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法定代表人:丁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
负责人:全国顺,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凤阳路。
法定代表人:钱师雄,该公司董事长。
〔基本案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于1994年购入上海九百法人股,截至1999年,申银万国共持有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百)法人股4354560股。2000年10月10日,申银万国与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申银万国同意将所持上海九百法人股4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按每股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转让给国宏公司,转让金额合计人民币640万元;双方同意上述股票及其所有股东权益自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过户之日起归国宏公司所有;国宏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转让款项划入申银万国指定账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就上述转让协议出具(2000)沪静证经字第4331号公证书。同年10月13日,申银万国、国宏公司双方至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中登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载明,国宏公司B880149785账户下证券代码为600838的上海九百法人股数量为400万股,过户类型为非交易变动。后该400万股法人股经送股增至600万股。
2002年1月24日,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还款质押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国宏公司并未履行划款义务,现国宏公司确认对申银万国负有人民币640万元未履行的债务,并以其名下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作为质押,如国宏公司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能履行其债务,则申银万国有权直接凭本协议书向法院起诉;本协议生效后,国宏公司负责办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该份协议书亦进行了公证。同年4月26日,申银万国、国宏公司双方至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
由于国宏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于2005年7月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国宏公司应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民币640万元支付给申银万国,前述股权仍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07年3月21日,系争法人股上市流通。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福民支行)原名上海银行京东支行,于2007年1月1日与其他支行合并为福民支行。2002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国宏公司对案外人上海宏远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欠福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该案被指定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2002年11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判决国宏公司对案外人上海鑫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福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起案件执行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系争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予以轮候冻结。
另查明,上海宝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系申银万国股东,同时宝鼎公司投资成立了上海万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万国公司系国宏公司股东。
申银万国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00年10月之前,其系上海九百前五大股东,拥有上海九百法人股(证券代码600838)4354560股。1996年6月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以上股份,或者其前五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为了成为上海九百配股的主承销商,申银万国于2000年10月13日,将其所拥有的上海九百法人股中的400万股挂靠到国宏公司名下。挂靠期间经送股,国宏公司名下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增至600万股。2000年3月1日起,申银万国成为上海九百2000年增资配股的承销商,并于2001年3月15日完成配股事宜。为了避嫌,申银万国让其他公司代持股票,一般在承销工作完成一年后将股票转回。2001年9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通知》,规定对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业务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不得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至此,由国宏公司代持的上述法人股无法转回至申银万国名下。2006年9月22日,国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代持的上海九百法人股600万股及相应的孳息全部归还申银万国。上述法人股在2007年年初上市流通,但国宏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法人股转回给申银万国。故请求判令确认国宏公司名下的6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归申银万国所有。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福民支行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问题。本案审理中,福民支行以系争法人股属国宏公司所有,其作为国宏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就已冻结的系争法人股采取拍卖等强制措施清偿其债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而申银万国则认为系争法人股为其所有,法院无权对这些法人股采取强制措施。现国宏公司对于申银万国的主张并无异议。申银万国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以生效民事判决来否定、排除包括福民支行在内的债权人对系争法人股申请采取执行措施。鉴于此,系争法人股权属的确定,与福民支行在其他案件中的债权能否实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福民支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 系争法人股的权属问题。申银万国于1994年出资购入上海九百法人股取得了该部分法人股的所有权。之后,申银万国通过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属其所有的400万股上海九百法人股有偿转让给国宏公司,并在中登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交易类型为非交易过户。此后,申银万国、国宏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质押还款协议,约定由国宏公司将上述上海九百法人股及因送股后所增加的法人股共计600万股为其归还申银万国转让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亦就此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约定表明,申银万国、国宏公司已就系争法人股的转让达成合意,并已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具有公示效力。现申银万国称上述转让行为是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使申银万国顺利成为上海九百配股业务主承销商,故国宏公司持有系争法人股实为一种挂靠或代持行为,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应属申银万国。