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注解
在人类的生产与生活中,危险无处不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威胁,危险事故的发生则给人们带来伤害和损失。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对危险的损害后果都难以独自承担,对危险进行识别、衡量、防范和控制的要求就很自然地产生了。危险处理的方法有许多种,包括危险回避、损失控制、危险转移、危险自留等。其中危险转移是指通过合理的措施,将危险及其损失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即转移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危险转移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控制型的危险转移,即转移可能发生危险损失的财产或活动,例如将容易着火的建筑物卖掉,也就不再承担其着火带来的损失;另一种是财务型的危险转移,即通过财务方式转移危险损失。保险就是财务型危险转移方式之一,即通过购买保险将可能发生的危险损失由保险人来承担,以确定的保险费支出代替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
第二条 【调整范围】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注解
从理论上讲,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是将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与政策保险等一切采取保险方式来处理危险的社会化保险机制都包括在内;狭义的保险则仅指商业保险,即采取商业手段并严格按照市场法则运行的保险机制。我国保险法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保险活动。
应用
1.如何区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与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相比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具有自愿性,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确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来实现的,而社会保险则是通过法律强制实施的;二是具有营利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公司无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社会保险则是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三是从业务范围及赔偿保险金和支付保障金的原则来看,商业保险既包括财产保险又包括人身保险,投入相应多的保险费,在保险价值范围内就可以取得相应多的保险金赔付,体现的是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原则,而社会保险则仅限于人身保险,并不单纯以投入保险费的多少来加以差别保障,体现的是社会基本保障原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注解
按照本条规定,无论是中国自然人、法人还是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无国籍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包括处于保险人地位或处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地位的所有保险活动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法;无论外国保险组织在中国境内有没有设立机构,只要从中国境内吸收投保,并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中国境内履行保险责任,都受本法的约束。同时由于本法第2条已明确规定保险法仅调整商业保险活动,因此,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所有商业保险活动,包括保险人的业务经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的业务活动及其他与保险有关的行为,都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经营主体】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注解
商业保险是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大工业社会中的一种经济活动,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目的固然在于营利,但从全社会的角度来看,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社会职能是对减低风险进行组织、管理、计算、研究、赔付和监督的一种服务。由于保险业务直接经营着货币资本,所以它又是一种金融服务。同时,保险业务涉及众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经营不当,不能赔付应承担的保险金,不仅会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出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此法律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成立、管理、投资和终止经营等各个方面予以规范,以保障这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顺利进行。长期的保险活动实践也要求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应当实行专业经营原则,也就是说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特定商业组织经营。
第七条 【境内投保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注解
本条规定中的“境内的法人”,既包括依照我国法律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也包括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法人;本条规定中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组织,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等;本条规定中的“境内的保险公司”,是指我国的保险公司以及经批准设立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如果上述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需要办理境内保险时,按照本条规定就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分业经营原则】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解
保险业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分业经营是指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行业内以及金融业与非金融业实行相互分离经营。金融混业经营是指金融业的混合、交叉经营。本条规定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原则,即在金融业内部实行专业化经营。严格的分业经营的模式可以简单概括为:一个法人,一个执照,一类业务。从历史发展来看,金融分业的目的在于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中间建立管制屏障,避免银行、保险资金流入高风险的证券市场,以确保银行、保险业的稳定、安全,保护储户、保户的利益,稳定金融。同时,金融分业,实行专业化经营还有助于提高效率,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1929年世界金融危机之后,分业经营作为切断银行、保险与证券市场的联系的一道防火墙而被采用。但是,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不断融合,过于严格的分业经营和金融管制也增加了金融业的成本,降低了综合经营效率,难以满足客户的多元化需求,也不利于提高金融业的竞争力。因此,这些年来一些国家的政策和实践也在一定限度上采取混业经营。为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同时有利于金融创新,这次修订保险法,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在对保险业与其他金融业继续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同时,增加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法律的形式为我国金融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留有余地。
第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