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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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基本要求和目标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成立国家安全委员会,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迫切要求,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保障,目的就是更好适应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加强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而这种体制上的领导,必须通过一系列的国家安全制度和工作机制来贯彻和体现。2014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明确,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遵循“集中统一、科学谋划、统分结合、协调行动、精干高效”的原则开展工作。因此,本条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国家安全制度和工作机制进行了设计和规定。其中,“统分结合”是实体要求,“协调高效”是程序目标。

条文解读

所谓的“统”,是指统一、统筹。国家安全事权在中央,因此,国家安全工作必须高度集中,统于中央。习近平同志在对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之所以成立国家安全委员会,目的是要“搭建一个强有力的平台,统筹国家安全工作”。本法第四条确立了“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本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是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重要职责之一。这些都是“统”的要求在本法中的具体体现。在国家安全体制机制上实行“统”,不是我国的独创,而是适应国家安全形势发展,对世界主要国家经验的吸收借鉴。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国家安全领导体制,基本都已建立了国家安全委员会或者类似机构,形成以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为核心的国家安全体制机制,对涉及国家安全及相关领域事务实施一体化调控。如美国总统可以通过国家安全事务助理对国安会发布指令,就重大军事和外交事务进行协调,而国家安全事务助理直接由总统任命,对总统负责,不需要得到国会批准;德国联邦安全委员会隶属内阁委员会,负责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协调国防、安全、情报等相关事务,有“核心内阁”之称。

所谓的“分”,是指在国家安全事务上,各责任主体分兵把口、各负其责。我国实行条块结合的行政管理体制,各部门对本系统业务(所谓“条”)、各地区对本辖区事务(所谓“块”),负有领导或指导的职能,都是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主体。因此,本法第三章用了较大篇幅,对有关国家机关和各地区、各部门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世界各国的国家安全委员会或者类似机构普遍由该国的核心决策层组成,这一特点决定了国家安全委员会是一个决策部门而不是执行部门。如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包括总统、副总统、国务卿、国防部长4名法定成员及2名法定顾问,参联会主席担任军事顾问,国家情报总监担任情报顾问。俄罗斯联邦安全会议由总统任主席,常委包括总理、联邦委员会(议会上院)主席、国家杜马(议会下院)主席、总统办公厅主任、安全会议秘书、内务部长、外交部长、国防部长、联邦安全局局长、对外情报局长、安全会议副秘书、安全会议(专职)常委等。日本国家安全保障会议则由4大臣会议构成常设核心机构,包括首相、内阁官房长官、外务大臣和防卫大臣。我国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由习近平同志任主席,李克强、张德江同志任副主席,下设常务委员和委员若干,主要职责是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而不是国家安全工作的执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必须而且只能由各责任主体分别承担。

“协调”,是指协调行动。国家安全因素的复杂性,决定了国家安全工作牵一发而动全身,一旦国家安全危机出现或者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需要有效动员各方力量,共享各方信息,调动各方资源,统筹协调,集中优势,形成合力,共同应对危机和灾害,切实维护国家安全。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协调工作机制,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这些制度和机制的设立,目的都只有一个,就是防止各责任主体相互掣肘、产生内耗,确保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能够协调一致、共同行动,调动一切能够调动的力量、资源,形成维护国家安全的合力。