对此,该院认为,申银万国所称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申银万国、国宏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限制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本案中申银万国本来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国宏公司则是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这些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据此,申银万国是通过出售的方式将法人股的所有权转移到了国宏公司名下,并且,双方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即使国宏公司尚未支付对价,在双方转让协议效力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申银万国无权主张本案系争股权属其所有,其只能根据相关转让协议要求国宏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申银万国、国宏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还款质押协议亦能印证申银万国认为国宏公司系本案争议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故国宏公司持有系争法人股并不是代持或挂靠行为,而是股权转让。申银万国称其一直行使上海九百股东的权利,并以此证明其对系争法人股享有所有权。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申银万国仅向国宏公司出让了部分系争法人股,其仍是上海九百的股东,故其仍享有着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申银万国提供的有关上海九百股东大会签到名册及授权委托书显示,相关授权委托书上仅表明代理人系受申银万国委托行使表决权,并未明确代理人行使的表决权也包括国宏公司所持股份。鉴于申银万国、国宏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申银万国代理人代表国宏公司在签到名册上签名并不能排除其系受国宏公司委托参加股东大会,故申银万国代理人同时代表国宏公司在股东大会签到名册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对抗申银万国、国宏公司之间已就系争法人股所形成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关系。综上,申银万国主张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对申银万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申银万国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国宏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过户行为的真实意图并非实现股权转让,而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为方便申银万国开展配股承销业务、规避当时政策而进行的代持。其与国宏公司之间除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外,无任何合同履行行为。故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国宏公司应将股权回复原状,重新归入申银万国名下。2.系争股权过户后,申银万国依然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如派员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等。另外,在国宏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中,从未将系争股权作为其资产予以记载。这些事实证明其股东身份未因过户行为发生改变。3.系争股权过户行为发生在前,国宏公司与福民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后,不存在国宏公司与申银万国恶意串通侵害福民支行权利的情况。综上,请求改判支持申银万国的一审诉讼请求。
福民支行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质押协议约定的转让内容均应为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实际已履行完毕。2.申银万国关于代持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一,申银万国代持的主张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过户转让事实明显矛盾,股权转让协议和质押协议均经过公证,法院应以此认定事实;第二,两次签订的质押还款协议反映了申银万国对国宏公司拥有的是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债权;第三,申银万国提供的所谓能证明代持的证据都是其内部文件,没有证明力;第四,申银万国主张其实际一直在继续行使股东权利也无依据,无论是参加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是行使表决权等行为,都是以国宏公司名义进行的。3.商法强调的是外观主义,坚持公示公信原则。现系争股权转让经过登记,对外应具有公示效力。4.鉴于代持关系不能成立,无论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发生在福民支行的债权形成之前,均不影响股权权属已实际转移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宏公司述称:同意申银万国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上海九百1999年公开年报显示,当时申银万国排位上海九百第二大股东。排位第六大股东的持股数为280万股。
申银万国向法院提供的宝鼎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出具给申银万国的《关于转让隧道股份和上海九百法人股事宜的报告》主要内容为:为配合申银万国证券承销工作,1998年9月和2000年10月,宝鼎公司所属国宏公司分别受让隧道股份和上海九百法人股。现配股工作已经结束,还是及时转回为妥。
国宏公司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前述有关福民支行两案期间,曾于2006年9月向申银万国出具承诺书,称挂靠的系争股权全部予以归还。
再查明:国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对福民支行等债权人的负债金额超过亿元。
2009年3月6日二审开庭日的市场行情显示,上海九百的每股收盘价为5.08元,系争股权的市值为3000余万元。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第一,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所签订的系争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并约定了转让对价,协议内容并没有“代持”的意思存在。而且,协议经过了公证,转让的真实意思也已经公证确认,之后,双方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因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清楚地反映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国宏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仅说明其对申银万国负有债务,并不能证明实际存在代持关系。
第二,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又于2002年和2005年两次签订了还款质押协议,协议明确国宏公司对申银万国负有64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未履行的债务,且将国宏公司名下的系争法人股设定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该前后两份还款质押协议对双方债务关系的确认,说明了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的真实意思应是“股权转让”,而不是“股权代持”。
第三,按照申银万国陈述,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规避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证监会规定。但是,上海九百1999年年报显示,当时排位第六大股东的持股数为280万股。申银万国若要合法获得承销权,减持股数只需满足相关规定即可,协议约定出让400万股股数不合常理。申银万国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取得配股承销权的陈述,法院难以采信。
第四,按照证监会关于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规定,申银万国作为前五大股东,要取得配股承销权,就必须减持股份,退出前五大股东之列。也就是说,申银万国在获取配股承销权与继续持有相应股权之间,必须作出选择,两者不可兼而得之。既然申银万国选择了获取配股承销权,就只能放弃继续持有相应股权。因此,从申银万国的选择行为来看,能够推断申银万国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的意愿应是股权转让,而不应是股权代持。
