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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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及其主体】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注解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总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二是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已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规定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使保险与赌博区别开来,并预防道德风险和限制赔偿金额。

三是投保人须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同时还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是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前提。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有义务交纳保险费;在为他人利益投保时,也要承担保险费的交付义务。投保人如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补足。

保险人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要有法定资格。保险人经常以各种经营组织形态出现。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第二,保险公司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保险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条、第1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6条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保险标的】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注解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主要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即当保险标的安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从中获益;反之,当保险标的受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然会遭受经济损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法特有的制度,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请求赔偿保险金。实践中,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些保险公司虽给予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任何人都不得通过保险合同获得超过损失的赔偿,故被保险人只能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

应用

2.财产保险利益如何认定?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当事人与财产标的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财产主体与客体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将保险利益分为现在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等类型。一般来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有保险利益存在:

(1)对财产标的具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等。凡是对财产享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利,无论是所有权,还是抵押权、留置权、经营权等,也不论此种权利是现在的还是将来的,都可认定有保险利益。

(2)对财产标的物依法占有、使用或保管。经济生活中,通常会出现当事人依法或依约定对他人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或保管的情形。此时占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对财产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依法或依约也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当事人有保险利益,可以就所占有、使用、保管的财产标的进行投保。

(3)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利益。当事人根据彼此之间的合同,需要承担财产损失的风险时,则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如根据租赁合同或承揽合同,承租人或承揽人对租赁物、加工承揽物负有毁损灭失风险的,则承租人、承揽人对该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

(4)法律责任。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对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一种保险利益。当事人可以将其可能对他人负有的法律责任进行投保,此时认为他对其法律责任负有保险利益。这种保险利益称为“责任利益”。责任利益一般是指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保险实务上,责任利益包括雇主责任、公众责任、职业责任、代理责任等。

(5)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包括消极的期待利益和积极的期待利益。消极的期待利益指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责任利益就是一种消极的期待利益。积极的期待利益,即当事人对于其现有财产或事业的安全而可获得的利益,如利润利益、营业收入、租金收入等。当事人对积极的期待利益可以投保,保险范围、赔偿标准等一般须在保险单中明确,而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期待利益的存在负有证明之责。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8条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注解

订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才能成立。订立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116条、第131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应用

3.保险凭证主要有哪些种类?

载明合同内容的保险凭证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险单。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它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是最基本的载明合同内容的形式。

(2)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文件,它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

(3)投保单。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为准确迅速处理保险业务,投保单的格式和项目都由保险人设计,附格式条款,并以规范的形式提出。在保险人出立正式保险单后,投保单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4)暂保单。暂保单是在正式保险单出立之前先给予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它具有与正式保险单同等法律效力,并于正式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当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不能采用标准的保险单时,投保人与保险人需要就保险标的及保险保障的一些问题进行具体的协商,经双方同意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增加新的内容或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出具批单,以注明保险单的变动事项,或者在保险合同上记载附加条款,以增加原保险合同的内容,或者采用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载明合同内容。这里所讲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也就是指前述四种形式之外的书面形式。

4.如何理解对保险合同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

依据本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1)所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所附条件有以下特点:一是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其与法定条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后者是由法律规定的,不由当事人的意思取舍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件。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二是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三是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它同当事人约定的所谓供货条件、付款条件是不同的,后者是合同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四是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某人杀死某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所附条件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在此条件出现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此条件出现后,即条件成就后,合同生效;当条件没有出现,合同也就不生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附条件的合同虽然要在所附条件出现时生效或者失效,但是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条件未出现前的效力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表现为当事人不得自行撤销、变更合同的拘束力和可基于条件出现时对该合同生效的期待权。

(2)所附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的某个时间。合同中的附期限可分为附生效期限和附终止期限。生效期限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发生效力的期限。该期限的作用是延缓合同效力的发生,其作用与附条件合同中的生效条件相当。合同在该期限到来之前,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才发生。终止期限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保险合同附期限一般为附期限生效。

