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刑法罪名精释(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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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故意伤害罪

() 法律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 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 罪名详解

故意伤害罪, 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34条第1款对本罪作了规定。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这是故意伤害罪区别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本质特征。所谓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 主要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如果不是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 而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 则不构成本罪, 而构成其他罪, 如侮辱罪、诽谤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等。

由于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因此, 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 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 如果军人在战时为了逃避执行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 应按《刑法》第434条规定的战时自伤罪论处; 如果诬陷他人而自伤身体的, 应按《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论处。他人的身体不包括可以摘除的假肢、假牙等, 但是无法摘除的人工骨骼等也应认定是身体的一部分。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可能各种各样, 但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应当指出, 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 行为人对伤害的主观要件是故意, 但对于死亡结果的主观要件却是过失, 刑法理论称之为结果加重犯。在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时候, 不仅要查明行为人对伤害的故意, 还应当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过失。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 行为人基于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但造成他人死亡的, 只要死亡结果是伤害行为造成的, 可以认定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主观上具有过失。在十分明确地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情况下, 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出现致人死亡结果的, 教唆者或者帮助者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但如果他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则属于实行过限, 教唆者或者帮助者只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实行犯中同样如此。

4.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致非法侵害人以伤害的行为, 因治疗需要经病人同意的截肢等行为, 是合法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 不构成犯罪。故意伤害的手段多种多样, 伤害的结果, 可能是轻伤、重伤, 也可能是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95条的解释, 重伤, 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 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 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轻伤, 是指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 尚不构成重伤, 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情形。这是区分重伤害与轻伤害的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 具体区分重伤和轻伤, 情况复杂, 涉及医学专业知识, 需要进行法医学鉴定, 这是认定是否构成重伤的科学依据和重要证据。我国刑法对重伤只作了概括性的原则规定。长期以来, 由于鉴定人对刑法关于重伤的规定理解不同, 往往造成鉴定结论中意见分歧, 甚至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将重伤评定为轻伤, 或者将轻伤评定为重伤的现象, 对定罪量刑影响很大。为统一法医学评定重伤的科学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 为伤情鉴定提供了科学依据。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今后,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从司法实践的经验看, 对确定伤情的轻重即损伤程度, 是按受伤时法医鉴定或者医院诊断时的情况认定, 还是按治疗后的情况认定, 有不同的意见。我们认为, 正确认定伤情, 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 具体伤情具体分析。一般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认定, 但有的属于内伤, 一时难于确诊,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暴露; 有的在受伤时伤情似乎很重, 但经治疗后可以痊愈, 不会有后遗症; 有的则可能治疗后伤情恶化, 甚至导致死亡或者终身残疾。因此, 确定伤情的轻重应以受伤时的情况为主, 结合治疗后的情况,全面分析, 合理认定。

()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主要是划清故意伤害与一般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界限。伤害, 是指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打架斗殴, 只是造成人体的痛苦, 并不损伤人身健康或者伤害情节显著轻微, 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可视情况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有关规定, 给予治安处罚。

2. 故意重伤与故意杀人未遂的区分

区分两者关键在于查明主观故意的内容。故意重伤, 是行为人只想重伤他人的身体, 使其健康受到严重损害, 并无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 而故意杀人未遂和既遂一样, 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 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杀人未遂, 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 两者的犯罪性质完全不同。

3. 故意伤害致死与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分

故意伤害致死, 是犯罪分子只有伤害故意, 致人死亡系过失所致。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应当对超出他伤害故意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意伤害致死与直接故意杀人的共同点是: 客观上都实施了针对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危害行为, 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主观上都有犯罪故意。但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 前者是伤害故意, 后者是杀人故意。因此, 分清这两种犯罪,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此基础上,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 明显具有杀人故意, 实施了杀人行为, 造成死亡结果的, 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其中, 杀人未遂, 只造成伤害结果的, 按故意杀人的未遂犯处罚。

(2) 明显只有伤害故意, 实施了伤害行为, 造成伤害结果的, 应按故意伤害定罪。其中, 致人死亡的, 按故意伤害罪 (致人死亡) 处罚。

(3) 凡因打架斗殴或者群众之间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而致人死亡的, 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 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外, 一般可按故意伤害罪 (致人死亡) 处罚。因为打架斗殴双方都是出于主动, 而且处于互殴的运动状态,一时情急、失手, 就可能造成对方死亡。

(4) 对有些案情复杂, 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一时难以区分, 内部分歧意见很大的, 为了慎重起见, 可以按故意伤害罪 (致人死亡) 论处。

