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 权利主体: 自然人
一、民事权利能力 (★★)
(一) 含义
民事权利能力, 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从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不得转让也不得抛弃。
例如: 甲男对乙女有救命之恩。乙出具书面声明: “我的命是甲给的, 愿任其差遣, 做牛做马以为报答!”该声明是无效的。乙不得放弃其权利能力, 只能做“人” !
(二) 民事权利能力的存续时间: 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
1. 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 ( 《民法总则》第15条) 。
(1)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2) 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 以登记的时间为准。
(3)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 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注意]《民通意见》第1条曾规定出生日期以“户籍登记”为最权威依据。 《民法总则》出台后, 该规定不再适用。
2. 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的判断 ( 《继承法意见》第2条) 。
(1)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 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 死亡人各自都有其他继承人的:
①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 推定长辈先死亡;
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 推定同时死亡, 彼此不发生继承, 由他们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
[示例]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 二人带女儿小王外出旅游, 发生车祸全部遇难, 但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经查, 王某尚有父亲老王健在; 李某尚有父亲老李健在。王某的遗产如何继承?
分析: 因死亡人各有其他继承人 (老王和老李作为小王的祖父和外祖父, 是第二顺序继承人), 因辈份不同, 故推定长辈即王某、李某夫妻先于晚辈女儿死亡; 王某李某夫妻为同辈, 推定同时死亡, 相互不继承; 王某的遗产由父亲老王与女儿小王作为第一顺序共同继承。女儿再死亡后, 继承的遗产由老王和老李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注意] 《保险法》第42条规定,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继承。
[示例]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 二人带女儿小王外出旅游, 发生车祸全部遇难, 但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经查, 王某尚有父亲老王健在; 李某尚有父亲老李健在。王某曾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 指定受益人为小王。保险金如何继承?
分析: 对于保险金, 推定小王先于王某死亡, 该保险金作为王某遗产由老王一人继承。其他遗产按照《继承法意见》规定处理。
(三) 权利能力的突破
1. 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 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理论拓展
因权利能力原则上始于出生, 故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不能享受民事权利。但胎儿毕竟未来会成为民事主体, 故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总则》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 在为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内一般性赋予其权利能力, 体现了深切的人文关怀。
[示例1] 郭某意外死亡, 其妻甲怀孕两个月。郭某父亲乙与甲签订协议: “如把孩子顺利生下来, 就送十根金条给孩子。”该赠与合同是否因孩子未出生而无效?
分析: 否。胎儿虽未出生, 但在接受赠与时视为其具有权利能力, 赠与合同有效。
[示例2] 孕妇甲怀孕期间曾食用乙公司生产的某食品, 甲健康并无影响, 但该食品导致了腹中胎儿罹患某种先天疾病。婴儿出生后可否单独主张损害赔偿?
分析: 是。胎儿在母亲腹中受到伤害时视为其已具有权利能力, 在其出生后有权向乙公司主张赔偿。
[示例3] 王某与李某结婚两年后, 李某怀孕。在怀孕30周时, 夫妻二人在小区周边道路散步时, 遇到陈某酒后驾车逆行, 冲入人行道撞向李某。王某为保护妻子被车撞倒, 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两个月后, 李某生下一子小王。小王可否以自己名义单独要求肇事者陈某赔偿抚养费的损失?