5.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其赔偿的,如何处理?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7条、第44-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1条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效力】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解除】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注解

按照本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发生本法规定的情形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5)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6)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后,除合同约定以外,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7)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8)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应用

6.以可流动人员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原告王某某之妻陈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作期间,既是该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职工,也是该公司工会的会员,有权利享受职工和会员的待遇。某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从该公司工会出资为其女职工投保,是该公司工会给会员的福利待遇。因保险合同的成立,陈某某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陈某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原告王某某之妻陈某某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人员流动是社会发展的正常现象。以可流动人员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可能由于人员流动而在投保后发生变化。对人身保险合同,只能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合同效力,不能随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人事变化情况来确定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合同的稳定性。被告永顺人保以陈某某调离后,永顺人保已没有可保利益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参见“王某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第96条、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27条、第32条、第37条、第49条、第50-52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6-228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注解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如实告知要求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欺骗保险人。投保人不仅应当告知其现时已经知道的情况,而且对于其尚未知道但却应当知道的情况,也负有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而未知道,也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本条第7款是对保险事故定义的规定。按照这一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也就是造成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例如,财产保险中的火灾,海上货物运输险中的触礁、沉没等,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死亡、疾病等。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项目在保险合同中必须一一列明,从而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任何事故均可成为保险人承保的事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事故才可成为保险事故。构成保险事故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事故须有发生的可能,否则如根本不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保险人不能承保;二是事故的发生须不确定,这其中又分三种情况,即事故发生与否不确定,或者发生虽确定但发生的时期不确定,或者发生及发生的时间大体确定,但其发生的程度不确定;三是事故的发生须属将来,也就是说其发生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可作为保险事故。

应用

7.如何理解如实告知的范围?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有义务将有关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向保险人进行如实说明和陈述。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将有关保险标的所有事实情况都进行告知,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应当有一个合理的界定。综观各国(地区)的立法与实践,其共识可以概括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乃是其所知道的“重要事实”。

根据各国(地区)法律实践以及理论上的共识,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我国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范围的规定,同样采取了上述原则标准。根据本条第2款,只有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所谓“足以影响”应当理解为该事实对保险人的承保决定具有实质影响,即如果保险人因投保人未进行告知而不知晓该事实,他的承保行为会违背其真实意愿,而如果保险人知道该事实则将拒绝承保或提高费率水平。例如,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的用途是家庭自用还是营业使用,如作为出租车,对于保险人风险评估、费率适用是有实质影响的。如果投保人隐瞒或者误告了车辆使用性质,则视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车辆的颜色,对于保险人是否承保和决定适用何种费率并没有影响。因此,即使投保人错误告知了车辆颜色,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因为该情况并非重要事实,不在投保人告知义务范围内。

此外,采用当事人哪一方的标准来判断一个客观情况的重要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大。对一个具体的纷争来说,未告知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应当以谁的标准判断,是个重要的事实认定问题。一般认为,“足以影响”是针对保险人的判断。从逻辑上说,采用审慎的保险人标准是可行的,但基于利益平衡,同时考虑投保人一方的判断能力和合理期待可能更为合理。当然,对特定案例进行判断,还应当综合各种具体情势具体分析。

8.保险人未询问投保人详细信息,由于自身的主观判断失误造成因信息不符实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保险公司能否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而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则不具有告知义务。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未进行必要的询问,而通过主观判断操作,使得因投保人的信息不符实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不能认定为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保险公司不能要求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参见“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9.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如何处理?

