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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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慈善组织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规定。

立法背景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明确的宗旨、目的和组织章程,可供识别的名称,以及人员、组织机构、住所、财产等保障,是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有关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行政法规对慈善组织的条件作了规定,本法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为慈善组织设定统一的基本条件,提出具体要求,主要是为了保证慈善组织的规范性,为慈善组织的登记、认定等提供必要的依据,保证慈善组织有能力开展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条文解读

具体而言,慈善组织的条件包括了宗旨、目的、名称和住所、组织章程、财产、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等多个方面,是慈善组织正常开展活动的必备因素。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规范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是本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开展慈善活动是慈善组织安身立命的基础,更是慈善组织最基本的功能和价值所在。因此,本法规定,成为慈善组织最首要的前提条件是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如果不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就不能称为慈善组织,也无法在民政部门获得相应的登记和认定。本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不以营利为目的”是慈善组织非营利性特征的具体表现,也是对慈善组织的基本要求。对于慈善组织而言,不以营利为目的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个层面,慈善组织设立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也就是说,慈善组织的宗旨、章程应当符合慈善的基本要求,出发点不是为了开展经营活动,获取利润。比如,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第二个层面,“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排斥投资经营活动慈善组织设立后,在具体的运行中,为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可以开展低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第三个层面,对于投资活动取得收益的处理。根据慈善组织非营利性特征,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属于慈善财产的一部分,也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进行与慈善活动无关的分配。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慈善组织的名称,是体现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重要标志。具有自己的名称,是一个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最为直观的区别,有利于慈善组织开展活动,也有利于其树立慈善品牌,不断扩大影响力。慈善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作为社会组织实体,慈善组织需要具备与其开展慈善活动相适应的住所,这是慈善组织的基本的物质基础。有关的行政法规也对慈善组织的住所提出了要求,基金会、社会团体要“有固定的住所”,社会服务机构要“有必要的场所”。需要注意的是,本法把住所作为慈善组织登记设立的条件之一,对住所的形式和权属等并未指出具体要求。根据本法规定,慈善组织应当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因此,慈善组织通过租用办公场所等形式开展慈善活动的,也符合本法的规定。在立法中我们了解到,很多慈善组织的办公场所,是由单位或者企业、个人无偿提供的,只要能保证开展慈善活动的需要,这些住所的形式都符合法律的要求。

四、有组织章程

组织章程是慈善组织为了调整其内部关系,规范慈善组织从业人员行为而制定的、具有明显行为规则性质的文件,是设立慈善组织的必备文件,是慈善组织内部管理和活动的根本准则。组织章程有利于保证慈善组织的活动准则和发展方向,为慈善组织的民主决策与自律提供重要依据,对慈善组织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法第11条对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提出了具体要求。

五、有必要的财产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主要方式是向受益人提供资助和服务,这些活动需要慈善组织具备必要的财产。同时,为保证慈善组织正常运转,也需要相应的资金支持。慈善组织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相应的财产要求也有所不同,法律上对必要的财产是多少,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各种组织形式不同,对财产的要求也是不同的。比如,现行有关行政法规对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提出了不同的要求;要求社会团体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对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对社会服务机构要求是,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是慈善组织规范运行的重要条件。不同形式的慈善组织,需要有与其开展慈善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有关的行政法规对慈善组织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比如,基金会应当设理事会,作为基金会的决策机构。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应当设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本法第16条还对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明确列举的上述条件,是对慈善组织的共性要求。由于慈善组织可以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相关的行政法规对这些组织还有一些具体的要求,慈善组织要相应地符合这些要求,才能保证慈善活动顺利开展。比如,基金会、社会团体要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有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的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登记前,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本法规定慈善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既是考虑对慈善组织管理的现实需要,又在一定程度上为今后慈善组织的发展和规范留下了制度空间。

相关规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8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