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院校农事法律研究专业教材:农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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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农民、农户与农民工

一、农民一词的渊源与历史演变

农民一词最早见于春秋时期的经学经典著作《谷梁传》,在《谷梁传·成公元年》中认为:“古者有四民。有士民,有商民,有农民,有工民。”东晋时期的经学大师范宁在做的注中写道:“农民,播殖耕稼者。”这说明在先秦时期就已经存在对于普通民众的理论区分,但是由于在几千年的历史中农民在人数和比例上始终处于绝对的主体部分,因而在士农工商这四个对国民的划分中,其他三个阶层一般称为士人、工匠和商人,而直接与民结合的就是农民。《国语·齐语》记载,管仲规划士乡十五个,工商之乡六个,每乡有两千户,以此计算,全国有专业军士三万人,职业的工商臣民一万两千人(均以一户一人计算)。此外,在野的农户有四十五万户。千百年来,农民就是以这样的身份存在:从事与农事相关活动并以此为生的人。北齐颜之推的《颜氏家训·勉学》中也记载道:“人生在世,会当有业,农民则计量耕稼,商贾则讨论货贿。”

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经典作家对于农民均有深入的研究和阐述。卡尔·马克思将农民定义为:“人数众多,拥有分散的小块土地,彼此间生活条件相同,没有多种多样的发展,没有各种不同的才能,没有丰富的社会关系的农村居民”;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一文中对农民的论述较为详尽,把农民分为小农、中农和大农,认为小农是指小块土地的所有者或租佃者,尤其是所有者,这块土地既不大于他以自己全家的力量通常所能耕种的限度,也不小于足以养活他的家口的限度。中农和大农是非雇用男妇长工,甚至非雇用短工不可的“土地所有者”;革命导师列宁从经济和政治角度揭示了农民的内涵,首先从经济角度看,农民是耕种土地的农业人口;其次从政治角度看,列宁认为农民是处于乡村根深蒂固的宗法式的与人身的依附关系及等级关系的深渊、文化上落后、依附的或被奴役的小资产阶级,而贫苦农民是半无产者,富裕农民是资本家的一个变种。毛泽东20个世纪20年代发表的《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一文中把当时的社会分为地主阶级和买办阶级、中产阶级、小资产阶级、半无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等六个阶级,而所谓半无产阶级,包含绝大部分半自耕农、贫农、小手工业者、店员、小贩等五种。他在文中指出:“绝大部分半自耕农和贫农是农村中一个数量极大的群众。所谓农民问题,主要就是他们的问题。”

由此可见,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对农民的认识也不尽相同。在马克思、恩格斯等人看来,所谓的地主阶级仍然属于农民,列宁则倾向于把富裕农民作为资本家看待,到了毛泽东则把地主阶级完全排除在农民之外。

在1949年到20世纪90年代之前,由于实行城乡二元制,农民完全成了贫穷、落后、目光短浅的代名词。有学者在分析了当时社会上所认识的农民现象后认为,农民在我国现代社会里已经由传统意义上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演变为简单明了的“一切农业户口者”。即身为“农业户口”者已经成为“农民”的代名词,已经失去了词典里所解释的“长时间参加农业劳动的劳动者”,作为一种职业的内在简单的含义。

历史的脚步进入21世纪第十六个年头,世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今天的中国对于土地问题的认识已经从当年的平均和公平渐渐转向土地利用的效率,在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农民一词的含义开始发生很大的改变。随着各地逐渐取消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的区分,农民一词正在向着其本来的“播殖耕稼者”的职业性特征回归。而这样的回归便与西方的农场主阶层越来越靠近。

过去,有很多学者喜欢把我们的农民与西方的farmer一词对比,来说明我们农业的落后。其实,这样的对比很难有实际意义。因为国情差别太大,在经济发展水平没有出现实质性的拉近之前,这样的对比只会让人徒增困惑。而实际上,我们过去几千年中,农民一词并不与farmer对应,而是更接近于peasant一词,它与farmer的实质区别是:peasant的概念是先赋性的,它所含的身份含义不是个人所能控制的,来自家庭或其他的先天性条件,而farmer的身份概念是自致性的,它主要由职业而来。“peasant”主要是作为小农阶级的一员而存在的,而“farmer”却仅指从事农业生产的人。从词义上说farmer以farm为词根,强调的是职业的含义,它完全是一个职业的概念,指的是经营农物、农业的人,是一个中性词。

今天,我国的城镇化步伐处于加快之势,农村地区的农地利用规模不断地集中,尤其在东北、西北等地区,单户农民的土地利用面积已经达到上百亩,一部分经营大户和家庭农场的出现,使农业经营效率有了极大的提升,农民正在以农场主阶级展现出崭新的活力。