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参见“何某某诉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2-224条;《保险法解释(二)》第5-8条

第十七条 【保险人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注解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其范围一般包括:战争或者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自身的自然损耗;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等。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那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可以分成这样几个层次:第一,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认为是法定免责条款。第二,合同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实际上,这类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也是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与投保人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第三,特别免责条款。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轻易免责,但在一些特殊条件下保险人是可以免责的。例如,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投保人隐瞒真相和重大事实,导致保险人错误保险,或者人力所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也有的是为了保险人的风险降低,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一般会用特别的一些声明性的条款引起投保人的重视,并会对投保人作出特别的说明,即为免责条款的范畴。

保险合同属于专业性很强的合同,应以具有普通正常理性公民所能理解和认识为前提。保险术语,特别是涉及医疗事故、重大疾病保险方面,除非是医学专业人士,一般普通百姓难以正确认识和掌握。因此,为体现人性化和公平原则,特别是体现保险防灾救灾,减少、抚平损失的精神,更加需要参与合同各方都能正确把握合同意图,体现真实意思表示,避免产生欺诈。

保险人在进行说明时,既可采取重大、晦涩难懂术语的逐文阐释;也可采取重大条款,如免责、限责条款的是否阅读、理解的明知,是否存在疑点、难点需要进一步解释的答问,以选择判断的方式予以说明;还可以在主合同之后的附注中,特别提示投保人应当认真阅读的事项,以及允许提出疑议和修改要求的合理期间,以便于投保人对是否要投保作出正确选择。

应用

10.如何辨别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可以分成以下几个层次:第一,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认为是法定免责条款。第二,合同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实际上,这类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也是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与投保人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第三,特别免责条款。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轻易免责,但在一些特殊条件下保险人是可以免责的。例如,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投保人隐瞒真相和重大事实,导致保险人错误保险,或者人力所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也有的是为了保险人的风险降低,特别约定免责条款。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一般会用特别的一些声明性的条款引起投保人的重视,并会对投保人作出特别的说明,即为免责条款的范畴。

11.对于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以何种形式来履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属于专业性很强的合同,应以具有普通正常理性公民所能理解和认识为前提。保险术语,特别是涉及医疗事故、重大疾病保险方面,除非是医学专业人士,一般普通百姓难以正确认识和掌握。因此,为体现人性化和公平原则,特别是体现保险防灾救灾,减少、抚平损失的精神,更加需要参与合同各方都能正确把握合同意图,体现真实意思表示,避免产生欺诈。

保险人在进行说明时,既可采取重大、晦涩难懂术语的逐文阐释;也可采取重大条款,如免责、限责条款的是否阅读、理解的明知,是否存在疑点、难点需要进一步解释的答问,以选择判断的方式予以说明;还可以在主合同之后的附注中,特别提示投保人应当认真阅读的事项,以及允许提出疑议和修改要求的合理期间,以便于投保人对是否要投保作出正确选择。

12.“自助式保险卡”的如实告知义务如何界定?

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韩某某等诉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13.什么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参见“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2条、第223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6条;《保险法解释(二)》第8-12条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注解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它既是确定危险程度和保险利益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保险种类、确定保险金额和选定保险费率的依据。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这样一方面可以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保险人对哪些承保对象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

应用

14.保险当事人之间如何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由于保险种类很多,每一个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方式也不尽相同,因此保险合同除法定记载事项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些针对其他事项所作的约定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所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的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其实质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正或者限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具体包括:

(1)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常常根据需要,在保险单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一些补充条文,用以扩大或者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补充就是附加条款,通常主要有:防灾防损条款、危险增加条款、保证条款、退赔条款、无赔偿优惠条款、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索赔期限条款、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标的条款、保险标的的过户和保险单的转让条款中的贷款条款、自杀条款、误报年龄条款、年龄限制条款等。

(2)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者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事态存在或者不存在,否则就是违背保证;保证如被违背,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背保证之日起即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保证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消极性的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2)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3)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4)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配套

《保险法解释(二)》第14条

第十九条 【无效格式条款】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注解

本条是2009年保险法修改增加的条文,是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极有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时候特别突出,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变更】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注解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变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投保人根据需要而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如延长或者缩短保险期,增加或者减少保险费等。另一种是当情况发生变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时,投保人需及时通知保险人更改合同的某些条款。实践中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经常的,如财产保险中,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占用性质、危险程度、危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缴纳办法等内容变化;人身保险被保险人职业的变化,保险金额的增减、缴费方法的变更等等,都可能引起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会影响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及保险风险的大小,因此,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法定形式,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方可实施。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也就是说,变更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有两种:一是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二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其中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时使用的一种保险单证,上面列明变更的条款内容,一般附贴在原保单或保险凭证之上,批单需由保险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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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9条、第230条