第五,申银万国所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其有关代持的主张。宝鼎公司2002年4月15日出具的报告,其中“及时转回”的表述,并不能当然得出国宏公司为申银万国代持的结论。因为转回的方式包括了协议转让等依法转让方式,而不只是无对价的归还,即使当时证监会加强了非流通股管理,转回也可理解为国宏公司表达了依法转回的意愿,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质押协议签订时双方存在代持的意思表示。至于申银万国职员出席上海九百股东会,正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也不能证明申银万国具有隐名持股的事实。国宏公司2006年9月向申银万国所出具承诺书中的挂靠说法,系在法院对其执行期间所作出,其在涉讼后认可申银万国的陈述也是事后说法,均不足以否定双方签约之时所表达的股权转让意思。
综上,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应是股权转让关系,申银万国关于其与国宏公司实际是股权代持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应属有效,系争法人股已依法变更至国宏公司名下,则不能归属申银万国所有。国宏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申银万国可向其主张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债权。
即使按申银万国所称其与国宏公司存在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申银万国要求确认系争法人股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因为,申银万国与国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系争股权已移转于受让人国宏公司名下,即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遵循的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该种对抗性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申银万国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国宏公司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国宏公司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国宏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国宏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申银万国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申银万国所有。
综上,申银万国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29]、第一百五十八条[30]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2]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页。
[3] 潘晓漩:《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4] 周恺:《从隐名投资说开去》,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23日第005版。
[5] 参阅郑瑞平:《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总第19期)。
[6] 参阅张能宝:《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股东地位认定及法律责任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15日第05版。
[7] 参阅张能宝:《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股东地位认定及法律责任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15日第5版。
[8] 参阅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页。
[9]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总第209期)。
[10] 师安宁:《“隐身”股东的出路》,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16日第7版。
[11] 师安宁:《股东隐名挂名冒名都很“烦”》,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25日第7版。
[12] 黄辉:《股东资格与股权转让:澳大利亚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第4辑),人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13] 参阅刘俊海:《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的法律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6 年7 月27 日第6版。
[14] 对应2014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16] 文中的阐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使用“实际出资人” “名义股东”的表述。
[17] 张双根:《论隐名出资——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批判与发展》,载《民商法学》2014年第7期。
[18] 《证券法》第12条。
[19] 《证券法》第53条。
[20] 《公司法》第129条。
[21] 《证券法》第67条。
[22] 笔者认为,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认定无效是值得商榷的。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一种原始取得,参照《物权法》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并不要求作为权利取得依据的合同有效,而该条规定指出参照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似乎含有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意思。这是依据《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规则推演的结论。但《物权法》实际上已经确定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独立的原则,无权处分中负担行为应当有效。且由于名义股东在公示上是股权的真正享有者,其对外订立的合同如无《民法总则》第153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合同有效时,第三人可以继受取得股权。所以第三人的此种信赖利益无须通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
[23]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无记名股票,此处主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阐述。
[24]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此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逻辑同该解释第25条。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见第422页注①,在此不再赘述。
[25] 《公司法》第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6] 参见宋晓明等:《公司法疑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7页。
[27] 李志刚:《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修改与股东出资责任解读》,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http://www.saic.gov.cn/ywdt/ztbd/zczbdjzdgg/zhtzhw/201406/t20140619_14611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0月19日。
[28] 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http://www.saic.gov.cn/ywdt/ztbd/zczbdjzdgg/zhtzhw/201408/t20140811_14745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0月19日。
[29]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30]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