“高效”,是指运转高效。国家安全事关重大,要求国家安全工作体制机制必须高效运转,否则就会丧失战机、酿成大祸,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高效”是各国在设计国家安全工作机制时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纵观世界各国,国家安全机构一个普遍的特点是:组成人员少。一般都由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担任主席,其他正式成员有外交部长和国防部长,以及负责国家安全机构日常工作的高级官员等,召开会议时,根据不同的会议内容和需要,邀请其他内阁成员和官员参加。美国国安会由4名法定成员和2名法定顾问构成,常设工作班子人数40至50 人;日本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的法定成员由首相、官房长官、外务大臣和防卫大臣4人组成,如需扩大会议,则由首相决定召开包括总务大臣、财务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国家公安委员会委员长在内的9大臣会议;如遇紧急事态,则由首相指定内阁成员举行紧急事态大臣会议。国家安全保障局为其常设机构,工作人员60至70人。另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层级紧缩,指挥系统扁平化。国家安全机构通常直接对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负责,在处置重大紧急突发事件时,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可以通过国家安全机构工作机制直接对各有关部门发布指令。如在击毙本·拉登的行动中,奥巴马曾经召集由外交、国防、情报等核心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国安会特别小组,在白宫进行现场指挥和决策。综上可以看出,人员精干、层级紧缩,是各国国家安全体制机制运转高效的重要保证,因而为本法所借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章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有关条文、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机制”,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用于社会现象中,则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即系统维持其潜在功能并使之成为特定的显现功能而以一定规则规范系统内各组成要素间的联系、调节系统与环境关系的内在协调方式及调节原理。准确把握机制的概念,主要在于两点:一是事物存在不同部分是机制存在的前提,因为事物有各个部分的存在,就有一个如何协调各个部分之间关系的问题;二是机制是以一定的运作方式把事物的各个部分联系起来的,使他们协调运行而共同发挥作用的。对于大多数国家而言,国家安全工作都涉及军事、外交、国防、情报、安全、内政、经济发展等众多部门,在工作配合中,常常产生部门利益化、情报信息沟通不畅、协调不力甚至相互掣肘等问题,因此,建立协调机制,将各责任主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维护国家安全任务的方式予以制度化,对于确保顺利完成维护国家安全任务是十分必要的。很多国家都会选择通过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机制,协调各方利益,规范各方行为,从而达到减少决策执行成本的目的。比如,1947年美国建立国家安全委员会的目的就是对武装力量、情报系统和外交部门进行全面重组和整合,以解决文官和军方以及各军种之间的政策协调、情报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情报部门对战场行动的有效支持等一系列问题。当前,我国国家安全体制机制总体是好的,但面对对外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对内维护政治安全、社会稳定的双重压力,面对各种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因素,面对日益凸显的非传统领域安全,原有的国家安全体制机制还存在一些不适应、不完备问题,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国家安全资源和力量分散,配置不合理,统筹协调不够。必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在力量使用、资源配置、信息共享等方面进行统筹考虑、统一调度,才能适应国家安全形势和任务的要求。

条文解读

国家安全领域需要协调的方面很多,本条规定的工作协调机制是针对国家安全重点领域而建立的。所谓国家安全重点领域,主要是指那些对国家安全具有决定意义或重要影响的领域,一旦这些领域产生安全风险,将对我国的总体国家安全造成较大的冲击和影响。本法第二章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中,规定了各相关领域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随着本法的颁布实施,这些领域将成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维护国家安全的重点,都有必要探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当然,国家安全的具体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形势的发展,一些原来很突出的问题可能会逐渐淡化,而一些原来没有预见的风险可能会慢慢显现,维护国家安全的侧重点也会随着形势的发展而有所变化。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已经明确指出维护国家安全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

