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与人员构成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理解与适用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形式]
(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村(居)委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也是宪法的要求。村(居)委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的基本设立形式,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组织基础。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重在解决群众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2)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则重在解决群众工作中发生的矛盾纠纷。与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略有区别的是,本法并不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而是“根据需要设立”,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灵活掌握。一般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规模较大、职工较多、纠纷多发的,即有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需要;企业事业单位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纠纷不多,并能够及时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可以不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员构成]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具体人数可根据需要由设立主体自行确定,但不能少于3人,不能多于9人。虽然本条未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人数作出规定,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以单数为宜,这主要是有利于在民主决策时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设置,本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是否设副主任以及设几个副主任,则应由设立主体根据需要确定。一般情况下,提倡至少设1名副主任,以备在主任缺位时可以代行主任的职责。
在委员的性别构成上,本法明确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即无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几名委员组成,其中必须有至少1名委员为女性。这一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使妇女有机会参与更多的社会事务;同时也能发挥妇女在调解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方面所具有的优势。
在委员的民族构成上,本法明确要求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人数较少的民族不一定是少数民族,在一个特定的行政区域或组织内,哪个民族的人数较少就是人数较少的民族。作此规定主要是出于民族平等和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考虑。同一民族的群众在生活习惯、思想观念等方面较为接近,更能够互相理解和体谅,由本民族的群众作为调解员,能够较好地抓住纠纷的症结所在,把握纠纷当事人的心态,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条文参见
《宪法》第111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25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7条、第13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3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1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0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