分析: 可以。为保护胎儿抚养费利益, 视为王某被撞时小王即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出生后可单独主张损害赔偿。但因小王无行为能力, 可由其母亲李某作为法定监护人代理其提起诉讼。
实践案例分析
受害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 加害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23]
案情: 杨德胜驾车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先强撞倒, 王先强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先强的父母曾请求杨德胜和泸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先强至死未婚, 没有妻子, 且小孩尚未出生, 无法断定其与王先强的关系, 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 2002年10月22日, 牟某生育了原告王某, 后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明, 原告王某的母亲牟某与王先强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先强死亡时, 牟某已怀孕。通过保存血样鉴定, 王先强是王某的亲生父亲。
分析: 《婚姻法》第25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 受害人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也属于受人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 有权向加害人主张赔偿责任。
2.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1) 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 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注意] 近亲属范围包括: 第一顺序, 即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序, 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民法典修订提示
民法典规定拟扩大近亲属范围, 规定“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 视为近亲属”。
[示例] 陈秀琴系已故曲艺演员吉文贞 (艺名荷花女) 之母。吉文贞15岁起在天津登台演出, 19岁时病故。魏锡林创作以吉文贞为原型, 表现旧社会艺人苦难生活的小说《荷花女》, 该书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和艺名, 书中虚构吉文贞先后到当时天津帮会头头、大恶霸袁某某和刘某某家唱堂会并被袁、刘侮辱, 影射吉文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因死者名誉受到侵害, 其母亲陈秀琴有权要求魏锡林承担侵权责任。[24]
(2)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意]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规定,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 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 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示例] 2013年5月22日, 被告孙杰在新浪微博发文称: “由于邱少云趴在火堆里一动不动最终食客们拒绝为半面熟买单, 他们纷纷表示还是赖宁的烤肉较好。”烈士邱少云之弟邱少华以前述博文对邱少云烈士进行侮辱、丑化, 提起侵权诉讼。法院认为, 孙杰发表的言论将“邱少云烈士在烈火中英勇献身”比作“半面熟的烤肉”, 是对邱少云烈士的人格贬损和侮辱, 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 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 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经典案例研习
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99号)
案情: 1941年, 在易县狼牙山发生了著名的狼牙山战斗。新中国成立后, “狼牙山五壮士”的事迹被编入义务教育教科书, 五壮士被人民视为当代中华民族抗击外敌入侵的民族英雄。 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发洪振快撰写的《 “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 亦发表于《炎黄春秋》杂志网站。该文分为“在何处跳崖” “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五壮士’ 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部分。文章通过援引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时期的报刊资料等, 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葛长生诉称: 该文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 以细节否定英雄, 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的目的, 请求判令洪振快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分析: ①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 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②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案件, 不仅要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 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功能,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 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 实际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的基础为正确识别事务、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即意思能力。我国民法以年龄与精神状态为标准, 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类型。
(一)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 原则: 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 例外: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示例1] 某甲有音乐天赋, 16岁便不再上学, 以演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甲虽未满18周岁, 依法视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示例2] 某乙17岁读高中时, 购买体育彩票中奖20万元, 足以满足其生活需要, 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因其非以“劳动”取得收入。
[示例3] 14周岁某丙因家境贫寒, 在村里砖厂赚钱养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其劳动涉及工厂非法雇佣童工,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1) 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意]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年龄界限, 《民法总则》从10周岁降低到了8周岁。立法理由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 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 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相关民事活动, 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 保护其合法权益。
(2)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意] 《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病人”扩张至所有智力障碍者 (例如先天智力发展障碍等), 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识能力的成年人” (例如老年痴呆患者等)。
2. 限制行为能力的效力。
(1)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 有效。
①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认定标准: 这里的“纯获利益”, 非指经济上获得利益, 应解释为“纯获法律上利益”,主要指行为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的情形。例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即使接受赠与财物的价值较高, 仍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示例1] 小岳岳有音乐天赋, 成长过程中受到长辈馈赠, 9岁时受赠钢琴1架, 15岁时受赠名贵小提琴1把。小岳岳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可以单独实施该纯获利益的行为, 赠与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示例2] 天资聪慧的小岳岳年方10岁时, 将家中市值5000元的钢琴以6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尽管从该交易结果看获得“利益”, 但因在买卖合同中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等义务, 不属于纯获利益行为, 不得独立实施。
②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认定标准: 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 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 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是否相适应”。
[示例1] 10周岁的甲为学习需要, 可以独立购买文具、玩具、食品及课外书籍等。
[示例2] 15周岁的乙即使家财万贯、聪明过人, 仍不得独立购买汽车、房产等。
(2) 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独立实施的行为: 效力待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以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 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示例] 小岳岳从小就显示出很高的文学天赋, 9岁时写了小说《隐形翅膀》, 并将该小说的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某网站。小岳岳的父母反对该转让行为。请问小刘可否单独实施转让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分析: 不能。该转让行为既非纯获利益, 又与其年龄不相适应, 小岳岳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单独实施。因法定代理人反对而不发生效力。
(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1)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2)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3)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意] 若未成年人先天因疾病欠缺辨识能力, 即使到了8周岁以上, 依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效力。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
[注意] 《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 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接受奖励、赠与和报酬等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但《民法总则》不再持此观点, 因此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所有行为均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示例] 春节前夕, 刘某到领导张某家中拜年时, 赠与张某的7岁之子小张一个1000元的红包。小张欣然接受, 但张某急忙阻拦, 要求小张不得接受该红包。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无效。小张为无行为能力人, 该赠与行为无效, 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四) 限制或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认定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补充: 有权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 包括: 1. 近亲属; 2. 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例如该成年人的债权人) ; 3. 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
三、监护 (★★★)
监护, 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为监护人, 可以是一人或数人。
(一) 法定监护
1.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1)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注意]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当然的监护人! 夫妻离婚后,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但是, 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示例1] 王某和马某因感情不和离婚, 法院判决3周岁的儿子王甲由马某抚养。请问:王甲的法定监护人是何人?
