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注解
本条明确要求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处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条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安全技术处理仅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操作上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出台相应的具体办法予以执行。
配套
《保守国家秘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