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条文释义
本条确立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信原则的内涵和意义
在民法中,诚信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König Lehrnorm)。从比较法上来看,诚信原则不仅是普遍适用于民法的重要原则,同时,它也是法官解释民法的重要依据。在我国,诚信原则是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应适用于民法的整个领域,民事主体行使任何民事权利、履行任何民事义务,都应当遵守这一原则。诚信原则不仅是适用于债和合同法的重要准则,而且也广泛适用于物权法等领域。
本条确定诚信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价值。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历来存在契约严守的精神,这也是儒家诚信忠义法律文化的当然要求。“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儒家诚信法律文化甚至将诚信上升到一般的做人准则。所以,民间也历来有“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君子一诺,重于泰山”、“言必信,行必果”等说法,这些其实都构成了契约严守精神的文化基础。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础,也是最基本的商业精神和最低限度的商业道德,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组成部分。只有树立全社会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才能建立诚信社会,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并为法治的推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二,确立了民事主体的行为规则。诚信原则既是道德规范,也是法律准则,它引导民事主体正确行为。这尤其表现在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十分宽泛,从合同的订立、履行、保全、终止等,都贯彻了诚信原则。例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先契约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之前,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做好各种履约的准备工作。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后,当事人不仅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而且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作出履行和接受履行。在物权法领域中,诚信原则成为物权行使的一项重要规则。只有严格遵循诚信原则,物权人才能正当地行使物权并建立和睦的经济生活秩序,保障财产流转的正常进行。
第三,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从比较法上来看,两大法系的法官都依据诚信原则,解释法律、填补漏洞,产生了一系列的规则,如附随义务、情势变更、禁止权利滥用、缔约过失责任、权利失权等。诚信原则成为填补漏洞的重要依据。在适用法律方面,诚信原则要求司法审判人员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还应当看到,诚信原则也是司法工作人员在解释合同时所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合同中缺少对质量条款的约定的,可以依诚信原则填补漏洞。
诚然,诚信原则是对伦理观念的法律确认,但这并不是说诚信原则只是一项道德原则。诚信原则将道德规范确认为法律原则以后,已成为法律上一项重要原则。在法律上,诚信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其协议加以排除和规避。
二、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秉持诚实,是指当事人要真实、真诚,在合同订立中,要如实披露相关订约信息,告知相关真实情况,不坑蒙拐骗,不欺诈他人。在物权的行使中,也要秉持诚信原则,不得滥用物权。“诚者自然,信是用力,诚是理,信是心,诚是天道,信是人道,诚是以命言,信是以性言,诚是以道言,信是以德言。”(性理大全·诚篇)为人诚实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商业习惯中,也历来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作为重要的商业道德。《民法总则》所确立的诚信原则首先就要求民事主体秉持诚实,同时,《民法总则》的相关制度中也进一步强化了诚信原则。例如,该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法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一方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则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上述两个规则都是新增加的,表明该法进一步要求实施民事行为时要秉持诚实。
恪守承诺就是指严守契约和允诺。严守合同(Pacta sunt servanda)、信守允诺(Solus consensus obligat)曾被认为是自然法的基本规则,也是基本的商业道德。中国古代历来就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的说法。古时商鞅立木为信、季布一诺千金,曾被传为佳话,古人历来提倡“君子一言,驷马难追”、“言必信,行必果”,儒学曾将“信”与“仁、义、礼、智”并列为“五常”,使其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最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之一。守诚信、重允诺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天,诚信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总则》从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市场秩序出发,必然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要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总则》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只要合同合法有效,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非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对当事人应当具有严格的拘束力。一方在向对方做出单方允诺之后,也应当严格遵守允诺,不得随意违背允诺损害对方的信赖利益。
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的前提和基础。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要求建立保护产权、严守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的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社会,市场正是由无数的交易组成,只有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能够得到履行,才能保证交易的有序进行。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的商业道德,也是信用经济的基础。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契约精神也是构建市场的基础。严守契约不仅仅在市场经济社会的建设中意义重大,其在法治社会的构建中也居功至伟。“重合同、守信用”也是维护正常的社会和谐有序的基础。只有强化人们诚实守信的观点,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才能保护交易的秩序,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也规定,个人一旦作出允诺,便应当履行。根据教会法,谎言、伪证和虚假的誓言都是“言语上的罪过”,不遵守其话语和承诺者应当受到惩罚,违背誓言的行为构成一种不法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27]。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信。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
在历史上,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适用于债之关系,至20世纪,西方国家日益借助于诚信原则解释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拓宽,突破了债之关系而扩展到民法各个法域,包括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任何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都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因而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规则”。例如,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一般权利和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必须照顾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予以解释。”《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照顾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履行给付。”在德国,法院曾经运用该原则去解决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经济崩溃、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而发生的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问题[28],并利用这一原则解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改革币制发生的问题。《日本民法典》第1条规定:“(1)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2)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3)权利不许滥用。”诚信原则对于缓和西方社会的各种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起了重要作用。可以说,自20世纪以来,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得以普遍运用,是民法发展的重要标志。
《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对我国传统道德及商业道德习惯在法律上的确认。《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角度,确认了诚信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专门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其他相关问题
诚信原则与法律解释
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基本原则填补漏洞。例如,《葡萄牙民法典》第10条第3款规定,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以解释者自己定出之规范处理,而该规范应与解释者如为立法者根据法治精神制定之规定无异”。《意大利民法典》第12条更明确规定,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首先适用类推的规则,“如果仍然存在疑问,则应当根据国家法制的一般原则加以确定”。这种方式给予了法官一定的造法的权力,所以,很多制度就从中演进出来。例如,情势变更原则就是从诚信原则之中演化出来的。[29]20世纪以来,两大法系的法官基于诚信原则发展出了情势变更、缔约过失责任、禁止滥用权利、权利失效等一系列规则。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一些法院已经就运用基本原则来填补漏洞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例如,在实践中,法院依据诚信原则确立了情势变更规则、悬赏广告等规则。最典型的是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依据悬赏广告支付报酬案”中,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朱晋华、李绍华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被告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30]依据基本原则进行漏洞填补,可以解决无具体规则可适用的问题,从而解决司法三段论中大前提缺失的问题,便于司法三段论的推理。
◆典型案例
购买黄沙纠纷案
甲乙之间订立了一份购买黄沙合同,合同约定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甲购买乙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后,黄沙价格开始上涨,乙不愿如数供货,在交货期到来后,乙安排两辆“130”型货车,装了两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甲处,并要求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甲认为,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民法的各个部分,该案属于合同纠纷,从合同订立前到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案中,乙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一方面,乙在订约以后,鉴于黄沙价格已经上涨,曾要求甲减少供货数量,当此要求被拒绝以后,乙便以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计算标准为由,以“130”型货车送货,实际上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货数量。另一方面,乙明知按当地的交易习惯,以车为计量单位的,车的含义通常是指“东风牌”大卡车。乙为了减少交货,故意以“130”型车送货,该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