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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注解
本条是关于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里的法律责任,是指行政责任。
配套
《义务教育法》第13条第1款、第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