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刑法罪名精释(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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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法律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5]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 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 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 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罪名详解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等方式,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 (八) 》第37条第1款增设的罪名。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均可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主体, 但必须是在非法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中起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作用的组织者。有论者认为, 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各种合法或者非法的单位, 也包括自然人”。但单位犯罪是由法律来设定的。由于刑法并未设定本罪为单位犯罪,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 单位(包括各种合法和非法的单位) 不构成本罪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为人体器官, 如心脏、肺脏、肾脏、肝脏、胰腺等器官。

随着医学领域高科技的运用和器官移植手术的迅速发展, 器官受体与供体之间矛盾十分突出。据媒体报道, 我国每年大约有150万人需要器官移植,但仅有1万人能够得到器官移植。器官移植供体不足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 我国尤显突出。由于缺乏可供移植的人体器官, 导致器官买卖黑市的存在, 出现了大量的“人体器官买卖中介”, 甚至公开在网上叫卖。上述现象的出现, 与我国法律缺失有关。过去, 有关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由行政法律关系来调整。 2007年5月1日, 国务院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 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 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为了认真贯彻这一条例, 卫生部于2009 年12 月28 日下发了《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 进一步明确了活体器官移植的对象仅限于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并规定从事活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 应当要求申请活体器官移植的捐献人与接受人提供相关材料。但实际执行很不理想, 不仅出现从事人体器官买卖的非法分子为患者办理整套假手续、假证明、假证件的现象, 而且出现欺骗他人捐献器官, 甚至出现了未经本人同意强行摘取他人器官的犯罪行为。由于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社会危害严重, 群众反映强烈, 因而改由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 以加大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惩处力度, 从而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而依然为之。明知, 包括确切知道和有可能知道。司法实践中, 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备的要件。因此, 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也构成本罪。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首先,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行为”。目前, 非法的人体器官移植已由早期“供体”与“受体”直接联系交易, 发展到由“黑市中介”控制整个非法的人体器官市场的供应。这是因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需要多人参与才能完成。如, 有的需要采取欺骗、利诱甚至强迫手段, 寻找“捐献者” (供体); 有的要为捐献者提供生活起居、营养保障和医学检查; 有的要联系需求方 (受体); 有的怕“供体”反悔需派人监管、看管等等。这就需要有人组织、指挥、协调。所谓“组织行为”, 就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其次,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出卖行为”, 即有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他人”是指捐献者, 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人体器官捐献坚持的自愿、无偿的原则, 而且违反了人类基本的伦理道德, 把人体器官变成“商品”, 任意买卖, 理所当然为法律所禁止。

但对“出卖”一词不宜作广义的理解。一般意义上, “出卖”包括出卖,也包括“收买”。但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 我们认为, 按照立法精神, 应当只包括出卖, 不包括收买的行为在内。这是考虑到由于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相差悬殊, 而受体又急需某一人体器官的移植, 否则危及健康甚至生命, 因而不惜采取一切方法和手段, 包括在黑市购买人体器官, 以获得供体。如果将“出卖”一词作广义理解, 包括收买行为在内, 势必会扩大打击面。

()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违反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行为, 属违法行为, 应按该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手段来解决。

2. 刑法另有特别规定的, 应当依照规定

《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规定: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 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 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 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3款规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 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 违反国家规定, 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依照《刑法》第302条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对器官提供者自主决定权的侵犯, 这种自主决定权包括提供者的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由于提供者并未同意摘取自己的器官或者同意无效, 所以这种摘取行为侵害了提供者的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对此, 要注意如下几点:

(1) 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可以作出自主决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决定, 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也无权代理处分。

(2) 不满18周岁者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 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并不完全, 他可能并不理解器官摘除的真正后果, 因此摘取不满18 周岁的人的器官, 即便未成年人同意, 这种同意也是无效的, 摘取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同样,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处分行为也是无效的。

(3) 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强迫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 使他人器官被迫摘除, 如采用麻醉手段摘除他人器官。欺骗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 进而处分自己的器官, 这种处分行为是无效的, 比如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 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对上述行为不能再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关键看摘取人是否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摘除他人的重要器官足以导致他人死亡, 则一般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如摘除他人的心脏、全部的肝脏等; 再如行为人摘取他人器官后将其抛弃在隐蔽地带使他人无法发现, 或者摘取器官后未进行有效的医疗处理, 也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4) 对于非法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 若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 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将其尸体器官摘取的, 成立盗窃尸体罪。若死者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献器官的, 近亲属有权决定是否捐献死者器官,倘若近亲属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献器官, 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就侵犯了遗属的尊严, 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

()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234条之一规定, 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所谓情节严重,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 (3次以上)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 组织多人 (3人以上)出卖人体器官的;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获利数额较大的;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2. 《刑法修正案 (八) 》出台前, 司法实践中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大多按非法经营罪来处理。但两罪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差别。 《刑法》第225条规定了四种非法经营的行为, 前三种显然不适用, 只能适用第 (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组织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一般虽具有营利的目的, 但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的权利, 而不是市场经营秩序, 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实际上是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 《刑法修正案 (八)》颁布后,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就不能再按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罚了。

3. 关于规范化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规定, 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 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 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