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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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慈善组织及其组织形式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近年来,我国慈善组织蓬勃发展、规模不断壮大,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已经成为慈善事业的活跃力量。截至2015年2月,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总数已超过66万个,这些组织大部分在慈善领域内开展活动,建立的慈善项目众多,逐步形成了一大批特色鲜明、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品牌项目,受益人群每年达数亿人次。在慈善组织迅速发展的同时,国家通过不断完善政策法规体系,不断推动建立自我管理、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行业自律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慈善组织管理也日趋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慈善组织的概念,以及慈善组织可以采取的组织形式的规定。

一、慈善组织的概念

慈善法所称的慈善组织,是指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包括绝大多数基金会,部分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就是本法所称的“社会服务机构”。

二、慈善组织的特征

慈善组织具有下列特征:

1.公益性。慈善组织的公益性,是指以面向社会开展公益活动为宗旨,以奉献社会、服务大众为使命,不以特定私人利益作为组织目的,相关财产不得被私人所分配和利用,也不得兼顾私利。关于“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主要是指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受益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公益性是慈善组织的重要特征,但不是慈善组织的独有特征,除慈善组织外,其他的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也可能具有公益性。

2.非营利性。慈善组织的非营利性,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股东,不分配利润。“非营利”并不代表慈善组织不能从事一定的投资行为,而是要求其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只能继续用于慈善事业,不得进行分配,即“禁止利润分配原则”。从国际经验看,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允许慈善组织从事一定的投资行为,日本甚至允许慈善组织将其49%的财产用于投资。为此,本法第五十四条对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3.财产独立性和公共性。慈善组织的财产主要来自捐赠及其孳息,捐赠人的财产一旦捐给慈善组织,就不再属于捐赠人所有。慈善组织对其财产的使用受到慈善宗旨和捐赠合同的限定,必须用于慈善目的,并不得在慈善组织发起人、捐赠人和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4.自治性。慈善组织为切实履行自身宗旨,应当建立一套与其开展活动的特点相适应的内部治理机制,包括决策、执行及监督机制。

三、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

慈善组织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社会组织形式,也不是一种新设的社会组织类型,而是在现有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社会组织基础上,从慈善宗旨角度按照设定的条件对相关社会组织的组织性质进行的认定。符合条件的就是本法所称的慈善组织,不符合条件的就不属于慈善组织。因此,本法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三种组织形式。

1.基金会。基金会是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非营利性法人。按照现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基金会的发展近年不断提速,目前数量已达4700多个,其中公募基金会1400多个,其余为非公募基金会。各类基金会总资产超过1000亿元,每年用于慈善事业的支出超过400亿元,在动员社会资源、开展慈善活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绝大多数基金会都属于慈善组织,例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爱佑慈善基金会、安利公益基金会、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等。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现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在登记设立时就明确了开展活动的具体形式,非公募基金会不能转变为公募基金会,对两类基金会在原始基金、治理结构、财产管理使用上提出了不同的要求。慈善法对基金会管理方式作出了适当调整,即把公开募捐作为一种资格管理,慈善组织具备一定的条件,就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也就是说,现有的非公募基金会,符合慈善法规定的条件,也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2.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主要类型有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校友会等。

社会团体要成为慈善组织,需以慈善即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而不是服务于会员群体。慈善会、志愿者协会、社会工作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就是典型的慈善组织,例如,中华慈善总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中国社会工作联合会等。目前全国已设立的慈善会已超过2000个。行业协会、商会、校友会等社会团体,是以服务会员群体为宗旨,因此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慈善组织。

需要说明的是,宗教团体是一类特殊的社会团体。在慈善法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要对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开展慈善活动作出相应的规定。目前,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等六部门印发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以及为公益慈善事业捐款捐物、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和公益慈善组织作了规定。《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中提出,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时,应当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律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动中传播宗教。立法过程中经研究认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慈善活动的,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慈善法中可不作特别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通过设立基金会等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同时应当遵守慈善法的相关规定。

3.社会服务机构。社会服务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目前,社会服务机构的主要类型有非营利的民办教育机构、民办医疗机构、社工服务机构等。

社会服务机构要成为慈善组织,需要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并符合慈善组织相应的条件。社会服务机构中,面向社会公众,为残疾人、老年人、困境儿童等群体提供帮扶的社会服务机构,就是典型的慈善性质组织,如自闭症儿童康复机构、残疾人康复训练中心、空巢老人关爱之家、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等等。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有上万家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慈善性质组织。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了登记为法人以外,也可以登记为合伙或个体,也就是说,目前的社会服务机构有的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有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目前,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中,大部分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据统计,截至2014年底,全国共有法人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2.83万个,个人和合伙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仅有6.4万个。同时,按照《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5〕237号)的要求,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变更为法人形式。今后的思路,是社会服务机构要尽可能地取得法人主体资格。按照慈善法的规定,如果社会服务机构要成为慈善组织,需要履行相应的登记和认定程序。

相关规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宗教事务条例》第6条、第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