第二十一条 【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注解

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是保险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三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协助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注解

这里所讲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主要是指:(1)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正本;(2)已支付保险费的凭证;(3)账册、收据、发票、装箱单、运输合同等有关保险财产的原始单据;(4)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等情况的证明材料;(5)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资料,如调查检验报告、出险证明书、损害鉴定、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责任案件的结论性意见等;(6)索赔清单,如受损财产清单、各种费用清单、其他要求保险人给付的详细清单等。

第二十三条 【理赔】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注解

保险理赔是最易引起保险纠纷的原因之一,理赔难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大众关注。保险法虽规定了“三十日”理赔核定期间,但并未明确该期间的起算点。为避免保险人拖延赔付,《保险法解释(二)》明确该“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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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解释(二)》第15条

第二十四条 【拒绝赔付通知】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先行赔付】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注解

具体来讲,符合先予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是:(1)属于保险责任;(2)收到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满六十日;(3)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金。修改前的保险法规定先予支付的数额是“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2009年修改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可以确定的数额”,目的是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注解

所谓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也就是索赔时效,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请求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行使期限。

本条对人寿保险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长于其他保险,这主要是因为,多数情况下人寿保险的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其可能不能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本条对其行使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五年。而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比如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就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能够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将其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保险欺诈】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注解

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险欺诈,本条规定严格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主要有三种情形:

(1)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通常会伪造事故现场,编造事故原因,伪造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等,以骗取保险人的信任,非法取得保险金。

(2)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有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或者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染病;有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纵火烧毁保险财产等。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确实发生了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保险财产损失等事故,但这种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图谋获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的,因此这种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保险欺诈行为。

(3)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这种情形是指确实有保险事故发生,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不是根据保险事故实际所造成的人身伤残情况或者财产损失情况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而是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夸大人身损害程度或者财产损失程度,企图得到超额的赔付。

应用

15.保险公司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错误诱导,致使被保险人误以为将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则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欺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保险公司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错误诱导,致使被保险人误以为将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因此构成保险合同欺诈。(参见“刘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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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

第二十八条 【再保险】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注解

再保险又称第二次保险也叫分保,是指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订立合同,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进行再保险,可以分散保险人的风险,有利于其控制损失,稳定经营。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建立的。在再保险关系中,直接接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也叫再保险分出人;接受分出保险责任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接受人,也叫再保险人。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确立的。再保险合同的存在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所以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的保费及赔付】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争议条款解释】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注解

实践中,除少数保险合同外,多数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由于保险的专业性很强,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一些术语、名词很难理解,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生效力。同时,依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本条规定了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1)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所谓“通常理解”是指既不采纳保险人的解释,也不采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而是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2)如果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通常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人身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注解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是2009年修订保险法增加的一项。虽然有工伤保险为工伤劳动者提供保障,但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和限额都有限,不能完全补偿工伤劳动者的损失,故很多用人单位为那些经常出差或风险较大岗位的职工另行购买了意外险,有的企业把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企业的福利形式,以激励员工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但是,根据2002年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规定,单位是不能作为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的,这在无形中使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程序变得繁杂。有了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就可以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须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

应用

16.单位是否可以为自己的职工投保人身险?

任何单位为自己的职工谋取合法利益,都是法律允许并支持的正当行为。由于保险是原某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业务,此次保险是该公司为自己的职工投保,这种特殊情况决定了该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署是同一人,但这与自己和自己签订的无效合同情况不同,仍然属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根据保费出资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这个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某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保险人是该公司。工会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险,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某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参见“王某某诉某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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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解释(三)》第3条、第4条

第三十二条 【申报年龄不真实的处理】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注解

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的特点,按照概率计算,确定了承保年龄的最高上限,对超过这一年限的,不予承保。同时,保险公司要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参照值,根据生命表等计算出死亡概率,确定被保险人在不同年龄段投保时应缴纳的保险费的费率。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有重大影响。

应用

17.年龄不实对保险费及保险金额的影响应如何计算?

