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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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调整范围及定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范围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代言人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本法主要调整的是商业广告活动。按照广告活动是否是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分为商业广告活动和非商业广告活动。本法此条规定与1994年广告法在调整范围上是一致的,即以商业广告活动为主要调整对象。但是本法又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公益广告管理办法。

另外,与1994年广告法相比,删除了1994年广告法第二条中关于广告主“承担费用”的内容,将广告发布者的范围扩大到了自然人,新增了广告代言人的规定。

案例 1 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即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的规定,亦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身权益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鉴于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故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不仅会损害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在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