4. 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分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间接故意杀人, 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 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的内容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对于无故寻衅, 动辄用刀子捅人的突发性案件,如何认定其犯罪性质, 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凡突然持械行凶的, 虽然并不像预谋杀人那样有明显的杀人目的, 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 不顾被害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 一般可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 可按故意伤害论处; 如果被害人死亡, 则可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因为, 不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是死亡的结果还是伤害的结果, 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这样, 就把行为人主观上对会发生的后果的放任, 同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了起来, 体现了在认定犯罪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确实难以分清的, 可按故意伤害致死认定。

5.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 两者有时也容易混淆。因为两者在客观方面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主观方面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 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在致人死亡后果上均属过失。但根本区别在于: 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 但有伤害的故意; 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的故意, 也无伤害的故意。因此, 区别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 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

6. 判断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具体因素

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重点, 是查明故意的内容以确定行为的性质。司法实践中, 应结合具体案情, 从犯罪的起因, 使用的犯罪工具, 打击的部位, 打击的力度, 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 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有抢救的意愿或者行为, 有无预谋犯罪, 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7. 刑法另有规定的, 应当依照规定执行

(1)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2]的规定,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 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 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 (或故意杀人罪) 定罪处罚。

(2)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 致人伤残的”,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4) 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 致人伤残的”,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5) 根据《刑法》第289条的规定, “聚众 ‘打砸抢’, 致人伤残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6)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 “聚众斗殴, 致人重伤的”,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7) 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在预防、控制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 聚众“打砸抢”, 致人伤残的,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 犯故意伤害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刑法》第234条第1款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刑规定, 应当分别不同情况, 妥善处理:

(1) 对伤情程度介于轻、重伤边缘的案件, 在处罚时要慎重。轻伤中伤情重的, 可按《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重伤中伤情轻的,可按同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2) 犯故意伤害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需要赔偿损失或者作其他处理的, 按该条的规定办理。

2. 本条第2款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处刑规定,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

(1) 按照第2款的规定,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 一般应当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只有具有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的, 才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特别残忍手段, 是指采取朝人面部泼镪水、用刀划破面部等方法严重毁人容貌, 挖人眼睛、砍掉手脚、剜掉髌骨等特别残忍手段, 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行为, 不是指一般重伤。 “要准确把握致人重伤造成 ‘严重残疾’ 的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9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 GB/T16180-2014) ,“严重残疾”, 是指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的。残疾程度可分为一般残疾 (十至七级)、严重残疾 (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 (二至一级), 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以前, 可统一参照上述鉴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

(2) 严格掌握故意伤害罪死刑适用的标准。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相对于故意杀人犯罪而言, 故意伤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 适用死刑应当比故意杀人犯罪更加慎重, 标准更加严格。首先, 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虽然法定最高刑都有死刑, 但在犯罪性质上是不同的: 一个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 一个是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其次, 犯罪性质上的这种区别, 反映在法定刑的排列上, 故意杀人罪所处刑罚是由重到轻排列, 故意伤害罪所处刑罚则是由轻到重排列。再次, 在法定刑的形式上, 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而不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最后, 致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原因和具体情节比较复杂, 彼此有时差别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 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 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 这在今后的工作中, 应当予以纠正”。

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 要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有所区别; 将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与手段、情节一般的有所区别; 将预谋犯罪与激情犯罪有所区别, 等等。

对于下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 如果没有从轻情节, 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伤害他人的首要分子; 起组织、策划作用或者为主实施伤害行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聚众“打砸抢”伤害致人死亡的首要分子; 动机卑劣而预谋伤害致人死亡的, 等等。

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 如果具有下列情形, 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被害人有过错, 或者对引发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 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的; 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 或者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真诚悔罪的; 被告人作案时刚满18周岁或者已满75周岁 (刑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不适用死刑, 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 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 其他经综合考虑所有量刑情节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等等。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案件, 适用死刑时应当更加严格把握, 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就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 还要根据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 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 后果特别严重的, 才能考虑适用死刑 (包括死缓)。

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致特别严重残疾的被告人, 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对于那些使用硫酸等化学物质严重毁容, 或者采取砍掉手脚等极其残忍手段致使被害人承受极度肉体、精神痛苦的, 虽未达到特别严重残疾的程度, 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 造成被害人四级以上严重残疾程度的, 也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3) 关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死刑适用、正确把握故意伤害案件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贯彻人权保障原则等问题, 可以参照故意杀人罪中相关问题的阐述。