在具体对象上,本条规定的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是中央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也就是说,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的是中央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国家安全事务特别是重点领域国家安全事务的决策权在中央。同时,由于这些部门在国家权力系统中处于顶层,往往在各自系统内对下都有指导、协调的职能,这些顶层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协调好了,工作机制理顺了,实际上就是整个系统之间、部门之间工作机制理顺了,有利于消除掣肘,打通关节,形成合力。所以本条规定“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建立协调机制,在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等。实践中,我国也在一些重点领域探索建立了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协调机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协调工作机制等。另外,世界一些主要国家基本上也都建立了相关的协调机制。如美国,在国家安全委员会副部长级委员会之下设立了类似的协调委员会,成员包括各部门和机构的专家和高级官员,分为地区性协调委员会和职能性协调委员会两类。地区性协调委员会由国务卿主持、下设欧洲、俄罗斯与乌克兰、拉丁美洲、东亚、非洲和近东(南亚)等地区委员会;职能性协调委员会下设国防委员会、国际经济委员会、情报委员会和军备控制委员会,分别由国防部长、财政部长、国家情报总监和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主持。当在涉及国家安全问题的决策上,美政府各部门由于各自利益不同或政策方案侧重点不一而发生意见冲突时,协调委员会就会在认真研究各部门共同关心的安全事务和安全政策的基础上,提出符合整体利益或尽可能兼顾各方利益的解决危机的立场和对策,对有关安全决策的预算施加影响,并向总统推荐可行的选择方案,推动各军种及政府相关部门更有效地开展合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督促检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全面履行职责的重要环节,是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保障。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促进科学决策、改进工作作风、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完成深化改革任务、落实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安全工作至关重要,必须要确保有关决策和部署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但是从现实情况看,当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抓国家安全工作部署落实的认识还有偏差、作风不够扎实;重布置、轻落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等现象时有发生;选择性执行、象征性落实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为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建立健全国家安全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

条文解读

我国此前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已有明文规定督促检查机制的先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核设施主管部门的职责之一是“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2014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督促检查机制建设提升到一个全新的高度。

根据《意见》,健全完善常态化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主要是建立健全以下四个机制:一是统筹协调机制。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办公厅(室)综合协调、督促检查机构组织实施的工作体系。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围绕政府工作的中心任务和重大决策部署,研究提出督促检查工作计划。督促检查机构负责督促检查工作计划的组织实施,负责对本级政府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协调和对下级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指导。二是分级负责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职责要求,负责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督促检查;负责同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的督促检查;负责对下级机关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三是协同配合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与党委督促检查工作的衔接和配合,充分发挥监察机关行政监察和审计部门专项审计的监督作用、统计部门民意调查的辅助作用、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以及第三方机构的专业评估作用,整合各方资源,形成工作合力。四是动态管理机制。要规范督促检查的工作流程,实现对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全过程、动态化管理。在出台重大决策部署时,督促检查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同步建立督促检查工作台账,细化任务分工,明确责任单位,规定完成时限,加强跟踪督办,确保决策落实、政策落地。

具体而言,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包括五项制度:一是限期报告制度。上级印发重要文件、召开重要会议、作出重要部署后,下级和有关部门要按规定时限报告贯彻落实情况;上级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有关地方和部门要按时限办结并报告办理情况。二是调查复核制度。对地方和部门报告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要选择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大的事项进行实地调查复核。对重点督查事项,视情开展“回头看”、“再督查”,切实增强督查实效。三是情况通报制度。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要适时通报,对抓落实工作成效明显的地方和部门,要总结其经验,交流推广,推动工作;对工作进展缓慢、落实不力的地方和部门,要指出问题,责成报告原因及改进意见。四是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存在失职渎职、违纪违法等情形,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和线索移送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严肃追责。五是督查调研制度。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问题、难点问题、热点问题,积极开展督查调研。深入基层,发现问题,查明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为完善决策提供依据和参考。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是相互关联的,督促检查出问题就一定要追究责任,督促检查的效力要靠责任追究来体现,可以说责任追究是督促检查的重要环节。本条规定的是“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突出强调了责任追究的问题,最根本的原因是,为了强调国家安全工作事关重大,对上级作出的各项决策部署,有关责任单位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对于那些敷衍塞责、贯彻执行不力的,要坚决追究责任。

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的落脚点是抓落实。本条明确规定,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的目的是“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也就是说,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的督查内容,一是“国家安全战略”,二是“重大部署”。关于国家安全战略,2015年1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家安全战略纲要》;本法第六条也对国家安全战略的主要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即“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对于重大部署,主要是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重要会议精神、重要批示或指示、重要工作方案以及经过批准付诸实施的相关部门提出的应对国家安全风险的意见和建议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突出抓好国家安全法的贯彻实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战略贯彻实施机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借鉴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近年来我国积极推进与制定国家安全战略相关的工作。比如,2014年6月,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制定能源安全战略工作。2015年1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战略纲要》。2015年7月1日,国家安全法颁布实施,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至此,制定国家安全战略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措施与任务,以立法的形式得以确立。2016 年1月1日施行的反恐怖主义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这是对本法第六条“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规定的最好诠释。