二、农户

在农事法上,农民和农户经常是可以互换的问题。虽然从理论上说农民是个体,而农户属于一种社会家庭组织形态。有部分民法学者就是把农户当作一类非法人组织看待的。

在历史上,农民和农户往往也是不做进一步区分的。西周春秋时期,社会上层即贵族层、统治者层皆按宗法制组成父家长制集体大家庭。这种大家庭是一个血缘亲属关系复杂、人数众多、组织庞大的宗族集团。宗族集团或异财,或共财,或异财共财相结合。虽然在宗族组织中,有时又分成若干分支家庭,甚至小家庭,但这些个别家庭在社会与政治、经济活动中均不具有独立性格,而是被埋没在宗族体系之中。这种庞大的宗族共同体便构成了西周、春秋时期贵族社会最根本的社会组织。[1]秦孝公用商鞅变法,对家庭制度严厉推行分户析居的改革政策,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把家庭单位强令分析到最细小程度,这是对宗法制度的彻底否定。

“农民”在中国各个时期,伴随经济的发展水平,人们对其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唐代庄园之大者,收容客户,多至数百人,一家数口,集居一隅,于是庄园之中,发生客户所居之村落,后世称农村为“庄”,称农家为“庄户”,称农民为“庄家人”,其义殆起于此。[2]徐扬杰在其著作《中国家族制度史》中认为:宋以后的家族主要是两种形式:一是小家庭组成的聚族而居的家族组织,二是累世同居共财的大家庭。其中,后者组织形式虽然普遍化,如江州德安陈氏共财200余年,保德赵氏十九世共财,不乏其例,但毕竟是少数。绝大多数是前者聚族而居的家族组织,小家庭一般只有二、三代的数口之家。这样的家族有其严密的家族组织系统。族长主持祭祀祖先,通过这一仪式巩固其权威。族长还拥有管理族田收入,及族中其他地产之权力,主持族人分家及监督族人财产的继承、过户等。族谱一房一部,需要妥善保存家谱,作用在于防止因年代久远而造成家族血缘关系的混乱,从而达到“收族”的目的。家族的族田有学田、义田、祭田之分,学田供给族中的儿童读书的学费,义田用于公共救济,而祭田用于祭祀及祠墓修葺,有余再用于助学和赈济。明清家族的最大特点是家族的组织化,而这种组织化是通过乡约的实践来进行的,其特征是乡约与族规的融合。明代族规的兴起更是明代家族组织化的产物。明代嘉靖以后,家族修谱及制定族规盛行。

明代开始实行里甲制。所谓里甲制,是明太祖朱元璋在洪武十四年(1381)亲手订立的,以基层社会中原有的里社组织和洪武三年(1370)颁发的户帖为基础的一套制度。这套制度合户籍制度、赋役制度及基层社会组织制度于一体,其基本的结构是:以110户编为一里,一里十甲,每甲由里长一人、甲首10人组成。这样一种组织形式是明代各种赋役征派办法的基础,如田赋由“现年里甲”负责征收,“正役”由十甲轮流应充,杂役由里长按里甲之内人户的人丁事产多寡金点,等等。同时又在里甲组织的基础上编造称为“黄册”的户籍册,作为登记户口和征派赋役的依据。里甲之中的“户”,就是黄册中的一个登记单位。[3]

从历史发展看,农户不仅是最小的经济单位,而且也是社会管理和秩序的最小构成单位。一直到民国时期仍然在实行保甲制度。1949年之后,随着互助组、合作社直至人民公社的建立,农户家庭的财产所有权被压缩到了极小的范围,而成为最小的劳动和分配单位。这样片面追求一大二公的意识形态从根本上背离了人的本性,导致对社会生产力的极大破坏,使得整个社会丧失了应有的效率。因而在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不得不重新发挥家庭的经济功能,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1980年前后,有关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定性和走向,是当时非常重要的敏感问题。对上述党的重要历史文献的梳理表明,“包产到户”“家庭承包”等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核心精神,是一个逐渐确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激烈的理论争议不可避免。例如,关于家庭联产中“家庭”二字是否保留,都是曾有争论的问题。

在20世纪80年代起草《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过程中,关于是否明确家庭的主体地位的问题,就面临着许多意识形态方面的困惑。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还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仍然有些问题还看得不很清楚”,所以在《民法通则》中采取了诸如将“公民”表述为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做法,这是一种立法策略的选择。从当时的历史条件来看,这一立法策略可能是立法者所作出的最契合我国国情的理性或近乎理性的必然选择。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四节以“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为标题,在我国法律中首次出现“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语词。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该法既然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列入自然人一章中,说明其实际上系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人来对待,这种状况使有的学者对农户的民事主体地位持否定立场。