(4) 正确理解《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 1996年在修订1979年《刑法》时, 为了减少死刑的罪种, 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和许多学者主张不再保留故意伤害罪的死刑, 主要考虑如果故意伤害罪有了死刑, 在量刑上就很难与故意杀人罪相区别, 势必会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所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刑法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 》中, 曾一度取消了故意伤害罪的死刑。后来, 有的部门和学者认为, 如果取消故意伤害罪的死刑, 当遇到社会上时有发生的用镪水严重毁人容貌、挖掉双眼、砍断手脚等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案件, 如果不判处死刑, 群众很难接受。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 因而在《刑法》第234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 意图从立法上严格限制故意伤害罪死刑的适用。

3. 《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这是指为实施其他犯罪伤害他人, 而刑法分则其他条文中专门规定有“致人重伤的”, 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 应当依照该条文的专门规定定罪处刑, 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的一般规定。例如,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致人重伤的, 按《刑法》第115条第1款定罪处刑;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致人重伤的, 按《刑法》第236条第3款定罪处刑;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 按《刑法》第238条第2款定罪处刑; 抢劫致人重伤的, 按《刑法》第263条定罪处刑, 等等。

4. 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伤害犯罪, 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 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除刑法规定 ‘应当’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 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

5. 依法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在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 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故意伤害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 (即经济损失) 时,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的规定, 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

为了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从立法上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以下规定: (1)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而增加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这是从保护被害人权益角度作出的新规定。 (2)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3)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可以进行调解, 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为了贯彻执行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2012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 )。该解释第6章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赔偿损失的范围、数额和量刑等, 作了进一步具体明确的规定。

(1)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第139条和第144条分别规定, ①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 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 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③因受到犯罪侵犯,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④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 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 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 关于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人员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3条规定, 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①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②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③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④共同犯罪案件中, 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⑤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 应当准许。

(3) 关于采取保全措施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2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 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 必要时, 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 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 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15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至第105条的有关规定, 但《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的规定除外。[4]

(4) 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数额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规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 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 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 赔偿范围、数额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5) 关于量刑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7条规定,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 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 有个人财产的, 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赔偿情况, 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6. 规范化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作了规定: (1)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的, 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的, 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③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 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 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 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3〕 18号 自2013722日起施行) (节录)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法研 〔2004〕 179号 自20041111日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 〔2004〕 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聚众斗殴的参加者, 无论是否首要分子, 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 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 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参加聚众斗殴, 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行为性质发生变化, 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 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 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 依法应予支持, 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3〕 8号自2003515日起施行) (节录)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 聚众“打砸抢”, 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 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抢劫罪定罪, 依法从重处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2〕 33号 自2002117日起施行) (节录)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 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 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 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33号 自20001121日起施行) (节录)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 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 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法复 〔1995〕 8 号 自1995116日起施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 当参赌者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时, 设赌者以暴力相威胁, 甚至将参赌者打伤、杀伤并将钱财带走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 属赌博行为, 构成犯罪的, 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 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拒绝退还的, 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 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 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5〕 22号 自20151216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 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 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法发〔2014〕 5号 自2014422日起施行) (节录)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一) 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故意杀害医务人员, 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 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 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4417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 (粤检发研字 〔2014〕 9号)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 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情节严重的, 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 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 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法发 〔2013〕 12号 自20131023日起施行) (节录)

三、准确适用法律

22. 实施猥亵儿童犯罪, 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 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 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 217号 自19991027日起施行) (节录)

二、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和“上海会议”文件的基础上, 结合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审判实践, 对审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一致认为, 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 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 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专项斗争结合起来, 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 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 尽一切努力维护好农村社会治安的稳定。同时, 对正确适用法律, 处理好农村常见多发案件, 全面、正确掌握党的刑事政策, 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 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 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 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 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 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 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 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 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 这在今后的工作中, 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手段特别残忍, 情节特别恶劣的, 才可以判处死刑。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法发 〔2010〕9号 自201028日起施行) (节录)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7.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 要作为严惩的重点, 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 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 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 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 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34. 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 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 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 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 维护公平正义, 确保改造效果。

五、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43. 对减刑、假释案件, 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 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 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 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 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 拟裁定减刑、假释的, 要在羁押场所公示拟减刑、假释人员名单, 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广泛监督。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法发 〔2015〕 4号 自201532日起施行) (节录)

三、定罪处罚

16. 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 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 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 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 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 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 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 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 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 持凶器实施暴力, 暴力手段残忍, 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0. 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 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 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 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 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法释 〔1997〕 11号 自1998113日起施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 (重大) 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 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