制定国家安全战略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一步,但还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确保国家安全战略规定的举措、任务能够落到实处,扎实推进、稳步实施。

条文解读

各部门、各地区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有很多种方式,目前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

一是制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比如,《国家安全战略纲要》提出要“把法治贯穿于维护国家安全的全过程”,制定出台国家安全法就是把法治贯穿于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最重要的举措。国家安全法是适应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制定的一部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律,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地位,科学界定国家安全的内涵和外延,明确维护国家安全的各项任务,建立健全国家安全制度和国家安全保障措施,特别是在第六条和本条分别对制定和实施国家安全战略作出明确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战略,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是制定本领域、本系统的安全战略,细化目标、分解任务,使之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如,2015年5月2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军事战略》白皮书,对国家安全形势特别是军事安全形势做出分析,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军事战略进行部署和规划。该白皮书在前言中特别指出,“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战略任务,是国家和平发展的安全保障。军事战略是筹划和指导军事力量建设和运用的总方略,服从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

三是制定工作计划或工作方案,列出进度表,明确责任人,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予以贯彻落实。这是大多数部门和地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战略的方式。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要确保国家安全战略真正贯彻实施,加强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都是必要的,对此,本法第四十六条已作了明确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四条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重大事项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会商”,本意指双方或多方共同商量,是国家机关工作中常见的工作方式之一,凡是遇有需要与其他部门、地区协商解决或共同研究的问题,一般都会采取会商的方式。开会是会商的主要表现形式,但不是唯一表现形式,通过文件流转征求意见、电话沟通甚至发送电子邮件等,凡是可以互相交流的方式都可以成为会商的具体表现形式。

会商机制是以“会商”为基础形成的工作机制,对时间、对象、专题、原则、形式、结果等方面都有相对固定的要求。根据会商举行的时间,可以分为定期会商和不定期会商。定期会商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月度会商、季度会商、半年会商或者年度会商等;不定期会商带有临时决定的性质,用于遇有重大突发情况或重大事项,等不及下次定期会商的举行,只能临时决定增加一次会商。实践中,会商机制一般实行定期会商和不定期会商相结合的方式。但会商机制要求会商原则上以定期会商为主,不定期会商不是主要的会商形式,只是定期会商的补充。根据会商的主题,可以分为例行会商和专题会商。例行会商与定期会商是相对应的,定期举行的会商就是例行会商,它会商的事项是预先就设定好的,一般通过征集议题的方式确定。而专题会商则是针对重大突发事件或重大事项进行的会商。不定期会商的特点决定了它们都是专题会商,但不是说定期会商就都不是专题会商,如果定期会商要举行时恰逢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本次例行会商就有可能变成专题会商。此外,还可以按照参加会商的对象的层级来进行划分,比如高层会商、中层会商、基层会商等。对会商对象的要求,一般与会商举行的时间相关联,比如年度会商,一般会要求高层出席;季度会商,可能是部门中层之间的会商;月度会商,则可能是工作层面的办事人员之间的会商。但会商层级与会商时间也不是完全关联的,有时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由于事关重大,可能会需要马上进行高层级的会商,有时也可能会打破例行会商的对象范围,特邀部分与突发事件相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而且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国家安全重大事项跨部门会商机制。这里的“国家安全重大事项”是指对国家安全有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对某一个阶段或某一个时期对国家安全形势的评估,对国家安全风险的预警,国家安全危机的应对和管控,维护国家安全的体制机制建设,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建设,以及国家安全重大工作部署、资源配置、力量摆布等。关于本条规定的“部门”,应当包括中央有关职能部门和地方有关职能部门。国家安全主要是中央事权,对地方而言,守土有责,同样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因此跨部门会商机制包括中央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会商,也包括地方有关部门之间的会商,但不包括中央有关职能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相互之间的“会商”。严格来讲,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工作联系不叫会商,它属于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央和地方之间协同联动的问题。另外,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指的是中央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而不是地方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这就是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机制在内涵与外延上的区别。

