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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注解
本条是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平等接受教育权的规定。
第1款规定的教师平等对待学生是指,一方面,教师不能因为学生在知识能力、道德水平、相貌性格以及家庭背景等方面的差异有所偏爱和歧视。另一方面,教师又要根据各个学生的不同实际区别对待,因材施教。因材施教是指教师要针对学生个体的兴趣、具体能力、气质和性格等心理特点的个别差异实施不同方式的教学,从学生的实际出发,针对学生的特点,在教学方式上区别对待,有的放矢,使学生按照不同的途径,不同的条件和方式,取得最佳的教育和教学效果。
第2款是对教师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的规定,还明确规定了禁止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配套
《教师法》第8条;《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