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发现年龄错报时可以作出更正,并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不足部分,或者按保险费不足额调整保险金额,并按调整后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调整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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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交保险费指投保人按错报年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应交保险费按被保险人真实年龄计算应该缴纳的保险费。

例如,A投保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其实际年龄为50岁,其保险费本应交10 000元,因虚报年龄为40岁,仅仅交费7 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仅需支付:100 000×7 000/10 000=70 000元。

第三十三条 【死亡保险的禁止】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注解

死亡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得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情况下,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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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解释(三)》第1条、第2条、第6条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逾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注解

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一般是长达几年或者几十年的长期合同。因此,合同双方必须在合同中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比如支付保险费的周期、每期支付的时间和数额等。投保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能按期支付保险费,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条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法律后果规定如下:

(1)合同效力中止。即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是指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当满足一定条件后,合同效力还可以恢复,与“合同效力终止”不同。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并不立即中止,而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有效,这一期限被称为宽限期,即投保人只要在宽限期届满前支付当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就继续有效。否则,将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本条规定宽限期,是为了避免在合同生效后,因投保人一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实际上是适当延长了投保人的交费期限。从另一方面讲,这一规定也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因此可以稳定保费来源。本条对宽限期的具体规定是: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合同规定的交费日起六十日内。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保险合同对效力中止问题作了约定,应当适用合同的约定,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2)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即宽限期届满后投保人仍未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用减少保险金额的办法来折抵投保人未交的保险费。因为保险金额的大小与缴纳保险费的多少是成正比的。因此,本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减少保险金额以折抵投保人未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从而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如果采用这种办法,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而不能随意减少。

(3)如前所述,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由于投保人未交纳这一期间的保险费,本着公平的原则,本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应用

18.保险合同未约定保费的具体缴纳方式,保险公司单方改变该交易习惯导致保单失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保险合同未约定保费的具体缴纳方式,但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固定的保费缴纳模式的,应认定为构成交易惯例,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擅自改变交易习惯。如果保险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方改变该交易习惯,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从而保单失效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参见“陆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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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解释(三)》第7条、第8条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注解

本条为复效条款。所谓保险合同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以后重新恢复其效力。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因不能如期支付保险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后,既可以重新投保成立新的保险合同,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 【禁止通过诉讼要求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的确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注解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至于什么人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本条未作任何限制,即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任意指定受益人,包括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自己,都可以作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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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解释(三)》第9条

第四十条 【受益顺序及份额】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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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解释(三)》第10条、第11条、第13条

第四十二条 【保险金作为遗产情形】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注解

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本条对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该保险金如何处理作了规定。

首先,本条规定哪些情况属于没有受益人。具体包括:(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根据本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没有指定受益人,主要是指被保险人生前未指定,投保人指定后被保险人生前未同意的情形。(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是指本法规定的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情况。受益人主动放弃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享有受益权的前提下主动放弃这种权利。受益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益人可以放弃。

其次,本条对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保险金作了规定。即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为根据本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鉴于此,本条规定,在没有受益人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配套

《保险法解释(三)》第14条、第15条

第四十三条 【受益权丧失】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杀处理】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注解

对于“自杀”的认定通常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要求自杀者有主观的意愿,其行为是建立在故意的动机之上的。二是自杀者的行为造成了死亡的客观事实。实践中通常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观意愿不能被认定为符合第一个条件。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符合保险中“故意”的条件。

配套

《保险法解释(三)》第21条

第四十五条 【免于赔付情形】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注解

所谓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并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现行犯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诉讼方法和手段的总称。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配套

《保险法解释(三)》第22条、第23条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禁止追偿】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注解

本条在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的同时,又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当第三者给被保险人造成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进行损害赔偿。人身保险是一种给付性的保险,而不是赔偿性的保险。不能因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了保险金,而剥夺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