本条规定,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的目的是“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这里的“会商研判”包括“会商”和“研判”两层含义。会商前面已经说过,是共同商量,在国家安全工作中,有时在作出重大决策前需要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使各部门形成共识、达成一致,因而会商的目的是消除分歧或求同存异,最终形成可行意见。而研判则是对事情的走向和发展趋势进行预测分析,是超前性的,也是决策的最重要的依据。这就要求会商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则,努力提高研判的水平和质量。总的原则是会商研判应当以宪法法律为依据,以客观事实为准绳,同时坚持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研判是各部门充分发表意见的过程,属于发扬民主的过程,但却不存在集中的问题,即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因为即使是少数派意见,也代表事情发展的一种可能性,研判要解决的是发生概率问题,理论上要穷尽所有可能,这样提出的意见建议才更具参考价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协同联动机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我国,建立“协同联动机制”也并不是国家安全法出台才有的做法,此前,我国为应对国家安全风险已经建立了一些制度和机制,并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国防动员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该法第二章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的职责,并规定了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这一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责。再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该法还规定了中央与地方、部门之间、军地之间应对突发事件的职责。安全生产法也规定,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

条文解读

协同,是指国家为使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地方之间能分工合作、协同一致地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工作所进行的各类活动。协同的作用在于,使得每一个具有维护国家安全职能的部门、人员和其他参与主体都能成为国家安全工作的一部分,从而保证整个国家安全工作体系有条不紊和井然有序地运行。联动是指国家安全工作各参与主体联合行动、步调一致、互相配合,以实现共同的维护国家安全的目标。协同的目的是联动,协同是过程和手段,联动是目的和结果。

建立健全协同联动机制非常必要。我国国家安全体制机制总体是好的,但也存在不适应、不完备问题,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国家安全资源和力量分散、配置不合理,统筹协调不够。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就要打破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地方之间的壁垒,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在应对重大国家安全危机上,步调一致、上下贯通、无缝对接、协同推进,形成维护国家安全的整体合力。

实际工作中,不少部门之间已经就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建立了协同联动机制。如社会治安形势分析研判联席会议制度、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信访联席会议制度、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等等。军地之间也已建立了军地联席会议,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可以预见,有了本条的规定,在维护国家安全领域,将会依法建立更多、更广、更深层次的协同联动机制,以更加充分有效地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确保国家安全。比如,2016年1月1日施行的反恐怖主义法第八条第三款就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第三条、第二章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条第三款。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我国,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决策咨询工作。2004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高度,要求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明确提出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要认真进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有组织地广泛联系专家学者,建立多种形式的决策咨询机制和信息支持系统。决定出台后,各方越来越重视决策咨询机制的作用,相继通过立法方式规定了相关内容。如2006年9月通过的长城保护条例,其中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2007年12月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的意见》,为建立健全决策咨询制度提供了重要智力支撑。

条文解读

国家安全作为治国理政的头等大事,关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国家安全领域的决策咨询机制,提升国家安全决策的科学化水平,既是国家安全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国家安全工作自身规律的必然要求。借鉴国外有关经验,加强国家安全领域决策咨询机制建设,关键是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始终以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立足我国国情,充分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二是坚持围绕大局,服务中心工作。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决策急需的重大课题,围绕维护国家安全的重大任务,开展前瞻性、针对性、储备性政策研究,提出专业化、建设性、切实管用的政策建议,着力提高综合研判和战略谋划能力。三是坚持科学精神,鼓励大胆探索。坚持求真务实,理论联系实际,强化问题意识,提倡不同学术观点、不同政策建议的切磋争鸣、平等讨论,积极建言献策,创造有利于专家学者和智库发挥作用、积极健康向上的良好环境。

相关规定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三条;《长城保护条例》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