分析: 王某和马某都是法定监护人。
[示例2] 王某患有精神病, 其父老王为监护人。 2009年王某与马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 2011年生育一子小王。小王的法定监护人为何人?
分析: 马某。王某虽为小王的父亲, 但因患有精神病而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欠缺监护能力, 不得作为监护人。
实践案例分析
继父母是否为未成年子女当然的监护人?
案情: 徐某与吉某结婚后生育一女徐甲。徐某意外死亡后, 吉某与严某结婚, 徐甲则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徐甲上中学后, 为方便上学, 随其母吉某居住, 但周末仍回祖父母家里。两年后, 吉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徐甲虽为未成年人, 但其父母生前经济收入丰厚, 名下有房产、存款等财产。严某主张已与继女徐甲形成抚养关系, 当然是其监护人, 要求代管徐甲财产, 可否?
分析: 对于曾经受到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而言, 其生父 (母) 死亡后, 继父母并非未成年继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来确定监护人。
(2)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兄、姐; 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注意] 《民法总则》增加了“按顺序”的限制。一方面, 当事人均愿意担任监护人时,顺位在前的有优先担当监护人的权利; 另一方面, 当事人均不愿意担任监护人时, 顺位在先的应当首先承担该监护职责。由此可见, 担任监护人既是权利, 又是义务。不过, 近亲属以外的个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需要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个人或组织愿意; 二是基层组织同意。
2. 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 配偶; (2) 父母、子女; (3) 其他近亲属; (4)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注意] “按顺序”确定监护人意味着, 顺位在前的有优先担任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 指定监护
1.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
(1)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 指当事人均不愿担任监护人或争相担任监护人的。但不包括他人对未成年人的父母的监护资格有争议。
(2) 有权指定监护人的组织包括: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享有最终决定权。
(3) 按照《民法总则》规定, “经相关基层组织指定”不再是请求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前置程序, 即当事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有利于尽快确定监护人。
判断: 市民甲、乙之子丙5周岁, 甲乙离婚后对谁担任丙的监护人发生争议, 丙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指定。
分析: 错, 夫妻离婚后双方监护人资格均不受影响。
2.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注意] (1) 与《民法通则》相比, “未成年人的父、母的单位”以及“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不再具有指定监护人的资格。 (2) 指定监护人的范围从“近亲属”扩张至所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3. 指定监护人前, 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或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4. 监护人被指定后, 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 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三) 其他监护类型
1. 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 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特别提示] 父母以外的监护人无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示例1] 余某与其妻婚后不育, 依法收养了孤儿小翠。不久后余某与妻子离婚, 小翠由余某抚养。现余某身患重病, 为自己和幼女小翠的未来担忧, 可否通过遗嘱指定其父亲在其身故后担任小翠的监护人?
分析: 可以。但余某父亲须在余某死亡后才能基于遗嘱担任监护人
[示例2] 年幼儿童小红的父母因意外身亡, 由年迈的外婆担任监护人。外婆因身患重病, 为小红的未来担忧, 可否通过遗嘱指定其儿子 (小红的舅舅) 担任小红的监护人?
分析: 否。因只有父母具有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资格。
2. 协议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的, 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注意]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可以是同一顺序, 也可以是不同顺序。
[示例] 张某和李某育有一子甲。甲8周岁时, 张某和李某因车祸双亡。甲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可以协议, 由甲的祖父母担当监护人。若甲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均已年老, 可以和甲的成年兄姐协议, 由兄姐担任监护人。
3. 意定成年监护 ( 《民法总则》第33条确立)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 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履行监护责任。
例如: 甲已满60周岁, 因其儿子乙好吃懒做, 妻子亦存有二心, 遂决定与好友丙签订书面协议, 双方约定: “当甲因年老失去辨识能力时, 由丙担任甲的监护人。”若甲失去行为能力, 丙有权基于此协议担任甲的监护人。
4. 单位监护: 基层组织+民政部门。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示例] 甲驾车将流浪精神病人撞死, 因查找不到死者亲属, 乙民政部门可否代其与甲达成赔偿协议?
