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现行法律监管上的漏洞和问题
现阶段,我国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主要依据以下几部法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不难看出这几部法规均为位阶较低的规章,并且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均止于行政处罚,尚未形成强有力的监管体系。
不仅如此,我国的法律监管还处于较为初级的分头监管,各个法律还无法实现联动一致,这几点使得我国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监管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细化来看,这样的法律监管体系仍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监管主体与监督方式过于单一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明确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从事支付结算业务,这一规定的确与央行监管职能相适应,但是,由于其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具有复合型特点,单靠央行一家的力量显然不够,需要联合不同的政府部门进行资源整合和优势互补。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使其加入监管体系中。而到了2018年,又迎来了全国党政机构改革新方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再保留,而是组建新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那么进行此次改革后,是否就由新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加入监管体系中呢?对此依然需要新的法律法规加以解释和规制。而在此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和前工商管理总局在监管权限上也没有形成合理划分的结构,未形成有效的联动机制,没有能够真正发挥各自的优势达到监管效能的最大化。
此外,就监督方式来说,赋予央行的监管方式是十分单一的:一是审查和管理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开展业务前的支付业务许可;二是可对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业务过程进行现场、非现场的检查制度。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已涉及收单、结算等诸多领域的多元性、综合性业务,现下这种单一的监管主体和简单的监管方式对于许多业务领域存在的漏洞显然不够,更加难以满足社会大众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有效监管的愿望,因此对其加以深化与革新十分紧迫。
(二)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有欠缺
市场准入制度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监管的前置性程序,也是保障第三方支付产业良性运行的重要前提。《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根据支付业务开展的地域,规定了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为一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为三千万元人民币。这种划分标准其实更多地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的资本支撑力,看似合理,而实际上忽视了互联网业务的跨地域性特点,因为支付结算行为往往发生在不同的地区之间,又由于网络开放性这一特点,是难以具体划分不同区域的。因此,这样对于注册资本的划分实际上并不合理。
并且,与其他国家相比,注册资本显然过高,例如,美国的初始资本要求为2.5万美元,欧盟为35万欧元,澳大利亚为500万澳元,[6]准入门槛一旦过高,就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和良性竞争氛围的形成,也容易为市场垄断埋下隐含的危险。
同时,从市场退出的机制来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并未作明确规定,只在第三十九条要求支付平台的清算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办理,其规定的严密程度与正统金融机构相距甚远。然而第三方支付平台虽然是非金融机构,但它掌握着大量的用户信息和巨额资金,一旦因经营失败、违规操作等进入清算、撤销、破产程序,就有可能对用户造成重大损失,甚至导致整个第三方支付产业的信用受损,影响互联网金融产业的良性运行。因此,应当通过明确的监管制度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退出机制进行严格约束,明确对用户资金安全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
(三)客户备付金管理制度不完善
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一直是第三方支付监管的核心问题,其本质也就是沉淀资金风险,随着第三方支付规模的扩大,第三方支付平台所积累的沉淀资金也将越来越多。关于沉淀资金方面的规定主要由央行颁布,由2010年9月1日规定“沉淀资金归属于用户,应收待付资金统一存管于符合条件的备付金银行”[7],到2016年4月13日提出的“逐步取消对支付机构用户备付金的利息支出”[8],到2016年10月13日通知“不向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账户计付利息”[9]。目前,央行通知自2017年4月17日起“逐步按比例将用户备付金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存管”[10],可见沉淀资金的相关监管已经开始逐步收紧。
然而,虽然已经明确客户备付金不归支付机构所有,严禁任何形式的挪用,并且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进行存放,但是对备付金所产生的孳息归谁所有却没有规定。通常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协议中都明确规定仅代为保管用户资金,但并不向用户支付由该笔资金产生的收益,而这与《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所规定的“保管期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又明显不符,第三方支付平台也会在无形中利用客户的沉淀资金产生的孳息获得大量利润。显然用户所累积起来的大量孳息在资金池中,并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管。参看其他国际规定可见,不少国家明确规定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孳息”归付款人所有,同时也有不少国家将沉淀资金作为支付监管沉淀资金其他措施费用的资金源。[11]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不健全
消费者由于信息、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欠缺,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电商企业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支付服务时,平台提供的服务协议具有显著格式条款的性质,使得客户无权进行协商修改,导致其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且最为致命的是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用户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似乎完全交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决定,这便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有了无限强化用户义务,增强自身权利的可乘之机,使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很大的威胁。
再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运营过程中,存储了大量的用户信息,《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章虽然对备付金和个人信息的监管进行了保管规定,但是不够细化和可操作性差,并且对涉及消费者知情权、隐私权和责任制度等重要问题规定不明确,倘若出现信息泄露、隐私权遭到侵犯的情况,将会很大程度上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可以想见的是,这方面法律规定的缺失对于消费者而言存在相当大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