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等。
立法背景
现实中,许多捐款捐物活动都有硬性指标要求,强制摊派现象大量存在,甚至有的还是以政府名义下发红头文件,政府领导召集相关各部门开会组织动员,有的还规定捐款标准、要求底线,针对不同级别的领导、企业、群众,都制定出标准。这种行为违背了自愿原则,引起了人们的反感甚至厌恶,使捐赠人产生了“完成任务”的心理,不利于募捐活动正常有序开展。对此,本法作了专门规定,明确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条文解读
一、关于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慈善是他人基于“爱心使然”自愿、无私对其他人进行帮助的行为。慈善是民间事业,发展动力来自于公众的自愿奉献和自觉参与。从语词的表述上也可以看出,募捐中的“募”字,是“劝募”的意思,即通过劝说宣传等方式来募集慈善财产。
但在现实中,许多捐款捐物活动都有硬性指标要求,强制摊派现象大量存在。之所以出现这种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慈善事业主要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很多慈善组织是“官办慈善”,具有严重的行政色彩。实际上,慈善应当是民间的责任,慈善捐款不能被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必须是自愿的。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是违背“募”的本意的。如果想让募捐真正发挥作用,就要去除和减少行政化色彩,回归到募捐的本质上,也就是只有“规范募”才能“促进捐”。
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募捐中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也作了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公益劝募条例”规定,劝募不得以强制摊派或其他强迫方式进行。劝募团体所属人员进行劝募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许可文件及工作证件。日本《公益认定法》对下列行为予以禁止:一是对已作出不愿捐款意思表示的人,继续劝诱其捐款;二是以粗野、蛮横的言行劝诱他人捐款;三是可能使人误认捐赠财产用途的行为;四是可能对其他捐赠者的利益造成非法侵害的行为。俄罗斯联邦《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有权根据自愿和自由选择帮助对象,不受阻挠地实行慈善活动。任何人都无权限制公民、法人自由选择慈善活动帮助对象或实施方式。
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也作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条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2008年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2001年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的意见》重申,捐助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二、关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开展募捐应当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不能因为开展募捐而损害其他人的正常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国外一些立法也有规定。如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资金募集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及其代表不得在上午8点到下午9点以外的时间进行电话募集或上门募集。这是因为上门募集意味着募捐工作人员需要拜访家庭或者营业场所,在公民休息时间或者法人非营业时间拜访,会影响公民或者法人的休息或营业。其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如果某人明示不要对其进行募集活动,慈善组织及其代表应立即停止对其进行募捐行为,并且可以将其记载在慈善组织的不对其募集人员名单上。
本法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规定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