分析: 否。流浪精神病人欠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法确定监护人的, 可由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 并基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与甲签订赔偿协议。
实践案例分析
流浪乞讨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 民政部门是否可以作为原告要求赔偿?[25]
案情: 被告王昌胜驾车将一名60至70岁无名男子撞倒在东侧机动车道内, 恰遇被告吕芳驾车驶经该路段, 从该男子身体上碾压而过, 致该男子当场死亡。 2005年4月20日, 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昌胜、吕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 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 因无人认领, 遂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 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保管。另查明:原告高淳县民政局的工作职责包括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高淳县民政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分析: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 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经公安部门刊发启示未发现其近亲属, 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 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 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 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四) 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
1. 监护人的职责。
(1) 监护人的职责包括: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2)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 受法律保护。
2. 监护人处分财产的限制: 限于“为被监护人利益” 。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1) “为被监护人的利益”, 主要指为被监护人履行法定或约定的债务以及为管理财产必须支出的费用, 并不能单纯从经济交易的结果上判断。换言之, 只有财产为“非处分不可”时, 才构成“为被监护人利益”。对于有风险的投资行为应当禁止, 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
[示例1] 甲作为监护人, 负责管理被监护人乙的财产。甲见近期北京房市低迷, 房价泡沫破裂已无法避免, 遂将乙名下的房屋予以处分。尽管实际上卖房确实使得被监护人获得经济收益, 但由于需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存在法律风险, 因此仍不得处分。
[示例2] 小文系儿童影星, 片酬颇丰。其父甲的弟弟乙生活困难。甲遂将小文的5000元片酬以小文的名义赠与乙。甲不得以该行为可增进亲属感情为由主张赠与有效。
(2) 如果监护人在非为了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其财产, 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示例] 甲8周岁, 多次在国际钢琴大赛中获奖, 并获得大量奖金。甲的父母乙、丙为了甲的利益, 考虑到甲的奖金存放银行增值有限, 遂将奖金全部购买了股票, 但恰遇股市暴跌, 甲的奖金损失过半。甲可否要求乙丙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可以。甲处分财产并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基于“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 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人身利益的, 该行为无效。
[示例] 乙因病需要换肾, 其兄甲的肾脏刚好配型成功, 甲乙父母和甲均同意由甲捐肾。因甲是精神病人, 医院拒绝办理。后甲意外死亡, 甲乙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该捐赠决定是否有效?
分析: 无效。无论甲生前还是死后, 其父母均无权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 因监护人并无处分被监护人人身权益的权限!
3. 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
(1)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 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2)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 监护人不得干涉。
(五) 监护的撤销与恢复
1. 监护的撤销。
监护撤销, 指监护人存在法定情形, 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 撤销当事人的监护人资格, 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并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1) 撤销监护的具体情形。
①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②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③监护人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2) 申请人范围: 有关人员和组织。
“申请人”具体包括: ①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 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③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注意] 前述“有关人员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 民政部门应当提出申请。要求民政部门承担申请兜底义务, 是为了更好保护被监护人利益。
(3) 撤销监护的法律后果。
①原监护人丧失监护权;
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 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2. 监护权的恢复: 仅适用于父母或子女。
(1)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确有悔改表现的, 经其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注意]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 即使确有悔改表现, 监护人资格不得恢复。换言之, 监护人因过失即使构成犯罪, 若有悔改表现, 仍有机会重获监护权。
(2) 监护人资格恢复后, 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经典案例研习
全国首例民政部门提起的撤销监护权案
案情: 邵某某和王某某育有一女, 取名邵某。在邵某未满两周岁时, 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邵某某独自带女儿回到原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生活。之后的生活中, 邵某某长期殴打、虐待女儿邵某, 致其头部、脸部、四肢等多处严重创伤。此后又因强奸、猥亵女儿邵某, 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剥夺政治权利1年。王某某及家人对邵某一直不闻不问。邵某因饥饿离家, 被好心人士张某某收留。邵某某的父母早年去世, 无兄弟姐妹。王某某肢体三级残疾, 其父母、弟、妹均明确表示不愿意抚养邵某。2015年1月某区民政局收到区检察院的检察建议, 请求区人民法院撤销邵某某和王某某的监护人资格。
分析: 因邵某某严重侵害被监护人邵某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又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法院判决撤销邵某某和王某某对邵某的监护权, 并指定区民政局作为邵某的监护人, 对探索国家监护制度作出大胆尝试。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
(一) 宣告失踪: 保护失踪人合法权益
1. 条件和程序。
(1) 须有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所谓“下落不明”, 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杳无音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 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2) 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这里的“利害关系人”, 主要包括:
