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第三版·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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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理解】

一、隐名股东内涵及其法律特征

(一)隐名股东的内涵

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2]实践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是隐名股东,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股东这一概念,理论上,究竟以隐名股东还是名义股东作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观点认为,确立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也是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否定观点则认为,认可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会导致以出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损害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并可能为某些单位和个人采取隐名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提供了法律保护,助长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3]另外,从学理上看,隐名股东的存在违反了公司法基本原理。从某种角度上讲,公司是以公开换有限责任的。合伙可以完全不需要让别人知道其内部的情况;但开办公司就必须向社会公开其内部的基本信息。这是因为,公司是由国家特许开办的,股东被赋予了只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他们所付出的代价就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它的内部情况。享受的特权越多,公开的程度就越大。[4]同时,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使得公司股东相互之间要存在合理的信赖,而隐名股东的存在使得与公司相关的社会公众不能及时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也使得公司股东不能真实了解该隐名股东的相关情况。基于以上考虑,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确定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

一般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指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行为,而形式条件指能够证明股东享有股东资格的文件或证明,这些文件或证明包括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东登记以及公司章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隐名股东较之于普通股东,仅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而缺少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通常由一个法律主体具备的两个条件现在分别由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具备,而且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两者只能有一个享有股东资格,这是隐名股东的特殊性所在,也决定了隐名股东有着与普通股东不一样的法律特征。

具体说来,隐名股东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但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称挂名股东(即名义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形式约定,例如,双方签订借名协议等。第二,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个特点使隐名出资区别于冒名出资,在冒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取得冒名股东的同意。第三,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需通过显名投资者兑现)。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第四,隐名投资者的出资形式受到一定的限制。隐名投资人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而不以劳务、技术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作为出资,因为这些标的不以登记作为产权转移的形式要件。登记会暴露隐名投资者的身份,不符合隐名投资的初衷。第五,显名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理公司事务,无须征得隐名投资者的同意。隐名投资者对公司事务无法直接为意思表示,而只能通过显名投资者作出。第六,公司债务对外由显名投资者承担,显名投资者可以根据其与隐名投资者的内部协议追偿。但二者承担的仅为有限责任。[5]隐名股东通过名义股东与公司产生投资关系,如果隐名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应由名义股东先承担相应的补缴责任,而后依据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向隐名股东追偿。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这种表里不一的股东关系可能导致很多法律纠纷产生。为解决这一问题,当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形式主义规则。它强调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要求探求股东背后的真实情况,避免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的股东资格冲突对公司法律关系和第三人法律关系造成混乱,从而保护交易安全。该规则特别坚持,在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况下,处理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纠纷应坚持以形式主义作为首要标准。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的要求,应以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2.实质主义规则。它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该规则要求,无论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并有加入公司意愿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3.兼顾形式主义规则与实质主义规则。该规则在处理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情况下的法律关系时各有侧重,但如果孤立地坚持某一规则,则又会有失偏颇。因为,如何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如何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在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情况下,始终是一对恒久的矛盾,必须妥善解决。原则上,在有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采用形式主义规则;但实质主义规则更多地考虑了当事人的真意,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真实,实现权利义务平衡,则应当采用实质主义规则。[6]

笔者赞同第三种规则的处理,其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如利润的分配、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之争、出资纠纷、股东主体的认定等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实质正义规则。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只要该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除投资关系外并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可以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享有相应的利益甚至获得股东资格;其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所产生的如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纠纷、营业合同的效力等纠纷则应遵循形式主义规则,这是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的要求,应以对外公示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股东登记等材料内容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而这些对外公示的材料皆以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显然,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实际股东(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下的法律关系主要分为三个层次:1.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2.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3.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主要是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股东的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等)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实质主义规则,依据《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 《合同法》等有关的合同规则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无《民法总则》第153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承担股东责任。如果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由此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实际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基础来自于侵权,因为其不仅有侵害的故意,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损失,而且其行为与损失的发生也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名义股东也有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事实,但由于认定了其股东身份,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害,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按违约或侵权来解决,而不是只能按照侵权关系处理。在第三层法律关系中,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名义股东将其名下股份转让、质押,或者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名义股东在公司内的股权等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相反,实际股东虽然出资,但其股东身份不能得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认可,其股份转让、质押行为无效,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7]隐名股东承担的是依据其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合同确定的合同责任,而与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比如在隐名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公司不能直接要求隐名股东替代名义股东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名义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隐名股东的合同要求追偿。

(三)隐名股东的权利实现及其限制条件

在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身份,隐名股东相应的就不具有股东身份,那么在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应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即将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视为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大体遵循了这样一种思路,该解释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总则》第153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民法总则》第153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公司法》第71条的有关规定,即隐名股东原则上并不是公司股东,其与名义股东变更股权应适用《公司法》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即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该股权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二是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三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理,隐名股东除非其依据前述规定取得股东资格不得直接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

同时,在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存在且隐名股东已经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那么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可以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因为此种情况下,既然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已经默认了隐名股东存在及其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那么隐名股东从幕后走到前台对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来说并没有什么影响。概而言之,基于商法注重外观主义,注重团体性的特征,为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上,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依形式主义规则来确认股东的身份,即应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与公司无必然的联系。但当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如果不存在违反强行法的情形,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这是因为,在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项下也要坚持形式主义规则来确定股东身份,是为了免除公司的调查之苦,若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则当然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8]这点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得到佐证,该规定第1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四)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协议无效的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依据该条规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如果该合同违反《民法总则》第153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即为无效,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合同无效而名义股东已取得所投资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该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其通过名义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在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在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如果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所得向隐名股东返还投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