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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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慈善组织登记设立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3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这些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也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根据上述改革精神,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开展社会组织登记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不断完善直接登记后对社会组织的事中、事后监管形式,强化对社会组织的自律自治要求,并加强社会监督、法律监督和政府监管,实现从单一的行政监管到多元治理的转变,推动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本法关于慈善组织登记管理的规定是在这一大的背景下确立的。

条文解读

本条对设立慈善组织的管理部门、期限和具体程序的规定,具体分为新设慈善组织和现有社会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两种情况。

一、慈善组织登记制度改革的基本情况

根据社会组织“三个条例”的规定,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在登记设立时实行双重许可,即在设立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前,应当经过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后,才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实践证明,在双重许可制度下,一些从事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因没有业务主管单位,或者不能获得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或批准,无法到民政部门登记。有的社会组织为了规避双重许可下繁琐的程序,到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有的甚至游离于登记管理制度之外。双重许可影响了社会组织的独立性和自治性,也成为影响慈善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2013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社会组织登记制度改革,稳妥推进公益慈善类等社会组织直接登记,逐步下放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权限,形成了一批改革成果。本条规定是对这些改革成果的肯定,主要目的是通过逐步实现对慈善组织的直接登记,降低慈善组织的设立门槛,激发全社会参与慈善的活力。

二、慈善组织的登记

登记是成立慈善组织的法定程序。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1.登记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慈善组织的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现行的相关行政法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根据其规模大小、活动范围不同,在不同层级的民政部门登记。

关于基金会的登记管理部门。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的改革精神,将来慈善组织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到市、县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关于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部门。按照现行的做法,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按照现行做法,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需要说明的是,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下一步,国务院要根据法律的这一授权,按照本法的相关规定,对现行社会组织的“三个条例”进行修改。

2.申请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相应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书、章程草案、财产证明、住所证明、组织机构情况、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简历等材料。具体到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还有相应的具体要求,如基金会需要提供原始资金证明等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审查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情况外,通常的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为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考虑到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特殊性,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现行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登记审查期限为30日,对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审查期限为60日。考虑到慈善组织可以采取这三种组织形式,与一般的行政许可相比有特殊性,本法规定对慈善组织的审查登记期限为统一为30日。也就是说,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申请设立慈善组织,民政部门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

4.决定内容。对于设立慈善组织的登记申请,民政部门审查完毕后,依法作出两种决定。一是,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准予登记,由民政部门登记慈善组织的名称、住所、宗旨、组织章程等信息,并发给登记证书。同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二是,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些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申请人的救济权利。

三、慈善组织的认定

在慈善法公布前,根据社会组织的“三个条例”,已经成立了相当的数量的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慈善法通过后,这些非营利组织也可以依法申请为慈善组织。考虑到他们在设立时已经过相应的登记程序,因此本法规定了相对登记而言比较简化的认定程序。这些非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不变,只需要到原来登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予以认定。在审查期限上,也比新设登记的时间短,要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民政部门审查完毕,也是作出两种决定:一是,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二是,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延长审查期限的特殊情况

通常情况,草案规定的登记审查期限30日、认定审查期限20日对于审查一般的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事项而言,民政部门可以做到。但实践中对部分情况比较特殊的慈善组织,在登记和认定过程中履行的内部程序较多,有的可能还需要由政府作出批复,在30日或者20日内无法完成相关的报批程序。考虑到这些特殊情况,本法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在审议过程中,针对这一规定有的意见提出,如果要求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时限需要延长的,也必须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能会增加慈善组织和基层民政部门的负担。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实践情况看,本条所称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部分全国性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在名称中需要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需要获得国务院的批复,所以在登记或者认定过程中需要延长审查期限。但考虑到对其登记或者认定的工作本身就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职责,因此仍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根据登记管理的层级划分,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一般性的非营利组织,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这也是对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严格要求,有利于申请人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相应的许可,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特殊情况的“双重管理”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目前改革推进的情况看,绝大部分慈善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直接申请登记或者认定。但实践中,仍有部分慈善组织由于存在专业性较强、活动范围比较特殊等情况,民政部门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还不具备对其专业和活动范围进行审查的条件,对于这一小部分慈善组织,还需要经过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批,目前仍实行双重管理。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将来条件成熟时,此类事前审批逐步取消,最终实现所有慈善组织在民政部门一次性完成登记和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2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1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