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第三版·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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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适用】

一、公司合并分立程序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无论是公司的合并还是分立,都有可能导致原合并分立前公司资产的减少,因此对于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甚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的合并分立侵害原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非常普遍,《公司法》针对此类问题专门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公司合并问题,《公司法》第173条、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以上两条从公司合并的程序性要求和实体性规定两个方面明确了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制度设计。同样,针对公司分立问题,《公司法》第175条、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2006年《公司法》或2014年《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分立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因为已经规定了除了与债权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据以担保债权人权利的资产总额并未减少,如果硬性规定公司分立时候就要对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反倒对分立的公司不尽公平。

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一)2014年《公司法》对减少注册资本规定的变化

2014年《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并未改变财产责任制度,公司仍然以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是对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障的基础,公司系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以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注册资本并不会始终以现金形式停留在公司账户上,而是通过交易行为,转化为不同的生产要素,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其资产状况始终是动态的、变化的。因此,公司注册资本只能体现公司设立时的资信状况,而不能体现经营中公司的资信状况。公司如果减少了注册资本,势必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障不利,因此,《公司法》作了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时候对于债权人保护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该条规定看出,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候,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在接到通知的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由于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故将“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予以了删除。

(二)认缴登记制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理解及对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如何理解,以及减资对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有何影响?

1.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理解。从域外实践来看,美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也经过了类似的历程。20世纪中后期,美国的大部分州都对最低资本作出了规定,通常以1000美元为最低限额,但现在各州基本上都取消了对最低资本的限制。同时,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减资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含义[12]:第一种是指公司分配资产给股东,将公司的资产都视为资本,资产减少,包括向股东分配红利,都视为减资。这是非法律意义的减资概念,也是公司法发展早期尚未形成清晰的法定资本概念时代的粗糙的理解。第二种是指公司对于发行在外的股份通过回购、赎回、转换、注销等方式,减少股份发行数量。第三种是指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股东权益部分中设定资本的减少,这是现代公司法律体系下的减资含义。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减资是减少认缴部分还是减少实缴的部分?首先,要确定的是公司资产范围。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该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见,上述法律规定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公司的财产包括股东应缴和未缴的出资额;二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是对股东承担责任的限额的规定,而不是对股权承担责任的时间的限定;三是股东应当认缴而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属于公司享有的债权。故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部分与实缴注册资本的部分都属于注册资本,由于减资是对注册资本的减少,所以,减资可以是对实缴部分资本的减少,也可以是对认缴部分资本的减少。

2.减资对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影响。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减资对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最大的影响,莫过于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清偿?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规定,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公司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提前清偿。因为,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对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属于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约定,从属性来看属于合同约定,从公司的内外关系来看属于公司内部关系;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属性来看属于法律规定,从公司的内外关系来看属于公司外部关系。因此,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有关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时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同时,对于公司的资信情况判断,公司债权人只可能根据工商机关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来判断公司的责任能力,而不可能也无法通过审查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有关出资时限的约定,来判断公司的责任能力。综上,既然股东应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属于公司的全部财产范围,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基础,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外部到期债务,股东应当承担补足其出资责任。同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资本不足为由,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程序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作为法律拟制的法人,公司的存续依赖公司的资本充足且符合法律、章程规定的存续要件。当公司资产不足以维系公司存续,或者法律、章程规定的解散要件齐备,或者公司的决议机关决定解散时,公司将进行破产或者解散程序。另外,《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可以分为破产或者解散两种情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寻求法律保护。包括申报债权、提起破产派生诉讼、参加债权人大会、审议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决定破产管理人以及按照法律规定领取公司剩余资产等等。

有关公司解散程序中债权人权利的保护问题,主要规定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4〕2号),根据该司法解释,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1.具备法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

2.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可以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

4.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6.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9.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0.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的,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1.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