应用

19.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获得第三者侵权赔偿后,是否有权继续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保险人给予保险金的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围。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向第三人代位追偿。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负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且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无权在其赔偿金范围内向第三人代位追偿。因此,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同时,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依受害人身份取得赔偿系基于侵权关系,二者隶属的法律关系不同。对此,保险人不能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被保险人有权继续要求保险人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参见“冯某某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第四十七条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配套

《保险法解释(三)》第16条、第17条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财产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注解

依据本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由于其并没有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不得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同时,根据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害的不同,对保险合同可以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第一,保险标的物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灭失的。因为合同标的不存在,保险合同自然终止。第二,保险标的物部分损坏、没有灭失的。因为保险标的仍然存在,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以后再发生保险事故,且当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当然,投保人也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注解

所谓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指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转让,既包括这些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如买卖、让与、继承等,也包括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抵押权等的转移。

本条对保险标的转让进行了重大修订,将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发生的保险合同变更由“通知变更”(即保险标的转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变更保险合同),修改为“自动变更”,有助于实现保险保障的自动延续。从而避免因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产生保险合同的“空白期”,减少争议。

第五十条 【禁止解除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注解

在财产保险中,以一次航程或运程来计算保险期间的,为航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航程保险,运输工具也有航程保险。航程保险的保险期间不是按日期而是按航程或运程计算,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一般采用“仓至仓”条款,就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负的保险责任,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开始,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为止。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7条、第228条

第五十一条 【安全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注解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而且这种危险程度的增加的情形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料到的。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增加,则视为是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途所致;二是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三是保险标的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不管由哪种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在知悉后,都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具体时间、方式和范围可以由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危险通知义务。

第五十三条 【降低保险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费退还】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价值的确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注解

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保险价值对于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重要意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法。

其一,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合同当事人通常都根据保险财产在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估定其保险价值,有些不能以市场价格估定的,就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其价值。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采用这种保险合同的保险,是定值保险。属于定值保险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其二,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采取不定值保险方式订立的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对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加以确定,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只记载保险金额,不记载保险价值。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十分重要,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非常紧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二者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可以低于保险价值,不得高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具体来讲,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可以有三种状态:一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这是足额保险,在这种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等的保险金赔偿。二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是超额保险,这种状态主要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未能准确掌握,或者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下降,或者是投保人故意虚报保险财产价值等原因而形成的。对于超额保险,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对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都是无效的,被保险人不得获得超额的经济补偿。三是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这是不足额保险,在这种保险中,保险人是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注解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根据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个保险人可以按两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这就是将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计算出来,再计算每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各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每个保险人分别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摊损失赔偿金额。

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可以由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管是各个保险人共同约定,还是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各保险人分别约定,只要有合同约定,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防止或减少损失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注解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等措施,必然要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此,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这些费用在实践中一般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或者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如房屋发生火灾,为防止火势蔓延,将房屋周围的附属建筑物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就应由保险人赔偿;二是抢救、保护和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抢救的人工费、材料费等。

第五十八条 【赔偿解除】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标的残值权利归属】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代位求偿权】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注解

本条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应用

20.在实践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即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诠释。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8条规定,因侵权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源自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时,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即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第六十一条 【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注解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其内部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如家庭财产遭受损失,不仅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害,所有家庭成员的生活及工作都会受到影响;企业财产遭受损失,企业的生产和效益以及职工的利益也会受影响。因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通常不会故意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一旦他们造成保险事故,实际上是给他们自己带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必再追究他们的责任。因此,对于过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六十三条 【协助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勘险费用承担】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注解

责任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担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既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违约责任。如汽车司机因交通肇事而负的民事责任,卖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第三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而负的民事责任等。这与以某一具体的物质形态的财产为标的的保险有所不同。但是,由于发生民事赔偿责任,就需要向受损害的第三者支付金钱或者实物作为赔偿,所以,这种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也应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应用

21.如何认定“第三者”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员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三、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以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参见“郑某某诉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相应费用承担】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