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二) 罪名详解
过失致人死亡罪, 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在1979年《刑法》第133条作了规定, 但罪名为“过失杀人罪” 。根据1997年《刑法》第233条的规定, 罪名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利。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 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后者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本质特征在于: 行为人既没有伤害的故意, 也没有杀人的故意, 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 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药剂师因粗心误将毒药卖给病人致被害人死亡的, 就是疏忽大意构成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4.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这就要求查明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确定过失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 才构成犯罪。所以, 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这两种犯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但两者在主观方面的内容却完全不同: 故意杀人, 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而过失致人死亡, 行为人则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 既不希望其发生, 也不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同间接故意杀人有时难以区分。它们的共同点是: 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并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两者的关键, 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轻信可以避免, 还是抱着放任的态度。当然, 轻信也应当有根据。因此,应当围绕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对死亡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 进行深入调查和全面分析研究以作出正确判断。
2. 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 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有时也难以区分。二者的共同点是: 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但都没有预见。区分两者的关键, 在于查明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应该预见。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但不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则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行为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 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以致发生了死亡结果的, 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3. 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情形
《刑法》第233条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这是指过失致人死亡, 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 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 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 对于刑法另有特殊规定的, 应当一律适用特殊规定。据此, 对《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过失爆炸等致人死亡的, 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 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 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人死亡的, 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致人死亡的, 都不能按照《刑法》第233条的一般规定处罚, 而应当按照上述各条的专门规定定罪处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233条规定, 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司法机关应当注意本罪虽然是过失犯罪, 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在法定刑顺序上, 仍采用故意杀人罪的立法例, 同样是由重到轻排列。
2. 规范化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 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 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 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 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