①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 祖父母、(外) 孙子女;
②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如自然人的债权人等。
(3) 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2.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
(1) 失踪人的财产, 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 没有上述规定的人, 或者无代管能力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2)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特别提示] 财产代管人无权自由处分失踪人的财产, 只有在“有义务必须支付费用”时才可以处分。
[示例] 甲被法院宣告失踪, 其妻乙被指定为甲的财产代管人。3个月后, 乙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丙, 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在此过程中, 乙向丙出示了甲被宣告失踪的判决书, 并将房屋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的事实告知丙。丙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分析: 否。乙虽为甲的财产代管人, 但对甲的财产无处分权, 故乙对该房屋构成无权处分。因丙对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知情, 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3)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5)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3. 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 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二) 宣告死亡: 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1. 条件和程序。
(1)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
①下落不明满 4年的;
②因意外事件, 下落不明满 2年的;
③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 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此种情形为《民法总则》新增加内容。
例如: 在马航事故中, 马来西亚官方宣布马航事件中的乘客全部遇难。尽管尸骨并未发现, 意外事故经过刚刚1年, 利害关系人依然得依据该证明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2) 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近亲属+其他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 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宣告。
2.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竞合。
(1)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2) 对同一自然人, 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 有的申请宣告失踪, 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注意] 根据《民通意见》, 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限制, 前顺序未申请的, 后顺位无权申请。该规定显然不利于在后顺序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 且实践中配偶常常基于个人利益而恶意不申请死亡宣告, 故根据《民法总则》取消了申请人顺序限制!
[示例] 甲从家乡外出打工5年下落不明、杳无音讯。甲的父母申请宣告甲死亡, 而甲的配偶乙申请宣告失踪。法院应当作何决定?
分析: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 法院应当宣告甲死亡。
3.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 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被宣告死亡的人,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注意]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为《民法总则》的新规定, 重点关注!
(2) 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动消灭。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重新获得再婚的自由。
(3) 个人财产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4)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 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例如: 甲因发生海难流落他乡, 被其债权人在甲的住所地宣告死亡。在此期间, 甲在他乡购置房产的行为依然有效。
4. 死亡宣告的撤销。
(1) 撤销事由。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2) 财产关系: 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 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的,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 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 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提示] 死亡宣告被依法撤销的, 被宣告死亡之人只得请求“依据继承法取得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原物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 该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 而由继承取得财产的人给予补偿。
[示例] 甲出境经商下落不明, 经其妻乙请求宣告死亡。乙是甲唯一的继承人。 2016年3月, 乙将家里的一辆轿车赠送给了弟弟丙, 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经商失败的甲返回后,甲的死亡宣告被撤销。甲可否要求丙返还轿车?
分析: 否。丙为合法取得财产的第三人, 而甲只能请求继承人乙进行补偿。
(3) 夫妻关系: 自动恢复与例外。
①死亡宣告被撤销的, 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双方无须办理登记,即有夫妻关系。
[示例] 甲出境经商下落不明, 2015年9月经其妻乙请求被K县法院宣告死亡。 2017年3月, 甲归家后撤销了死亡宣告, 双方像往常一样共同生活, 但未办理结婚登记。 2018年3月, 甲因意外而死亡。乙可否基于配偶身份继承甲的遗产?
分析: 可以。 2017年3月死亡宣告撤销时, 夫妻关系自动恢复。
②例外: 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 婚姻关系不自行恢复。
[注意] 该规定是为了保护配偶的婚姻自主权。配偶再婚后, 即使再婚后对方又死亡或者离婚的,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 婚姻关系不能自动恢复。
实践案例分析
被宣告死亡之人再婚的,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
案情: 甲出境经商下落不明, 2015年9月经其妻乙请求被K县法院宣告死亡。乙虽多次参与相亲, 但并未再婚。甲在外地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此事, 后与当地的丙女结婚。后来, 因甲的房屋拆迁, 遂携丙女回到K县, 其妻乙申请宣告撤销了对甲的死亡宣告,并表示愿与甲一起生活。此时, 双方婚姻关系可否自行恢复?
分析: 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 主要在于保护配偶的婚姻自主权。故配偶 再婚或书面声明不恢复婚姻关系的, 婚姻关系不能自动恢复。但失踪人甲明知自己有配偶仍与他人结婚, 构成重婚, 其与丙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宣告死亡被撤销后,与乙的婚姻关系自动恢复。
(4) 子女关系: 收养关系的保护。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 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