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故意杀人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罪名详解
故意杀人罪, 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1979年《刑法》第132条对本条作了规定。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故意杀人罪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已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都可以成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犯罪对象是人的生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不允许非法侵犯。人的生命, 自胎儿从母体分离出来能够独立进行呼吸开始, 这是生命起始的标志。传统观点以人的心脏不可逆转地停止跳动 (即心跳、脉搏和呼吸停止) 为死亡标准。现在, 美、英、法等一些国家都采纳了“脑死亡”说, 认为全脑 (包括大脑、小脑、脑干)的全部功能不可恢复地完全丧失, 即丧失意识和活动能力, 对外界刺激无反应, 才是死亡的标志, 并在法律上作出了规定。但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在内,仍以心脏停止跳动 (包括停止呼吸), 作为生命结束的标志。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多种多样: 有的出于报复, 有的出于贪财, 有的出于奸情等等。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但是在量刑时可予以适当考虑。
4.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 个别表现为不作为。但后者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 (如医生, 婴儿、幼儿的父母), 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构成。剥夺他人生命的方法、手段多种多样, 如刀砍、棒打、手掐、绳勒、枪杀、投毒、爆炸、火焚、触电等, 也有利用化学药品、放射性物质等方法杀人的。方法、手段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死刑命令的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 都是合法的, 不构成本罪。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 要注意不以犯罪处理的以下情形:
(1) 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是人, 但是指他人, 杀害自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 二人以上相互约定共同自杀的相约自杀行为, 其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因素, 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 其中一人自杀身亡, 其他人自杀未得逞的, 未得逞的一方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2) 因正当行为或者依法执行死刑命令的行为剥夺他人生命的, 不能认定是犯罪。
2. 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分
这两种故意的共同点是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不同点有二: 第一, 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杀人目的, 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抱着希望的态度; 而间接故意杀人, 对被害人是死是活, 并不积极追求, 而是听之任之, 采取放任的态度。第二, 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 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问题, 正如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一样。
3. 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经他人主动要求或者征得他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 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主张“安乐死”的观点认为, 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书认为,“安乐死”的法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立法来解决。在立法未予解决之前, 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 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 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原则上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量刑时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 自杀与“逼人自杀” “诱骗他人自杀”行为的区分
自杀是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 法律没有规定自杀者的刑事责任。但是, 以下两种情况的自杀行为, 应分别视不同情况处理:
(1) 认定故意杀人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不能只看行为后果,要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来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 只是在客观上实施了某些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 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强奸、虐待等, 引起被害人自杀的, 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可以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 以该犯罪行为定罪, 将致人死亡这一后果作为该罪量刑情节, 依法予以处罚。
(2)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有杀人故意, 并凭借权势或者采取暴力、威吓等卑劣手段逼人自杀, 或者利用封建迷信手段诱骗他人自杀的, 则应认定故意杀人罪。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借刀杀人”, 即借被害人之手达到杀害被害人的目的。
5. “大义灭亲”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不承认“家法”, 司法权一律由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自己的亲属如果有违法犯罪行为, 应当向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检举, 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 包括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自己的亲属。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制的统一, 对于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 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 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了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1)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 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 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 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 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即故意杀人是抢劫的手段行为时,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意杀人与抢劫是两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时, 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 实施数罪并罚。
7. 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区分
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行的基本特征是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如果上述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的生命, 而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8.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 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 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 才负刑事责任, 绑架撕票的, 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 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 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当场使用暴力,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或者故意杀人的, 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9. 刑法另有规定的, 应当依照规定执行
(1)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1]的规定,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 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 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 致人死亡的,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4) 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 致人死亡的,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5) 根据《刑法》第289条的规定, “聚众 ‘打砸抢’”, 致人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 聚众斗殴, 致人死亡的,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在预防、控制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 聚众“打砸抢”, 致人死亡的,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 犯故意杀人罪的,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严重犯罪。在法定刑顺序上, 是由重到轻排列, 而不是由轻到重排列。但故意杀人的情况很复杂, 因此, 刑法规定了两种不同情节的法定刑, 要正确理解和适用。 “情节较轻”,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 出于义愤杀人的; 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 溺婴的等情形。
2. 严格掌握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标准。 《刑法》第48条对死刑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历来是打击的重点, 对这种犯罪原则上应依法从严惩处。但是, “保留死刑,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 必须保证这一重要刑事政策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要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 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保证更有利、更准确地依法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对于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死刑, 要综合分析, 区别对待, 依法慎重决定。
(1) 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 应当体现从严惩处的原则, 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执行。如: 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杀人的首要分子; 雇凶杀人的; 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等等。但是, 对于其中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 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如: 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 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的; 被害方谅解的等等。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 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 注重区分犯罪情节。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 又无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 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 暴力抗拒执法而杀害执法人员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的; 持枪杀人的; 实施其他犯罪后杀人灭口的; 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的等等。
(3) 注重区分犯罪后果。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人死亡, 但也要考虑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等其他后果。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 即使造成了死亡的后果, 一般也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意杀人未遂的, 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不构成正当防卫, 但带有防卫性质的故意杀人, 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也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4) 注重区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 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对于犯罪动机卑劣而预谋杀人的, 或者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并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犯罪后自动归案但尚不构成自首的; 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后, 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的; 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刚满18周岁或已满70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等等, 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 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 杀人后毫无悔罪表现的等等, 如果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般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虽具有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但前罪较轻, 或者同时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经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 一般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3. 从严掌握故意杀人案件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对于故意杀人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 总的要求是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 正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 要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
(1) 对于共同致一人死亡, 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 原则上只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也不能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 对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 罪责相对分散, 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 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确需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不同, 审慎决定。
(3) 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案件, 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 应尽量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
(4) 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 要分清罪责, 慎重决定对在案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 雇凶犯罪作为一种共同犯罪, 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 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 只有依法严惩雇凶者, 才能有效遏制犯罪。但在具体量刑时, 也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区别对待。
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 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 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 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 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 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 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雇凶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 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对于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 责任相对分散, 或者责任难以分清的, 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 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 实施故意杀人犯罪, 因行为过限, 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 应当以实际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雇凶杀人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 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案情特别重大, 后果特别严重, 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 要严格区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 根据其罪责和犯罪情节, 一般可对雇凶者和其中罪行最严重的受雇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 正确处理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死刑适用:
