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4叶某某与红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上诉案([2018]云28民终87号)
红某、叶某某于2010年6月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购买了勐海浩宇大城29号楼2单元301号面积为110.65平方米的商品房住房一套,总房款为359379元,红某用勐海建设银行卡号为62×××49的账户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房款115179元,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房款110000元,叶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140000元支付购房款,截至2017年6月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14633.78元。该房产现由叶某某居住,现在价值4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红某与叶某某之间于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存在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受法律保护。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共有财产处理。红某与叶某某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勐海浩宇大城29号楼2单元301号住房一套购房价款为359379元,双方认可现该房价值440000元,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双方平分,双方分手后,该住房由叶某某继续使用至今,故对红某提出的要求偿还320179元补偿款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红某享有220000元,叶某某享有220000元;共同债务为叶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140000元支付购房款,截至2017年6月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14633.78元,由红某承担57316.89元,由叶某某承担57316.89元。对于该房屋谁使用问题,因叶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房,为方便当事人处理和使用,该房屋应交由叶某某继续居住使用为宜,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房由叶某某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勐海鑫海二期9号楼3单元302号住房,该住房购房款系被上诉人红某交付给卖房者,且房屋权属登记为被上诉人红某单独所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过购买该房屋款项的证明。对于“红某茶行”,该茶行营业执照登记在黄艳芳名下,系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于2015年分居生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茶行内的茶叶价值以及属于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取得财产。对于位于勐海老班章南扁山的40亩茶叶,布朗山乡班章村民委员会老班章小组已出具证明证实茶叶地被村小组收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该三项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