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释义
本条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就是指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民事纠纷,民事立法也应该充分体现公平的理念。法谚云,“法乃公平正义之术”,我国古代思想家也曾将公平视为国家治理的基础,认为“公与平者,即国之基址也”。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民法,理应把公平作为其基本原则,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使人民群众从个案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民法总则》第5条将公平原则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该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它明确了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平的观念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例如,在合同订立后,应当从顾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充分的准备。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要充分顾及他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
第二,它明确了民事活动的目的性评价标准。这就是说,任何一项民事活动,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需要从结果上是否符合公平的要求来进行评价。如果交易的结果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极大的利益失衡,除非当事人自愿接受,否则法律应当作出适当的调整。所以公平原则更多地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要求。
第三,它确定了法官适用民法应当遵循的重要理念。司法裁判追求的根本目的在于公平正义,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应当援引具体的规范裁判案件,在具体规则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法官应当秉持公平原则。法官应当秉持公平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尤其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模糊的情况下,法官更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平衡各方的利益,保障司法的公正。
公平原则要求将公平的理念贯彻在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当中,公平地配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运用得最为广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体现公平、平等的要求。如果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由于情事紧迫或者缺乏经验而订立了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其应当有权请求撤销或变更该合同。公平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是完全赔偿原则,即如果一方造成了另一方的损害,则其应当赔偿该损失,而且该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的损失相符。当然,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既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就是在民法公平原则的指导下而产生的。公平原则是一项“弹性”很强的原则,它给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纠正因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弊端,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当然,由于公平原则过于抽象,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当优先选择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而不能以公平原则替代具体的民法规则。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在罗马法中,就有一项重要规则,即“无论任何人均不得基于他人的损害而受有利益”。[25]法谚云,“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这实际上体现的也是公平原则。大陆法系民法虽然一般没有在基本原则中规定公平原则,但许多制度、规则中都体现了公平原则。例如,情事变更原则、禁止不当得利、侵权法中公平责任等,实际上都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当然,也有国家的民法典对公平原则作出了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4条规定:“依本法所作的裁判,或判断具体状况,或认定重要原因是否存在时,法官应根据法理公平裁判。”
我国民法历来将公平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还具体体现在各项民法制度和规则中,如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等。
◆其他相关问题
一、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是相辅相成的
自愿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志,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公平、正义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在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与其外在的表示不一致,而局外人又往往无从得知时,应本着公平原则,从行为的结果是否公平合理判断该行为是否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还要看到,某些行为看起来是出于当事人自愿的民事活动,但一方当事人实际上是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因此,法律赋予受欺诈、受胁迫一方当事人撤销该行为的权利,从而切实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自主自愿,弥补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不足。
二、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的关系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下,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是公平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公平责任是公平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具体运用,但是,不能以公平原则替代公平责任,因为公平责任具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对于应当适用公平责任的案件,直接援引公平原则作出判决,这是不妥当的,属于“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行为。
◆典型案例
“五月花”案件[26]
1999年10月24日傍晚,珠海市方洲碧涛花园五月花餐厅发生爆炸事件,造成二人死亡,十四人受伤。死者之一就是龚某的儿子,龚某的妻子则失去脾脏和左手。2000年2月23日,龚氏夫妇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五月花餐厅索赔医疗费、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四百零三万元。同年9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龚氏夫妇诉请。龚氏夫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损害结果并非“五月花”餐厅侵权或违约所致,故不能以此为由判令其给予赔偿。但“五月花”餐厅为营利而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到餐厅消费,从而有某医生自带伪装成酒水的炸弹到餐厅消费的事实,其营业行为与爆炸案的发生有客观事实结果的联系。法院认为,为平衡当事人的损害结果,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应酌情由“五月花”餐厅补偿龚氏夫妇30万元。
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基本原则填补漏洞。但如果有具体的规则,则不能援引基本原则,否则将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公平责任,法官可以援引公平责任处理纠纷,但不宜援引公平原则。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