(1) 自首和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两种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于具备这两种情节之一的, 一般都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同时又有累犯、前科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要综合分析从重因素和从轻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 依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2) 对于被告人未自首, 但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 或者提供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对定案起到重要作用等情况的, 应作为酌定从宽情节, 予以充分考虑。
(3) 对于具有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或者被告人为规避法律而自首等情形的, 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 要从严掌握。
(4) 对于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 是否从轻处罚, 应当以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被告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现, 经综合考虑足以从轻的, 也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亲属为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虽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 也可以作为酌定从宽情节考虑。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毒品犯罪的上线等, 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有可能掌握他人较多的犯罪线索, 即使其检举揭发与其犯罪有关联的人或者事构成重大立功的, 从轻处罚也要从严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 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不足以从轻的, 可不予从轻处罚。
5. 正确把握故意杀人案件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根据司法实践经验, 处理这类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1)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 侵害对象特定的故意杀人案件, 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或者没有引发强烈社会反响的, 可以依法从宽判处。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 被告人积极赔偿, 得到被害方谅解的, 依法从宽判处应当特别慎重。
(2) 要特别重视对故意杀人死刑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一、二审法院要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 尽可能地促使当事人在一审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调解不成的, 二审法院仍然要做更多更细致的工作, 将调解工作贯穿案件审理始终, 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妥善处理而影响量刑。对于依法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要最大限度地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 取得被害方谅解。对于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等依法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也不能因为被害方不接受赔偿或者达不成调解协议而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因具有赔偿等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的, 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明法院裁判 (如被告人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获得被害方谅解等), 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3) 要注意依法保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要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不能因为判处被告人死刑而该赔的不赔。对于那些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的, 要通过国家救助制度, 解决被害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暂时的生活、医疗困难, 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 促进社会和谐。
6. 贯彻人权保障原则, 树立人权保障观念。 2004年3月, 《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 这对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2012年3月14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 (第2条), 同样具有重大意义。我国是具有五千年历史的国家, 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杀人偿命”这种原始报应观念和“死刑万能”的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我们应当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保留死刑,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人权保障原则的高度, 理性地、全面地看待死刑问题。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人死不能再生, 人民法院对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对于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严惩, 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 但必须坚持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和死刑的刑事政策。司法实践证明, 死刑对震慑和预防犯罪有一定功能, 但绝不是治理犯罪的万能工具。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最根本的还要靠社会经济的发展, 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7. 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对本罪附加刑适用作出如下规定: 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8. 规范化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 这主要是由于《量刑指导意见》主要是针对基层法院常见的15个罪名作出的规定, 而故意杀人罪的管辖权在中级人民法院, 该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 关系被告人的生命, 故为慎重起见, 暂未作出规定。在有关规定出台前, 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3〕 18号 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法研 〔2004〕 179号 自2004年11月1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 〔2004〕 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聚众斗殴的参加者, 无论是否首要分子, 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 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 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参加聚众斗殴, 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行为性质发生变化, 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 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 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 依法应予支持, 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3〕 8号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节录)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 聚众“打砸抢”, 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 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抢劫罪定罪, 依法从重处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2〕 33号 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节录)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 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 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 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7〕 3号 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 制造、散布迷信邪说, 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33号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节录)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 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 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法复 〔1995〕 8 号 自1995年11月6日起施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 当参赌者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时, 设赌者以暴力相威胁, 甚至将参赌者打伤、杀伤并将钱财带走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 属赌博行为, 构成犯罪的, 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 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拒绝退还的, 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 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 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5〕 22号 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 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 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法发〔2014〕 5号 自2014年4月22日起施行) (节录)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一) 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故意杀害医务人员, 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 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 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法发 〔2013〕 12号 自2013年10月23日起施行) (节录)
三、准确适用法律
22. 实施猥亵儿童犯罪, 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 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 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 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 〔1999〕 217号 自1999年10月27日起施行) (节录)
二、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和“上海会议”文件的基础上, 结合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审判实践, 对审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一致认为, 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 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 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专项斗争结合起来, 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 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 尽一切努力维护好农村社会治安的稳定。同时, 对正确适用法律, 处理好农村常见多发案件, 全面、正确掌握党的刑事政策, 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 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 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 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 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 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 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 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 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 这在今后的工作中, 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手段特别残忍, 情节特别恶劣的, 才可以判处死刑。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法发 〔2010〕9号 自2010年2月8日起施行) (节录)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7.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 要作为严惩的重点, 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 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 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 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 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34. 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 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 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 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 维护公平正义, 确保改造效果。
五、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43. 对减刑、假释案件, 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 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 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 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 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 拟裁定减刑、假释的, 要在羁押场所公示拟减刑、假释人员名单, 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广泛监督。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法发 〔2015〕 4号 自2015年3月2日起施行) (节录)三、定罪处罚
16. 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 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 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 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 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 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 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 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 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 持凶器实施暴力, 暴力手段残忍, 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 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 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 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 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 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 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 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 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 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0. 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 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 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 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 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 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 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 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 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 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 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 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 符合假释条件的, 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 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