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发展史上,家庭始终扮演着农业社会文明综合性实体的角色,我国长期以来所形成的落后的农村生产力的现实,即使是较为简单的农业生产,依靠个体的农民也难以独立完成,而家庭则可以有效地组织所有的家庭成员进行农业生产,从而使家庭这一组织形态在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登堂入室,并成为土地承包制度的载体。以农户为单位,可以减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缔约、履行和监督成本,还可以防止土地过分细化和零碎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农地的规模经营。

从功能意义看,家庭与农户这两个语词也是存在差异的。家庭着重于强调血缘关系,是人类依据自然生存规律而自动形成的生活单元,承担着延续后代的基本职能。而农户则着重于强调主体地位,是人、资本以及劳动的有机结合体,承担着进行农业生产的基本职能。概言之,家庭倾向于表述血缘单位,农户倾向于表述行政单位;家庭倾向于表述生活单位,农户倾向于表述生产单位;家庭倾向于表述消费单位,农户倾向于表述收入单位;家庭倾向于表述变动单位,农户倾向于表述稳定单位;家庭倾向于表述自然单位,农户倾向于表述社会单位;家庭倾向于表述封闭单位,农户倾向于表述交往单位;家庭倾向于表述义务单位,农户倾向于表述权利单位。农户在形态、隶属、性质、功能等方面都体现了自身的特色,更加适宜用来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可以说,“农户构成中国农村社会的‘细胞’,也是认识和分析中国农村社会的基本出发点”。[4]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逐渐在农村建立起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一体制是指我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制以后形成的家庭分散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经营形式。按照这一经营形式,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联产承包、生产经营,建立家庭承包经营这个层次的同时,还对一些不适合农户承包经营或农户不愿承包经营的生产项目和经济活动,诸如某些大型农机具的管理使用,大规模的农田基本建设活动,植保、防疫、制种、配种以及各种产前、产后的农业社会化服务,某些工副业生产等,由集体统一经营和统一管理,从而建立起一个统一经营层次。由于这种经营体制具有两个不同的经营层次,所以称为双层经营体制。在这种经营体制中,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的家庭自主经营模式处于中心地位。按照《土地承包法》第5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而该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践中,对于土地承包一般坚持四项原则:①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②按户承包,按人分地;③分户时由家庭内部自行解决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④离婚时如果双方均有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则应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农民工

改革开放以前,计划经济体制不允许不符合国家计划的农民向非农与城镇流动,称其为“盲目流动”(简称盲流),国家一再通过法律法规与政策制度强力压制农民工流动。在很长的时期内,农民对于城市生活的向往成为众多文学作品描写的主题。著名作家路遥所塑造的高加林、孙少平等人物成为这个时代的典型代表。改革开放以来,出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也出于加快工业化、城镇化与现代化的现实需要,开始允许农民向城市流动,但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还没有形成城乡一体的制度建构,计划经济体制深层制约下的城乡二元还没有消除。震惊全国的孙志刚案是对这一问题的注脚:2003年3月17日晚上,任职于广州某公司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前往网吧的路上,因缺少暂住证,被警察送至广州市“三无”人员(即无身份证、无暂住证、无用工证明的外来人员)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次日,孙志刚被收容站送往一家收容人员救助站。在这里,孙志刚受到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收容人员的野蛮殴打,并于3月20日死于这家救治站。这一事件被称为“孙志刚事件”。在法学界的努力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止,2003年之后,持续的农民工现象与蔚为壮观的农民工浪潮才真正开始出现。

农民工现象的出现是历史的必然。经济学家吴敬琏认为,过多的农村人口与过少的农业资源之间的尖锐矛盾,迫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厉以宁认为:我国农村中存在着隐蔽性失业,表面上每个人都有工作,但实际上人浮于事,只要城里能够找到工作,农民就会从农村转移出来。

农民工的身份问题比较尴尬:从称呼看,是农民与工人的结合,干的是传统工人的工作,但又是农村户口,在农村仍然保留了承包土地和宅基地。生活则带有很强的候鸟性特点:节假日、农忙日回到农村,依然以农民的生活状态。大部分的时间则生活在各个城市的建筑工地、劳务市场等。因而是在城乡之间以及农与非农之间具有流动性的原农村居民,是居住在农村或农民家庭身份出身的人流动到非农领域或城镇去就业或生活,但这种就业或生活又处于不稳定或缺乏长期稳定预期的流动状态。这是一个在数量上非常庞大的群体,据统计目前我国大约有2.5亿人的农民工群体,这个群体生活的主要区域是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属于城市的边缘人,他们虽然生活离城市很近,但是却不享受非农人口权利与待遇。农民工现象就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特殊现象,这一现象随着我国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将逐渐成为历史,尽管这一历史进程的结束可能还需要一个非常漫长的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