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而超过工伤认定的期限问题——刘金立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刘金立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刘金立系第三人处职工。2013年5月24日16时许,原告刘金立在三河市燕郊高新区东外环路发盖子村路口附近受到事故伤害致伤,后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13日。2014年5月27日,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出具有关刘金立受伤后出警情况的说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不受(三)字[2014]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刘金立申请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车间管理证、出入证、工作证、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处职工;
2.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16时许;
3.工伤职工转院审批表、住院审批表、北京天坛医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13日;
4.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
5.廊人社伤险认不受(三)字[2014]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刘金立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处工人,2013年5月24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去单位上夜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姐姐一直在为原告处理此事,多次找到三河市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要求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只是因为不懂相关规定,没有递交书面申请,但每次去三河人社局目的就是为原告解决工伤认定事宜。且劳动局告知原告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原告一直向交警部门要责任认定书,但直到2014年5月27日,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才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至今未拿到责任认定书。2.原告的伤情特别严重,在受伤期间活动严重受限,且妻子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有残疾证为证;原告母亲年老,现年80岁,女儿未成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64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期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所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属于时效中止,被告应当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职工转院审批表、住院审批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天坛医院病历首页、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说明、原告夫妻二人的残疾证、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车间管理证、出入证、工作证、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等。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近亲属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原告发生事故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申请工伤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已超过一年。
第三人三河市宏达轧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确系第三人处职工,第三人已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但对于原告所诉的自己系在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持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其亲属确实找到单位,但第三人只是协助,并应原告亲属要求陪同原告去劳动部门咨询工伤事宜,被告知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尊重被告作出决定,并尊重法院判决。
【案件焦点】
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行政部门应如何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后,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13日,且其妻系残疾人,家庭情况特殊;第三人也承认确实曾陪同原告亲属到三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工伤认定事宜,被工作人员告知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5月27日,有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原告至今未拿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合全案,原告是否在一年期限内非因自身原因举证不能而导致其申请未被受理;原告是否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正当事由致使其申请工伤超出一年期限,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本案被告在上述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4]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不受(三)字[2014]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职工超出1年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其申请劳动部门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
关于认定职工超期申请而不予受理的问题: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看,对职工申请工伤的期限问题均持相对宽泛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具体包括: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实践中,职工超出1年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而非怠于行使权利,其申请劳动部门应予受理。关于职工超出1年申请时限时“正当理由”的认定问题,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准确作出认定。相关因素如:第一、职工曾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申请材料不齐未被受理,补齐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的。第二、职工基于对用人单位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正当理由。如职工曾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表示同意为职工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职工因信赖单位而延误了申请时间;因劳动部门向职工建议通过其他救济渠道,职工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第三、职工已积极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如职工由于认识局限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而耽误了时间或申请时限内职工因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举证不能等超时限提出申请。第四、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自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的。第五、其他确属一定客观原因如身体原因而产生的正当理由。如:当事人本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他人无法得知事发经过等相关情况的、职工本人确因身体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等等。
编写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吴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