组织曹贵平入职与离职体检,曹贵平被诊断为患职业病具其离职时间也存在合理推定时间差,可以推定曹贵平所患职业病与在赛特蓝公司从事工作有因果关系,赛特蓝公司亦应当对曹贵平的工伤承担责任。至于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与赛特蓝公司各自的责任份额,可以按照曹贵平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工作环境等因素综合确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这样推定的实质效果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不负工伤责任。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编写人: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